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錫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錫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吳錫祥 男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祥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阿三哥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8H─562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153號前處,因不勝酒力,
失控撞擊許敏倉駕駛之車牌號碼286-YS號營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吳錫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
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錫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敏倉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