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萬豈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豈誠 原名: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豈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萬豈誠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而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肇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萬豈誠 男 43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38巷43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96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萬豈誠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之間,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之鄉親海產店飲用高粱酒1杯,復 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之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俗文化 村附近舜仁酒莊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UO-4212號之自小客 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所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9時1 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廖厝巷口,與賴寶永駕 駛車牌號碼2588-WT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經測得萬豈誠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豈誠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寶永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核被告萬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意 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