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宗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被 告 洪宗信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美夢成真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太平路1段88巷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1.11mg/L,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狀態時,猶罔顧己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