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倍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24、98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倍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石倍宥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送監執行,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7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T-450號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永靖街與西門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行駛過程中,逆向行駛以超越前方黃淑月所騎乘之機車,適黃淑月左轉時,與黃淑月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黃淑月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石倍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被害人有車禍倒地受傷的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逸返家。
(二)石倍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廠內(開放式空間、無門窗設備),徒手竊取許家福所有之小型電焊機1台。
二、案經黃淑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竊盜部分)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迭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月、許家福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月於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KVT-45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離去,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石倍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致被害人受傷,事後竟棄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以所竊得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施教文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