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洪宗信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
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美夢成真小吃店」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其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太平路1段88巷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
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被告酒測值高達1.11mg/L,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狀態時,
猶罔顧己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