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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葛永輝陳彥志黃玉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登元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登元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登元為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54 之39號「裕豐中古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均為楊思亮所竊得,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底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之價格,向黃柏豪及許志偉購買前揭贓車(收贓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查獲楊思亮、黃柏豪及許志偉等人所涉竊盜及牙保贓物犯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黃柏豪、許志偉、楊思亮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101 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自應認證人證人黃柏豪、許志偉、楊思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證人黃柏豪、許志偉、楊思亮、吳慶龍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證人黃柏豪、許志偉、楊思亮、吳慶龍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登元固坦承為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54 之39號「裕豐中古車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向黃柏豪、許志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黃柏豪、許志偉亦不曾賣車子給伊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黃柏豪、許志偉無法清楚交代贓車車牌為何,且就出售贓車之抽佣及拆帳金額,所述有出入,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輛是否確實有交付給被告,尚有疑義;②如附表編號一部份,證人黃柏豪在警詢、偵訊時均表示是出售2 台豐田休旅車給被告,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出售1 台本田休旅車,明顯不同;③證人許志偉並未到庭說明,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④證人黃柏豪曾經向被告購買過凌志汽車1 部,其後又因故退車,足見證人黃柏豪與被告之間存有買賣之糾紛,其證詞有特意誣陷被告之虞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確係楊思亮分別於如附表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行竊過程,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雲、林伯亨於警詢時(見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3160號卷第29、32頁)、證人楊思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101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2 份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楊思亮於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即交給黃柏豪牙保銷贓,黃柏豪經由許志偉之介紹認識被告,並親自與被告接洽交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車及透過許志偉與被告接洽交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2台贓車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㈠證人黃柏豪於100 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楊思亮有交3 、4 部贓車給你去賣?)我有幫他賣掉兩部,福斯跟豐田的車,各賣10萬元及5 萬元……。(問:為何要幫楊思亮銷贓?)他拜託我去幫他找買主。(問:你贓車都全部賣給裕豐車行?)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45頁);於100 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賣1 台5 萬元,是賣去草屯」、「(問:楊思亮說竊得的5296-XZ ,即福斯這台,交給你去賣?)楊思亮交給我2 台,都是福斯GOLF,1 台還沒賣,就是灰色那1 台,也是在我住處扣到的那1 台,另1 台是白色,賣10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6 至7 頁);於100 年8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所述『董仔』之人是否為施登元《提示指認相片》?)是,為編號5 之人。(問:總共賣給他幾部車?)4 部。(問:交易過程?)是透過許志偉介紹,第一次是楊思亮交給我1 台GOLF,許志偉說知道有人在收購,由許志偉負責與對方聯絡,聯絡後,就我跟許志偉一起去找施登元談,地點是在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旁的空地,見面後,許志偉介紹我跟施登元認識,之後,是由許志偉跟我說價錢,1 台收10萬元,之後,隔1 、2 天,許志偉跟我各開1 台車,我開GOLF,到同一地點交車,我有看到施登元把錢交給許志偉,許志偉再將10萬元交給我……。」、「第一次是透過許志偉,第二次之後,由我直接跟施登元接洽,除了第一台賣GOLF,第二、三台是賣豐田休旅車,第四台也是賣GOLF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19 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思亮是否有將他偷的贓車交給你去銷贓?)他有請我幫他介紹賣掉車子。(問:你幫楊思亮牙保贓物過幾台車輛?)因為那時候我只有幫他介紹過兩台,其餘我就不知道。(問:該兩台車的顏色、車型為何?)1 台福斯GOLF白色的,1 台本田白色的休旅車。(問:這兩台車你都幫楊思亮介紹給誰收購?)就是在庭被告。(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有在收購贓車?)許志偉介紹的,是他跟我講的。(問:上述兩台車你從中牙保是否都有透過許志偉?)好像只有那1台白色GOLF是透過許志偉,之後我就直接找被告了。(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74頁背面,你提到有1台白色GOLF賣了10萬元,這金額是否正確?)正確。(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同頁筆錄,你陳述你賣了1 台5 萬元的車輛,賣去草屯,請問這台車輛是什麼車子?)應該就是本田白色的休旅車,也是賣給被告。(問:上述兩台車輛賣給被告都是誰去交車的?)GOLF是許志偉牽去的,本田是我牽去的。(問:上述兩台車的價款,被告都是交給誰?)許志偉牽去的就交給許志偉,我牽去的就交給我。(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5265卷之偵訊筆錄19 頁 背面,你在偵訊筆錄有提到兩台豐田休旅車,對此有何意見?)偵查中應該是記錯了,車型我也記不得了,休旅車的數量只有1 台,偵訊中陳述兩台應該是記錯了。(問:你偵訊時的時間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你記憶是那時候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當時我很暈,因為我有施用毒品,所以記憶比較不清楚。(問:你是如何認識被告的?)是許志偉介紹認識的,那時候楊思亮找我幫他賣車,我就問許志偉,許志偉就帶我去找被告。(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我都叫他『董仔』。(問:你除了有幫楊思亮介紹贓車賣給被告之外,有無介紹其他人賣贓車給被告?)沒有。(問:你將本田的休旅車交給被告時,被告是否知道這部車是贓車?)知道。(問:你如何確定他知道?)一開始許志偉介紹我與被告認識的時候,我們在談的時候就有講到我要賣贓車給被告,被告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至11頁)。

㈡證人楊思亮於100 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有找黃柏豪幫你銷售贓車?)有,我不知道他贓車賣給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47頁);於100 年6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0 年3 月24日3 時4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街225 巷12號竊取陳碧雲之7276-D5 號休旅車?)是,這台是我與『小劉』去偷的……,這台也是交給黃柏豪賣,這台有賣掉……。(問:是否於100 年3 月29日7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22 號竊取林伯亨之5296號自小客車?)是,……這台也是交黃柏豪賣……,我跟綽號『阿凱』之人去偷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70至71頁、100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3 至4 頁);於100 年8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看過施登元?)看過1 次,且在警察局有指認。(問:如何知道黃柏豪、許志偉是把車子賣給他?)查獲的銀色GOLF,黃柏豪交給施登元,施登元不知道如何改造,有了新的車牌及行照,有一次,黃柏豪帶我去找施登元,我在施登元的店門口,有看到那台車,且施登元之後,還把那台車交給黃柏豪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0 年3 月24日上午3 時45分是否有到永靖鄉○○街225 巷12號,與綽號『小劉』之人共同竊取,停放在住宅車庫內的車號7276-D5 的白色本田車輛?)有的。(問:你竊得該車輛後如何處理?)交給黃柏豪。(問:何時、何地交給黃柏豪?)竊取之後的當天,在黃柏豪的住處。(問:你竊取該車輛之後為何要交給黃柏豪?)請他幫我拿去賣。(問:黃柏豪把車子賣給誰,你是否知道?)我車子牽給他之後,我人就走了。(問:你是否有問黃柏豪,車子賣給誰?)我沒有問過他。(問:這輛白色車子,黃柏豪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我偷過太多車子,我偷來的車子並沒有全部交給黃柏豪賣,太久了我現在記不得。(問:你請黃柏豪替你賣車,你給他多少利潤?)不一定,賣多少錢都是黃柏豪講的。他拿多少,就算多少。(問:100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你是否有到員林鎮○○路222 號,跟一個綽號『阿凱』的人,竊取停放在住宅內車庫的車號5296-XZ 的白色福斯車輛?)有的。(問:竊得之白色車輛,你如何處理?)我是交給黃柏豪,請他幫我賣。(問:何時、何地交給黃柏豪?)我使用2 、3 天之後,才交給黃柏豪,我在南投草屯靠近市區的地方,但是路名我不知道。(問:黃柏豪將該白色福斯車輛賣給誰,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也是他賣多少,我就拿多少。(問:你交多少贓車給黃柏豪為你變賣?)3 、4 台。(問:這3 、4 台車輛的顏色,車款你是否記得?)我記得銀色、白色福斯GOLF各1 台,1 台白色本田CRV 休旅車,1 台豐田1800CC之ATIS轎車。(問:你將這4 台車交給黃柏豪變賣的過程中,你有無見過買家?)都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黃柏豪,將這4 台車交給別人?)沒有,我只有看過5 月10日我跟黃柏豪一起被抓時所查獲的銀色的GOLF,這台是我交給他,他賣掉後又去將車子借回來開,這輛車子的車身有刮痕所以我確定是原來我偷的那輛車子,他牽回來時車牌已經換掉了……。(問:你是否有問黃柏豪,之前的贓車是否都是銷售給該車行?)沒有問過。(問:你偷車之後,為何不要自己銷贓,要透過黃柏豪?)我沒有門路。(問:你是否曾經請黃柏豪幫你賣1 台白色豐田的休旅車?)沒有。(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的綽號是『董仔』?)我不知道被告的綽號是『董仔』,我只有見過被告,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一直到警察局才知道。(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到底有無據實陳述?)都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至22頁)。㈢證人許志偉於100 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車牌號碼5296-XZ 這台車是否你牙保仲介賣掉?)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6頁背面);於100 年7 月5 日偵訊時證述:「(問:你上次說車子是賣給被告,是否正確?)正確。(問:賣給被告幾部車?)我所知道有2 台,2 台都是福斯,其他是黃柏豪跟他接洽。」、「我有在賣車,我是先認識被告,我都認識收購贓車的,後來,黃柏豪就自己與被告接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8 頁背面);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黃柏豪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黃柏豪所述,共賣給被告4 輛車,黃柏豪所述是否正確?)黃柏豪所述正確,黃柏豪所說的2 台GOLF,就是我說的2 台福斯,我親自有看到的是第一台GOLF,第2 台GOLF,我是直接跟黃柏豪講,由黃柏豪直接與被告交易,第二台GOLF,我在被告的車廠也有看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27至31頁)明確。核證人黃柏豪、楊思亮、許志偉所述關於楊思亮於竊得如附表所示贓車後,如何交由黃柏豪、許志偉牙保銷贓予被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7084號卷第10頁),足證證人楊思亮確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車(即車牌號碼7276-D5 號白色本田休旅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即車牌號碼5296-XZ 號白色福斯GOLF自用小客車)交給證人黃柏豪牙保銷贓,證人黃柏豪於經由證人許志偉之介紹認識被告後,即親自與被告接洽交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車及透過證人許志偉與被告接洽交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而分別以5 萬元、10萬元之對價,將如附表所示2 台贓車出售予被告,是本件被告確有向證人黃柏豪、許志偉購買如附表所示2 台贓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曾向黃柏豪、許志偉購買過如附表所示之贓車,黃柏豪、許志偉不曾出售車輛予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證人許志偉及黃柏豪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許志偉較證人黃柏豪先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有在收購贓車,後因證人黃柏豪向證人許志偉尋求銷贓管道,證人許志偉遂介紹被告與證人黃柏豪認識,且證人許志偉於介紹證人黃柏豪與被告認識時,渠等3 人碰面言談間,即已論及證人黃柏豪要出售贓車予被告之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8 頁背面、本院101 年7 月23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黃柏豪親自及透過證人許志偉出售予伊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均為來歷不明之贓車乙節,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四)再依證人楊思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楊思亮總共交付4 台贓車給黃柏豪銷贓,分別是白色福斯GOLF車、銀色福斯GOLF車、白色本田休旅車、豐田ATIS轎車各1 台,其中,白色本田休旅車即是證人楊思亮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綽號「小劉」之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7276-D5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斯GOLF車即是證人楊思亮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綽號「阿凱」之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5296-XZ 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101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至22頁)。而依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楊思亮確實有將白色福斯GOLF車、白色本田休旅車各1 台交給證人黃柏豪牙保銷贓,且上開白色福斯GOLF車係透過許志偉,以1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白色本田休旅車係由證人黃柏豪與被告接洽後,以5 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見101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至11頁)。再依證人許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許志偉確實有受黃柏豪之託出售1 台福斯GOLF車予被告(見100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8 頁背面、第27至31頁)。核其等所述情節,證人楊思亮對於其交付予證人黃柏豪銷贓之白色本田休旅車、白色福斯GOLF車,已確認車牌號碼各為7276-D5 、5296-XZ 號,而證人黃柏豪亦確認證人楊思亮交付予其牙保銷贓之贓車中,白色福斯GOLF車、白色本田休旅車各僅1 台,足見本件證人楊思亮交付證人黃柏豪牙保銷贓之白色本田休旅車,即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7276-D5 號自小客車;證人楊思亮交付證人黃柏豪牙保銷贓之白色福斯GOLF車,即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5296-XZ 號自小客車。從而,辯護人以證人黃柏豪無法清楚交代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號為由,認證人黃柏豪之證述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五)而證人黃柏豪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幫楊思亮銷贓之贓車,有2 台是福斯GOLF車外,另2 台是豐田休旅車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45頁、100 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19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幫楊思亮銷贓成功之兩台車贓車,分別是白色福斯GOLF車、白色本田休旅車,並明確證稱:其除了幫楊思亮介紹贓車賣給被告外,並無介紹其他人賣贓車給被告,楊思亮交給其銷贓之休旅車只有1 台,其於偵查中陳述有2 台豐田休旅車乙節,應該是記錯了,其於偵查期間有在施用毒品、很暈,所以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佐以證人楊思亮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交付給證人黃柏豪銷贓之休旅車係車牌號碼7276-D5 號之白色本田休旅車等情,堪認證人黃柏豪於偵查中陳述有2 台豐田休旅車等語,確有一時誤記之情事,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本田休旅車1 台等語,較為為可採。

(六)雖證人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說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然被告如何向許志偉故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即車牌號碼5296-XZ 號白色福斯GOLF自小客車)之過程,迭據證人楊思亮、黃柏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志偉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7084號卷第10頁),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辯護人僅以證人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到庭說明為由,即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故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云云,難認可採。

(七)另證人楊思亮、黃柏豪及許志偉間就如附表所示贓車出售後各自分得之金額多少,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查:證人楊思亮、黃柏豪、許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時,距本件案發時(100 年3 月底),已相隔數月;其等於本院證述時,距本件案發時,更已相隔1 年多。且依證人楊思亮所述,其因為偷過太多車子,且偷來的車子並非全部交給黃柏豪賣,故對於賣多少錢及收到多少錢,已記憶不清(見101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而依證人黃柏豪、許志偉所述,渠2 人從事牙保銷贓之車輛不止1 台,故其等對於抽佣及拆帳金額,因記憶不清,致互有出入,尚符常情。是辯護人僅以證人間就各自抽佣及拆帳所得金額之陳述有出入,即謂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未交付給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八)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柏豪曾經向被告購買過凌志汽車1 部,其後又因故退車,顯見證人黃柏豪與被告之間確有買賣之糾紛,其證詞有特意誣陷被告之虞云云。惟查:關於證人黃柏豪因如附表所示2 台贓車之銷贓而涉犯牙保贓物罪之案件,業於101 年3 月3 日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及黃柏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則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其自身所涉牙保贓物罪之刑責已無影響,其猶明確證述如附表所示贓車係出售予被告,堪信其證言屬實。又黃柏豪係透過許志偉介紹認識被告,再由黃柏豪親自或透過許志偉與被告接洽交易贓車乙節,除據證人黃柏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外,亦有證人許志偉於偵查中明確指證,且互核相符,益徵其等指證被告收購如附表所示贓車乙節,並非虛枉。再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黃柏豪跟你買幾輛車子?)1 輛,凌志LS430 ,黑色的車子。錢買的時候已經付清,後來開不到1個月就退車,退車的原因,他們說不知道幹什麼事,說車牌被注意,說要換車。我有讓他們退車。(問:買了之後車子開了,為什麼這樣就可以退車?)他們要了錢,折價,我們跟他買回,買回沒有另外寫契約,是在合約書上面有註明。(問:你最後1 次見到黃柏豪是什麼時候?)車子退還後,大概兩個禮拜後就沒有見過人,車退還後,他們還有來過1 次說要看還有沒有其他車子,說要㏄數比較大的,但是沒有挑中。」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黃柏豪交易及退還上開凌志汽車之過程平和,被告並已退還車款給黃柏豪,雙方並無買賣糾紛。又經受命法官質問被告與黃柏豪、許志偉有無恩怨糾紛時,被告僅供稱:許志偉、黃柏豪都有積欠其款項,許志偉積欠其18000 元,黃柏豪是因為車子退還後發現有超速情事,車牌被吊扣3 個月,期間的稅金、罰單,共約3 萬元,就找不到黃柏豪、許志偉,黃柏豪及許志偉在退車後,曾向其借用1 台車,說要借兩天,最後全部都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與黃柏豪、許志偉間,依除上開罰金、稅金及欠款之事外,並無其他恩怨糾紛。況依被告所述,其於黃柏豪於退車後過兩個禮拜就沒再見過黃柏豪,其係嗣後才發現該車於黃柏豪使用期間有超速情事,並因而收到罰單及車牌吊扣處分,黃柏豪所積欠之款項即為該車之罰單及車牌吊扣期間之稅金,則被告既無法與黃柏豪取得聯繫,黃柏豪自無從知悉該車有超速受罰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乃黃柏豪積欠被告罰單及稅金款項,縱使此情為真並為黃柏豪所知悉,然因此情係黃柏豪對被告有所虧欠,而非被告虧欠黃柏豪,實難認黃柏豪有何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雖稱許志偉有積欠其18000 元債務,然被告並未敘明許志偉係因何故欠伊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然此情既是許志偉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許志偉當係對被告心存虧欠或感激,又豈可能設詞誣陷被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證人設詞誣陷被告云云,亦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登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其所犯2 次故買贓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贓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使被竊取之車輛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本件倘非因另案被告楊思亮、黃柏豪及許志偉於偵查中供出銷贓管道,必難以追查贓車之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告本身具有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能力,竟將其專業能力發揮於前述違法犯紀之罪行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非輕,對公眾與車主之損害非微,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過程        │車輛    │被告收贓之過程│
  ├──┼─────┼──────┼───┼────────┼────┼───────┤
  │一  │100 年3 月│彰化縣永靖鄉│陳碧雲│楊思亮與綽號「小│車牌號碼│楊思亮委託黃柏│
  │    │24日3 時45│永靖街225 巷│      │劉」之人一同至現│7276-D5 │豪銷贓,黃伯豪│
  │    │分許      │12號        │      │場後,由楊思亮以│號自用小│即出面以5 萬元│
  │    │          │            │      │侵入住宅之方式,│客車(白│之價格賣予施登│
  │    │          │            │      │行竊住宅內之自用│色、本田│元。          │
  │    │          │            │      │小客車鑰匙,再由│休旅車)│              │
  │    │          │            │      │楊思亮持鑰匙竊取│。      │              │
  │    │          │            │      │停放在住宅內車庫│        │              │
  │    │          │            │      │之自用小客車,綽│        │              │
  │    │          │            │      │號「小劉」之人則│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            │      │                │        │              │
  ├──┼─────┼──────┼───┼────────┼────┼───────┤
  │二  │100 年3 月│彰化縣員林鎮│林伯亨│楊思亮與綽號「阿│車牌號碼│楊思亮委託黃柏│
  │    │29日7 時許│永興路222號 │      │凱」之人一同至現│5296-XZ │豪銷贓,黃伯豪│
  │    │          │            │      │場後,2 人以侵入│號自用小│即透過許志偉以│
  │    │          │            │      │住宅之方式,行竊│客車(白│10萬元之價格賣│
  │    │          │            │      │住宅內之自用小客│色、福斯│予施登元。    │
  │    │          │            │      │車鑰匙,再由楊思│GOLF車)│              │
  │    │          │            │      │亮持鑰匙竊取停放│        │              │
  │    │          │            │      │在住宅內車庫之自│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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