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猛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猛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巫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5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彰化監理站驗車,當時驗車人員,未當面知會通知行照已到期,須重新換發行照,且竟然在行照欄內之檢驗指定日期填寫為101年11月22日驗車,此事件純屬 監理站驗車人員疏忽失職,使伊誤認為行照未過期可以使用,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5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3年換發1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 ,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猛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889-NE號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6日15時13分許,於彰化縣埔鹽鄉○○路182號前,因「行照逾期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為 警摯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汽車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 64-I00000000號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 車輛有於行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行照有效日期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上,受處分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規定時間換發行車執照為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其義務因法律規定而產生,而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應處以罰鍰,又經法律明定。汽車行照有效期限屆至即須換領新的行車執照,監理機關縱未通知更換,亦不影響行照逾有效期限之事實,汽車所有人本應善盡依限更換有效證照之責任。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事實,並不能徒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為理由,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限期換發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上開交通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行照逾期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於法並無不合。受 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