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泰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2H160655、64-G2H169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泰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LBH-915 號之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91號前,因 各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分別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 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舉發照片觀之,該汽車停車格並不完整,僅正常停車格三分之一大小,易使一般機車騎士誤認該處為無劃線區域,是政府未將停車格劃完整,反對異議人裁罰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其中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之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下稱小型車停車格),其設置圖例共有6 種(見本院卷第5 頁)。而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下稱機車停車格)設置圖例可分為二種:一為設置於紅磚人行道上「內可停放數輛機器腳踏車之白色長方形大方框,且有箭頭指示」(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圖六);一為一般道路之「分為數小格,每小格約可停放一輛機器腳踏車之白色框線」(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圖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異議人雖非系爭機車駕駛人,惟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101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91號之小型車停車格位內,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8 日中市警交字第G2H160655 號、101 年5 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G2H1695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6 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H160655 號、64-G2H169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而觀諸卷附之舉證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舉發違規地點係位處路面而非紅磚人行道,且所劃設之車輛停放線係以白實線圍繞成一長方形大方框,而屬「小型車停車格」甚為明確,是比對前述機車停車格及小型車停車格設置圖例可知,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車輛停放線與機車停放線之劃設方式顯屬不同;又構成該長方形大方框之白實線與道路平行之部分固有一段已遭磨除,惟自整體觀之,仍可清晰辨明該處所劃設之車輛停車格係供小型車停車所用,是異議人辯稱被舉發違規地點之汽車停車格並不完整,易讓人誤認該地屬無劃線區域云云,實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未依車種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分別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且異議人對該違規行為亦均無可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均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皆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