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行經中正西路331-5 號前時」補充為「於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中正西路331-5號前時」;(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之「而自後方追撞賴素貞自左偏入之腳踏車車尾」更正為「而與騎乘腳踏車自左偏入之賴素貞發生擦撞」;(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12時許」補充為「中午1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永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王明讀於偵訊時、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初報)、(結報)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00MG/L)。
(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共22張。
(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賴誌銘職務報告書、1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GPS 車機)登記簿。
(九)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派遣令。
(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以無線電呼叫大村分駐所值班台報告此事,並坦承其為犯罪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賴誌銘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8、5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機車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彰化縣大村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劉永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隆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平日需騎
乘或駕駛車輛巡邏,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下午4時05分許,騎乘警用車牌號碼BM8-252號
機車,欲進行其當日排定之大西國小護童專案之勤務,而沿
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之快車道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西路331-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自然光
、天候晴、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賴素貞騎乘腳踏
車,沿中正西路同向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左偏侵
入快車道,劉永隆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賴素
貞自左偏入之腳踏車車尾,致賴素貞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
損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劉永隆見
狀隨即停車,並先用無線電呼叫分駐所值班台報告此事坦承
其為犯罪人,並請值班人員呼叫救護車,並於嗣後警方到場
處理時亦在場,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經值班台員警賴誌銘
通報大村消防分隊,要求派救護車到場,嗣經救護車將賴素
貞先送往員生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然仍因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於100年11月14日12時許因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賴素貞之兒媳黃麗珠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永隆,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珠
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書、員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初報)(結報)單各1張、
、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相片24張、大村分
駐所勤務分配表等物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身為員警騎車巡邏自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車禍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件經本署送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0年12月26日彰鑑字第1005603186
號鑑定書可按。又被害人賴素貞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
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附卷為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劉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
2、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打電話向值班台報警表明為犯罪人,並向據報前往處理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賴素貞騎乘腳踏車屬慢車,不得
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卻仍逕穿越道
路偏入快車道,亦顯有過失,且係本件死亡事故發生之肇事
主因,上揭鑑定書亦同此鑑定。
4、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