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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洪宗信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
    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美夢成真小吃店」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其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太平路1段88巷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
    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被告酒測值高達1.11mg/L,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狀態時,
    猶罔顧己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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