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曉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曾曉芬前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騎車,終致肇事;且此次騎車失控倒地,為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罪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 個月即再犯本次犯行,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 告 曾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芬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日日春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FK-602號輕型機車,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街391巷10號居住 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里○○路321號前時,為閃避野狗,不慎失 控跌落在地面上,並因之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抽血檢驗曾曉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芬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曉芬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