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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9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9 號

                   101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253、6374、6625、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斜口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刀片壹盒、肥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6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於99年5 月31日免予繼續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0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於101年7 月10日3 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吳鴻熙、劉居政自首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於101 年7月18日0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再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復另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

二、另甲○○為林黃淑女之子、乙○○之兄,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以粗鄙字句辱罵林黃淑女、乙○○,並與林黃淑女發生拉址,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黃淑女、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林黃淑女、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於101 年5 月12日13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送達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 ○0 號即其等之住處簽收,並對甲○○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有該保護令存在,不思與家人理性溝通金錢問題,向家人索討每個月零用金新臺幣1 萬元未果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7 月4 日22時30分許,先在上揭住處2 樓內,因向乙○○討錢不成,與其發生口角,甲○○竟告以「不給我錢的話,就不要講這些有的沒有」等語,並對乙○○拍打桌子,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帶甲○○之2 名未成年子至上揭住處3 樓就寢,不予理會,甲○○旋即下樓,藉細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阿修」發生拉扯,林黃淑女見狀欲上前拉開,甲○○竟以「臭膣屄!」之穢語辱罵林黃淑女,以此方式對林黃淑女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接續違反該保護令。嗣經警獲報旋即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桂綢、鄭蕙足、徐詹勝、賴玉、乙○○、林黃淑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翁暐晉、蕭桂綢、鄭蕙足、徐詹勝、賴玉、李錫彥、張雅婷於警詢所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及被害人林黃淑女、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主要被害經過相同,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本院101 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偵字第625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致家人論及金錢問題之親筆信箋(偵字第6253號卷第17頁)1 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斜口剪1 支、美工刀1 支、刀片1 盒、肥料袋1 只可佐,俱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竊盜犯行,其用以行竊並經扣案之美工刀、刀片、斜口剪等物,均有金屬材質之部分,質地堅硬,可用以切割、剪斷物品,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二)復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被告為林黃淑女之子、乙○○之兄,被告與其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對乙○○拍打桌子並告以「不給我錢的話,就不要講這些有的沒有」等語,核屬騷擾行為;對林黃淑女以「臭膣屄」之穢語辱罵林黃淑女,除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外,亦核屬騷擾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22時30分許,先後複次違反上揭同一暫時保護令,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在同一住所內,又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林黃淑女、乙○○等2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部分,被告在警方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時,警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陳明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 年9 月24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第689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卷內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被告附表一編號6 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及編表一編號1 至4 竊盜之犯行,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犯竊盜罪而經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而被告離婚,育有未成年之長子及次子,均改由被告之父母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詳(見本院易字第1124號卷第11頁背面),被告之家人代其擔起撫養未成年子之責,其不知感念,分憂解勞,為家計略盡棉薄,不但未檢束非必要之娛樂消費,向家人要錢不成後,竟又為上揭不理智之行為,甚至不顧外人在場,對其母辱以不堪鄙語,視保護令於無物,罔顧家庭責任,所為均甚不足取,實值嚴加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取機車犯行尚知物歸原位,惟造成部分損壞或滅失且均未賠償被害人,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各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 、7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斜口剪1 支、美工刀1 支、刀片1 盒,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6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肥料袋1 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6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皆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374號卷第6 頁背面、偵字第6625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餘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惟均已滅失,亦據其供述甚詳(見偵字第6374號卷第6 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所竊物品│ 方     式  │  證      據  │
├──┼────┼─────┼────┼──────┼───────┤
│ 1  │101 年6 │彰化縣社頭│N9J-118 │以自備鑰匙1 │1.被告之自白  │
│    │月8 日21│鄉社頭火車│號重型機│支(已滅失)│2.證人翁暐晉於│
│    │時40分許│站旁停車場│車1 輛  │竊取翁進來所│  警詢之證述(│
│    │        │          │        │有、翁暐晉使│  偵6374號卷第│
│    │        │          │        │用之N9J-118 │  9 頁正、背面│
│    │        │          │        │號重型機車1 │  )          │
│    │        │          │        │輛,得手後據│3.贓物認領保管│
│    │        │          │        │為己有,做為│  單(偵6374號│
│    │        │          │        │代步工具。  │  卷第21頁)、│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偵  │
│    │        │          │        │            │  6374號卷第25│
│    │        │          │        │            │  頁)、車輛詳│
│    │        │          │        │            │  細資料報表(│
│    │        │          │        │            │  偵6374號卷第│
│    │        │          │        │            │  31頁)      │
│    │        │          │        │            │4.Google地圖及│
│    │        │          │        │            │  我的台灣工商│
│    │        │          │        │            │  名錄「金滿座│
│    │        │          │        │            │  歡唱廣場」地│
│    │        │          │        │            │  址網頁列印資│
│    │        │          │        │            │  料各1 紙(偵│
│    │        │          │        │            │  6374號卷第66│
│    │        │          │        │            │  頁至第67頁)│
├──┼────┼─────┼────┼──────┼───────┤
│ 2  │101 年6 │同上      │TOU-822 │以自備鑰匙1 │1.被告之自白  │
│    │月16日21│          │號輕型機│支(已滅失)│2.證人蕭桂綢於│
│    │時許    │          │車1 輛  │竊取蕭桂綢所│  警詢之證述(│
│    │        │          │        │有之TOU-822 │  偵6374號卷第│
│    │        │          │        │號輕型機車1 │  10頁正、背面│
│    │        │          │        │輛(已滅失)│  )          │
│    │        │          │        │,得手後據為│3.彰化縣警察局│
│    │        │          │        │己有,做為代│  車輛尋獲電腦│
│    │        │          │        │步工具。    │  輸入單、車輛│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偵6374號卷│
│    │        │          │        │            │  第26頁至第25│
│    │        │          │        │            │  頁)、現場指│
│    │        │          │        │            │  認相片2 張(│
│    │        │          │        │            │  偵6374號卷第│
│    │        │          │        │            │  37頁)      │
│    │        │          │        │            │4.Google地圖及│
│    │        │          │        │            │  我的台灣工商│
│    │        │          │        │            │  名錄「金滿座│
│    │        │          │        │            │  歡唱廣場」地│
│    │        │          │        │            │  址網頁列印資│
│    │        │          │        │            │  料各1 紙(偵│
│    │        │          │        │            │  6374號卷第66│
│    │        │          │        │            │  頁至第67頁)│
├──┼────┼─────┼────┼──────┼───────┤
│ 3  │101 年6 │同上      │SSI-856 │以自備鑰匙(│1.被告之自白  │
│    │月30日某│          │號輕型機│已滅失)1 支│2.證人鄭蕙足於│
│    │時許    │          │車1輛   │竊取鄭蕙足所│  警詢之證述(│
│    │        │          │        │有、鄭來榮所│  偵6374號卷第│
│    │        │          │        │使用之SSI-  │  11頁至第12  │
│    │        │          │        │856 號輕型機│  頁)        │
│    │        │          │        │車1 輛,得手│3.贓物認領保管│
│    │        │          │        │後據為己有,│  單(偵6374號│
│    │        │          │        │做為代步工具│  卷第22頁)、│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偵6374│
│    │        │          │        │            │  號卷第30頁)│
│    │        │          │        │            │  、SSI-856 號│
│    │        │          │        │            │  輕型機車照片│
│    │        │          │        │            │  1 張(偵6374│
│    │        │          │        │            │  號卷第39 頁 │
│    │        │          │        │            │  )          │
│    │        │          │        │            │4.Google地圖我│
│    │        │          │        │            │  的台灣工名錄│
│    │        │          │        │            │  「金滿歡唱廣│
│    │        │          │        │            │  場」址網頁列│
│    │        │          │        │            │  印料各1 紙(│
│    │        │          │        │            │  6374號卷第66│
│    │        │          │        │            │  頁至第67頁)│
├──┼────┼─────┼────┼──────┼───────┤
│ 4  │101 年7 │同上      │UD2-301 │以自備鑰匙1 │1.被告之自白  │
│    │月9 日11│          │號輕型機│支(已滅失)│2.證人徐詹勝於│
│    │時50分許│          │車1輛   │竊取徐儷玲所│  警詢之證述(│
│    │        │          │        │有、徐詹勝使│  偵6374號卷第│
│    │        │          │        │用之UD2- 301│  13頁至第14頁│
│    │        │          │        │號輕型機車1 │  )          │
│    │        │          │        │輛,得手後據│3.贓物認領保管│
│    │        │          │        │為己有,做為│  單(偵6374號│
│    │        │          │        │代步工具。  │  卷第23頁)、│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偵6374│
│    │        │          │        │            │  號卷第29頁)│
│    │        │          │        │            │  、UD2-301 號│
│    │        │          │        │            │  輕型機車照片│
│    │        │          │        │            │  2 張(偵6374│
│    │        │          │        │            │  號卷第38 頁 │
│    │        │          │        │            │  )          │
│    │        │          │        │            │4.Google地圖及│
│    │        │          │        │            │  我的台灣工商│
│    │        │          │        │            │  名錄「金滿座│
│    │        │          │        │            │  歡唱廣場」地│
│    │        │          │        │            │  址網頁列印資│
│    │        │          │        │            │  料各1 紙(偵│
│    │        │          │        │            │  6374號卷第66│
│    │        │          │        │            │  頁至第67頁)│
├──┼────┼─────┼────┼──────┼───────┤
│ 5  │101 年7 │同上      │UQZ-743 │以自備鑰匙1 │1.被告之自白  │
│    │月9 日23│          │號輕型機│支竊取賴玉所│2.證人賴玉於警│
│    │時許    │          │車1輛   │有之UQZ-743 │  詢之證述(偵│
│    │        │          │        │號輕型機車1 │  6374號卷第15│
│    │        │          │        │輛,得手後據│  頁正、背面)│
│    │        │          │        │為己有,做為│3.贓物認領保管│
│    │        │          │        │代步工具。  │  單(偵6374號│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偵6374│
│    │        │          │        │            │  號卷第28頁)│
│    │        │          │        │            │  、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3張 │
│    │        │          │        │            │  (偵6374號卷│
│    │        │          │        │            │  第32頁至第34│
│    │        │          │        │            │  頁)、現場指│
│    │        │          │        │            │  認照片4 張(│
│    │        │          │        │            │  偵6374 號卷 │
│    │        │          │        │            │  第35頁至第36│
│    │        │          │        │            │  頁)        │
│    │        │          │        │            │4.扣案之機車鑰│
│    │        │          │        │            │  匙1支。     │
│    │        │          │        │            │5.Google地圖及│
│    │        │          │        │            │  我的台灣工商│
│    │        │          │        │            │  名錄「金滿座│
│    │        │          │        │            │  歡唱廣場」地│
│    │        │          │        │            │  址網頁列印資│
│    │        │          │        │            │  料各1 紙(偵│
│    │        │          │        │            │  6374號卷第66│
│    │        │          │        │            │  頁至第67頁)│
├──┼────┼─────┼────┼──────┼───────┤
│ 6  │101 年7 │彰化縣北斗│        │持客觀上足供│1.被告之自白  │
│    │月18日0 │鎮後溪巷西│        │兇器使用之斜│2.被害人李錫彥│
│    │時30分許│華高幹31號│        │口剪、美工刀│  於警詢之證述│
│    │        │電線桿旁花│        │各1 支、美工│  (偵6625號卷│
│    │        │田內      │        │刀片1 盒著手│  第18頁正、背│
│    │        │          │        │剪取李錫彥所│  面)        │
│    │        │          │        │有花田內之電│3.查獲現場照片│
│    │        │          │        │線,偷竊之際│  8 張(偵6625│
│    │        │          │        │,為警方執行│  號卷第29頁至│
│    │        │          │        │巡邏勤務時查│  第32頁)、扣│
│    │        │          │        │獲而未遂。  │  案之美工刀、│
│    │        │          │        │            │  斜口剪各1 支│
│    │        │          │        │            │  、刀片1 盒、│
│    │        │          │        │            │  肥料袋1 只  │
├──┼────┼─────┼────┼──────┼───────┤
│ 7  │101 年11│彰化縣員林│KTH-418 │以自備鑰匙1 │1.被告之自白  │
│    │月1 日23│鎮光明街  │號重型機│支竊取張世衡│2.被害人張世昌│
│    │時許    │123 巷113 │車1輛   │所有、張世昌│  之妹張雅婷於│
│    │        │號前      │        │使用之KTH-41│  警詢之證述(│
│    │        │          │        │8 號重型機車│  偵9855卷第14│
│    │        │          │        │1 輛,得手後│  頁至第16 頁 │
│    │        │          │        │據為己有,做│  )          │
│    │        │          │        │為代步工具。│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1 紙、機車│
│    │        │          │        │            │  及鑰匙照片3 │
│    │        │          │        │            │  張、失車案件│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畫面報表2 紙│
│    │        │          │        │            │  、彰化縣警察│
│    │        │          │        │            │  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1 紙│
│    │        │          │        │            │  (偵9855號卷│
│    │        │          │        │            │  第14頁至第20│
│    │        │          │        │            │  頁)        │
│    │        │          │        │            │4.扣案之機車鑰│
│    │        │          │        │            │  匙1 支      │
├──┴────┴─────┴────┴──────┴───────┤
│卷宗縮略用語對照                                                  │
│偵6374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                 │
│偵6625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                 │
│偵9855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一編號1   │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參月。              │
│    │            │罪          │                          │
├──┼──────┼──────┼─────────────┤
│2   │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一編號2   │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參月。              │
│    │            │罪          │                          │
├──┼──────┼──────┼─────────────┤
│3   │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一編號3   │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參月。              │
│    │            │罪          │                          │
├──┼──────┼──────┼─────────────┤
│4   │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一編號4   │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參月。              │
│    │            │罪          │                          │
├──┼──────┼──────┼─────────────┤
│5   │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一編號5   │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
│    │            │罪          │壹支沒收。                │
├──┼──────┼──────┼─────────────┤
│6   │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1 條│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表一編號6   │第1 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第2 項之攜│案之斜口剪壹支、美工刀壹支│
│    │            │帶兇器竊盜未│、刀片壹盒、肥料袋壹只均沒│
│    │            │遂罪        │收。                      │
├──┼──────┼──────┼─────────────┤
│7   │事實欄一、附│刑法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一編號7   │第1 項之竊盜│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
│    │            │罪          │壹支沒收。                │
├──┼──────┼──────┼─────────────┤
│8   │事實欄二    │家庭暴力防治│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法第61條第1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款、第2 款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違反保護令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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