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依芸
張正輝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依芸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正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訊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時」,證據部份並補充「被告吳依芸、張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吳依芸101年1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查被告吳依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吳依芸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373巷5號4樓
現居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21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輝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3號
之75
現居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21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輝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2400—UA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14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適同向右側有郭炎進騎乘車號KTV—992號重型機車在張正
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行駛,迨張正輝發現時已然閃避不
及,所駕之自小客車與郭炎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
撞,郭炎進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詎張正輝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
被害人之傷勢或通報救護人員前來救護被害人,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加速離去現場。嗣經路旁熱心民眾報警及路過
該處之熱心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畫面,始
循線查悉肇事車輛車號為2400—UA號自小客車,警方於同年
1月26日上午10時許通知車主吳依芸到案說明,詎吳依芸明
知肇事人為其丈夫張正輝,然慮及張正輝前曾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現正分期繳納罰
金中,可能再因本件肇事逃逸罪嫌為法院判刑而須入監服刑
,而張正輝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竟意圖使張正輝隱避,基
於頂替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製作本件車
禍事故筆錄時,偽稱其係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而為張正
輝頂替肇事逃逸犯行。嗣因本署傳喚吳依芸及郭炎進到庭後
,發現吳依芸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訊時所供述肇事前後行車
路線不一,經調閱吳依芸、張正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及基地台位置,始悉吳依芸頂替之上情。
二、案經郭炎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輝、吳依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炎進於偵訊時供述遭撞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車禍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15張、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乙片、診斷書
、通聯記錄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張正輝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犯嫌及被告吳依芸頂替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張正輝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核被告吳依芸所為,係犯刑法第
16 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審酌被告吳依芸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深表悔悟坦認一切犯行,且係考量丈
夫即被告張正輝為家中經濟支柱,始出此下策出面頂替,情
節尚有可憫恕之處,請從輕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