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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於審判程序中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粘文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粘文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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