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與成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劉與成另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張明吉之彰化縣埤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將該機車停放在該土地上,竊取架設在該土地上之電線時(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遭張明吉發覺而倉皇逃逸,並將該機車遺留在該土地上,並未遺失,詎劉與成為掩飾該竊盜犯行,竟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謊稱於同年月7 日晚上10時10分許,發現其停放於溪州鄉○○路0 段 000 號門前之該機車遭竊,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辯護人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與成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啟鴻、陳興隆、楊正堂、曾梣瑜以及證人許聰敏、許曉讚於警詢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收購單據存根聯5 張、收購紀錄1 紙、大振商行買入貨物登記簿1 紙、現場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以及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向溪州分駐所報案時所作成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附表編號2 、3 、5 、6 、10所示之瑞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後方所設置之烤漆浪板圍牆,係定著於地面,目的即在防盜維護財產安全,被告踰越該烤漆浪板圍牆而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7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5 、6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犯行,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員警曾永志於101 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 、9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述,員警方知悉被告該次犯行,此據證人即員警李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經員警曾永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被查獲當天其剛好休假,其出門發現被告有要騎機車把模具載去回收廠的跡象,就聯絡同事去資源回收場查看,有問資源回收場的老闆,老闆說這是被告拿去的,同事有跟老闆說可能是贓物,老闆即同意讓同事把東西帶回去,也有聯絡失竊廠商之老闆,問該遭竊之老闆是否有把模具送給被告,老闆說沒有,也有請老闆去指認模具,老闆說模具確實是他們公司的等語。足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於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員警即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僅被害人楊正堂、曾梣瑜有尋回失竊之物品;被害人陳興隆有尋回部份失竊之物品。又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機車並未遺失,竟仍向警察機關申告遭竊,使國家司法權有造成不正確行使之虞,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民國)、地點、│ 主 文 │ │ │ │手法及所竊財物 │ │ ├───┼───┼────────────┼───────────────┤ │1 (即│林啟鴻│劉與成於民國101 年5 月17│劉與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書│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彰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編│ │縣溪州鄉○○村○○路00號│日。 │ │號一)│ │龍師傅小吃部前之騎樓,徒│ │ │ │ │手竊取不鏽鋼桌子1 張,得│ │ │ │ │手後將該不鏽鋼桌子販賣給│ │ │ │ │大振資源回收場。 │ │ ├───┼───┼────────────┼───────────────┤ │2 (即│陳興隆│劉與成於101 年5 月30日晚│劉與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起訴書│ │上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編│ │○○里○○路0 段00號瑞銘│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二㈠│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 │) │ │後方,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 │ │ │烤漆浪板圍牆,徒手竊取鐵│ │ │ │ │製模具1個,得手後將該鐵 │ │ │ │ │製模具販賣給正大資源回收│ │ │ │ │場。 │ │ ├───┼───┼────────────┼───────────────┤ │3 (即│陳興隆│劉與成於101 年5 月31日晚│劉與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起訴書│ │上8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編│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烤漆│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二㈡│ │浪板圍牆,徒手竊取鐵製模│ │ │) │ │具2 個,得手後將該鐵製模│ │ │ │ │具2 個販賣給正大資源回收│ │ │ │ │場。 │ │ ├───┼───┼────────────┼───────────────┤ │4 (即│林啟鴻│劉與成於101 年6 月3 日凌│劉與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書│ │晨0 時30分,在彰化縣溪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編│ │鄉○○村○○路00號龍師傅│日。 │ │號一)│ │小吃部前之騎樓,徒手竊取│ │ │ │ │電風扇1 支及茶壼1 支,得│ │ │ │ │手後將該電風扇及茶壼販賣│ │ │ │ │給大振資源回收場。 │ │ ├───┼───┼────────────┼───────────────┤ │5 (即│陳興隆│101 年(起訴書漏載年份)│劉與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起訴書│ │6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編│ │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二㈢│ │路0段00號瑞銘金屬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廠房後方,踰越│ │ │ │ │廠房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 │ │ │ │烤漆浪板圍牆,徒手竊取鐵│ │ │ │ │製模具2個,得手後將該鐵 │ │ │ │ │製模具2個販賣給正大資源 │ │ │ │ │回收場。 │ │ ├───┼───┼────────────┼───────────────┤ │6 (即│陳興隆│劉與成於101 年6 月5 日(│劉與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起訴書│ │起訴書漏載年份)下午4 時│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編│ │40分,在同上地點,踰越屬│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二㈣│ │於安全設備之烤漆浪板圍牆│ │ │) │ │,徒手竊取鐵桶2 個。得手│ │ │ │ │後將該鐵桶2 個販賣給正大│ │ │ │ │資源回收場。 │ │ ├───┼───┼────────────┼───────────────┤ │7 (即│楊正堂│劉與成於101 年6 月8 日凌│劉與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書│ │晨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編│ │州鄉○○村○○路0段000號│日。 │ │號三)│ │旁,徒手竊取自行車1台。 │ │ │ │ │ │ │ ├───┼───┼────────────┼───────────────┤ │8 (即│曾梣瑜│劉與成於101 年7 月3 日凌│劉與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書│ │晨2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編│ │○○村○○路0段000號對面│日。 │ │號四)│ │空地,徒手竊取電風扇1支 │ │ │ │ │。 │ │ ├───┼───┼────────────┼───────────────┤ │9 (即│林啟鴻│劉與成於101 年(起訴書漏│劉與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書│ │載年份)7 月14日凌晨0 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編│ │2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日。 │ │號一)│ │○村○○路00號龍師傅小吃│ │ │ │ │部前之騎樓,徒手竊取不鏽│ │ │ │ │鋼湯桶1個及湯桶蓋3個,得│ │ │ │ │手後將該不鏽鋼湯桶及湯桶│ │ │ │ │蓋販賣給大振資源回收場。│ │ │ │ │ │ │ ├───┼───┼────────────┼───────────────┤ │10(即│陳興隆│劉與成於101 年(起訴書漏│劉與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起訴書│ │未記載年份)7 月15日晚上│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編│ │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二㈤│ │○里○○路0段00號瑞銘金 │ │ │) │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後│ │ │ │ │方,踰越廠房後方,屬於安│ │ │ │ │全設備之烤漆浪板圍牆,徒│ │ │ │ │手竊取鐵製模具2個,得手 │ │ │ │ │後將該鐵製模具2個販賣給 │ │ │ │ │大振資源回收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