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芳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被 告 吳錫祥 男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5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祥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阿三哥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8H─562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153號前處,因不勝酒力, 失控撞擊許敏倉駕駛之車牌號碼286-YS號營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錫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錫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敏倉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