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郭玄義
- 被告邱俊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269、270、271、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富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88年11月10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0年10月7日(尚不構成累犯 )。其於89年6月28日,以其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所購得車 牌號碼00—4419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係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中公司】),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彰化營業處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9年6月28日起至90年6 月28日止)。邱俊富於89年6月30日將該車輛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陳智程經營之和豐當舖,並將該車輛交由和豐當舖保管,惟因89年10月5日屆期未返還借款,該車即由彰化縣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出具流當證明書,陳智程即將該車之「使用權」,以1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林金順,並輾轉販售予林崇銘使用。而邱俊富明知該車輛業經流當且未遭竊,卻於90年1 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下稱彰化分局),向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即員警謊報失竊,並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犯罪,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因罹於時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 2年1月28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爰不在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 圍內,附此敘明),待完成報案手續後,邱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彰化分局發給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向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白凱文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該車輛確已失竊,乃依保險契約核撥保險金64萬1070元予華中汽車公司,邱俊富以此方式詐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90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林崇銘之友人蔡佳君駕駛該車輛行 經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南下10點6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 警攔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新安產險公司方知受騙。 二、邱俊富明知「立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泰仲介公司,於86年6月25日設立登記,於87年4月4日解散)、「立泰 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營建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立泰仲介公司」、「立泰營建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於94年11月22日,邱俊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泰營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經營業務,透過不知情友人謝錫銘介紹而承攬王文能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廠房興建工程,雙方並簽寫估價單1紙及約定工程款為106萬元,迄至95年1月27日止,邱俊富先後5次向王文能收取共105萬7200 元整,惟卻未按約將廠房興建工程施工完竣。 ㈡於94年12月12日,邱俊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泰營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黃耀德任職之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久連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久連公司乃派遣黃耀德至王文能上揭工地與邱俊富接洽,邱俊富向黃耀德表示,其係「立泰營建公司」之負責人,為施作王文能上揭廠房興建工程,擬向久連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語,並交付「立泰營建公司」之名片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票號024516號,發票日95年3月10日、發票人:旋彬股份有限公 司)1張予黃耀德,黃耀德乃於當日通知久連公司運送55立 方米之預拌混凝土至上址工地上,貨款合計6萬8900元。 ㈢於94年12月15日,邱俊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泰營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透過王文能結識任職於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之郭瑞彬購買預拌混凝土,郭瑞彬乃至王文能上揭工地與邱俊富接洽,邱俊富向郭瑞彬表示,其係「立泰營建公司」之負責人,為施作王文能上揭廠房興建工程,擬向彰鹿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語,並交付「「立泰營建公司」之名片及本票3張(票號、面額各分別為 WG0000000號、56300元;WG0000000號、56300元;WG3035279號、56300元)予郭瑞彬,郭瑞彬乃依邱俊富先後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4日之電話指示,派員運送預拌混凝土至王文能上址工地上,貨款計16萬8900元。 ㈣邱俊富明知其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月8日止之經濟狀 況不佳,已無能力雇工施作修繕房屋、搭建鐵皮屋之工程,竟於95年3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以立泰營建公司、立泰仲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承攬張國昭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工廠之鐵皮屋漏水修繕工程,並約定工程報酬為56萬元,且約定施工時間待張國昭通知邱俊富後,邱俊富應立即施工,不得無故推諉,待雙方談妥上揭條件後,張國昭認邱俊富應可按約履行工程,乃陷於錯誤,遂先於95年3月8日,先交付工程材料費之訂金16萬元支票1紙予邱俊富(發票 人:張義凰、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票面金額:16萬元 、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十信和美分社】)、發票日:95年3月9日);於95年3月7日,張國昭就上揭工程又追加了增設門、窗之工程,邱俊富即以須增加工程款為由,向張國昭追加工程款4萬元,張國昭不疑有他,復 交付4萬元之支票1紙予邱俊富(發票人:張義凰、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付款人:十信和美分社、發票日:95年5月8日),上揭支票2紙並先後於95年3月9 日、同年5月10日兌現。其後,張國昭自95年5月8日起迄同 年7月20日止,多次催促邱俊富施工,惟邱俊富均拒不按約 履行,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嗣經張國昭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國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黃耀德、郭瑞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俊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實體及證據認定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邱俊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⒉證人蔡佳君、林崇銘、黃玉貴、陳智程、陳孝悅、林金順、白凱文、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⒊和豐當舖出具之當舖當票、登記簿、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黃玉貴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華中汽車公司提供之理賠清單、上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車輛相片2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邱俊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⒉證人王文能、黃耀德、郭瑞彬、張國昭、周春生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⒊估價單1紙、收條1紙、名片1紙、支票1紙、本票3紙、相片5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名片2紙、工程估價單1紙、支票影本2紙、證人周春生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通聯紀錄2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4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 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係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就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 ,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及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部分先後4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且犯罪所得金額64萬1070元、20萬元,所生損害雖非甚鉅,然一再以相同犯罪手法而犯案,犯案之次數已有多次,自不宜輕縱,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乙情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係 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 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指行為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 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易言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而應得適用減刑條例。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 日前,又係於96年11月1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並於101年7月1日晚上7時12分許為警緝獲,有該署96年11月1日彰檢良恆緝字第115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減刑 條例施行時(即96年7月16日),並無通緝身份,依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起訴意旨認為減刑條例之適用,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 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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