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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明松汪曉君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思亮

      黃柏豪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2號、100年度偵字第47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思亮所犯罪名及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豪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之物沒收之。②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③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④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楊思亮前①因犯贓物罪,經本院88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罰金3 千銀元,易服勞役10日,民國(下同)89年5 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②③接續執行。92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93年8 月30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④楊思亮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⑤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經該院以裁定與上述④竊盜案件,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述②③案件之殘刑1 年4 月及④⑤案件之應執行刑1 年10月,於93年8 月3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三罪減為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15日、施用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 月15日、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1月,因楊思亮服刑過半才出監,故已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法令施行時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黃柏豪無前科。

二、楊思亮9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後,曾到鐵工廠上班從事鐵器拋光研磨工作,度過一段平靜時光,然卻交友不慎再次接觸毒品,染上毒癮後即開始入不敷出,無法正常度日,又不願僅以勞力賺取有限薪資維持生計,遂養成犯罪之習慣,明知自己前案累累,竟僅因缺錢花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與楊志宏(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林峻益(指附表一編號三、四)、綽號「小劉」(指附表一編號五、八)、「阿凱」(指附表一編號六)、與黃柏豪(指附表一編號七)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紀俊能、倪嘉鴻、謝光智、陳碧雲、林伯亨、何玉英、郭姵妤、張明輝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三、楊思亮竊得之後,將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車牌號碼1559-LF號(福斯、灰色、1984CC)自小客車、7276-D5號(HONDA、白色、2354CC)自小客貨車、5296-XZ號(白色、福斯、1984CC)自小客車,於100 年2 、3 月間分別交付黃柏豪委託出賣,而黃柏豪明知楊思亮交付之上開3 部自用小客貨車乃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介紹買家(牙保贓物)之各別犯意而收受之。黃柏豪①先將車牌號碼7276-D5 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地點之修車廠,②又與許志偉(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將車牌號碼5296-XZ 號自用小客車,另行委託許志偉變賣予位於不詳地點之修車廠,得款10萬元,上開變賣贓車所得,則由楊思亮、黃柏豪、許志偉朋分花用。③至於黃柏豪將贓物1559-L F號自小客車收受後,雖已覓妥出售對象,但買方並未籌足價金,牙保尚未成功,暫時作為黃柏豪之日常代用交通工具。

四、嗣因失主報案後,楊志宏於99年10月28日在南投落網,供述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係與楊思亮共犯(楊志宏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又警方發現100 年2 月28日歹徒行竊附表一編號四2196-D3 自小客車(白色、福斯、1598CC、GOLF)時,所用TOYOTA、深色、CAMRY 車輛,可能是100 年2 月26日晚間在台中市烏日區失竊之8196-XY 號自小客車,而林峻益於100 年3 月14日在彰化市○○路為警緝獲,同時扣得失竊之8196- XY號自小客車,而依據林峻益供述,附表一編號四2196-D3 竊案係與楊思亮共犯(林峻益、楊思亮共同行竊8196-XY 自小客車部分,及林峻益行竊2196-D3 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32號一審判決)。又警方依據監視錄影器發現,附表一編號五、六竊盜時歹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白色、福斯、1598CC、GOLF)可能是附表一編號四失竊之2196-D3 號自小客車,故鎖定楊思亮就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涉有犯嫌。楊思亮於100 年4 月14日經通緝,又經警循線於100 年5 月1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楊思亮之友人住處,逮捕楊思亮,並當場扣得楊思亮所持有附表一編號八之車牌號碼3131-ZN (BMW 、銀色、1979CC)自小客車(當時懸掛偽造之9296-C6 車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循線發現附表一編號八犯行,並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楊思亮竊車所用之工具。楊思亮於警方知悉其偷竊附表一編號七之H5-75 號重型機車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偷竊H5-75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溪湖鎮○○路○段之義和共同制水埧管理站起出H5-75 號重型機車,而自願接受裁判。又100 年5 月10日凌晨4 時,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黃柏豪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拘提、附帶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三之1559 -LF(福斯、灰色、1984CC)自小客車。經追查來源得悉是楊思亮所竊取,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三犯行。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楊志宏、林峻益、及證人楊思亮(對黃柏豪而言為證人)、黃柏豪(對楊思亮而言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紀俊能、倪嘉鴻、謝光智、陳碧雲、林伯亨、何玉英、郭姵妤、蔣珈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卷宗眾多,為引用方便,茲以代號如下:┌───┬──────────────────────┐│代號 │原卷號 │├───┼──────────────────────┤│甲卷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 │├───┼──────────────────────┤│乙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3160號卷 │├───┼──────────────────────┤│丙卷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 │├───┼──────────────────────┤│丁卷 │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50號偵卷(影卷) │├───┼──────────────────────┤│戊卷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號卷(影卷) │├───┼──────────────────────┤│己卷 │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影卷) │├───┼──────────────────────┤│庚卷 │彰化地檢署100年度聲字第1045號卷 │├───┼──────────────────────┤│聲羈卷│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思亮對上述竊盜案件均坦承犯行,又訊據被告黃柏豪,雖然對於三件贓物案件坦承犯行,但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七與楊思亮共同行竊H5-75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100年4月6日上午我有載楊思亮去芬園鄉被害人住宅前,但我載他去了之後就先開車走了,我不知道楊思亮是要去偷車子的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

㈡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害人郭姵妤警詢筆錄(己卷第22頁)。

②郭姵妤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己卷第25頁)。

③楊志宏指認526巷25號行竊現場之照片2張(己卷第5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乙卷第6至8頁)。

⑤楊思亮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甲卷第20頁)。

⑥證人(共犯)楊志宏於99年10月29日警訊筆錄中陳述(戊卷第9頁)、楊志宏於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己卷第105頁)、楊志宏於100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有無在99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在鹿港鎮○○路536巷25號竊取郭姵妤手機2支、皮夾3個、小錢包2個、手提袋2個等物?)有,因為被害人住處門沒有上鎖,我直接進入後。在一樓偷的,我是偷完這件後,再到隔壁去偷車,這二件都是跟楊思亮一起偷的,他開車載我去。」(丁卷第27頁)。

㈢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輝之配偶)蔣珈米警詢筆錄中陳述:「於99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我先生張明輝所有自小客車9V-9333號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路536巷17號住宅前失竊。」(己卷第17-18頁)。

②蔣珈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己卷第21頁)。

③共犯楊志宏指認17號現場照片(己卷第53頁)、99年12月10日共犯楊志宏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戊卷第2頁)。

④現場查獲照片【發現時9V-9333號車牌時,懸掛著1592-EB失竊車牌】、扣案物及尋獲贓物照片(己卷第55至81頁)。

⑤失竊前9V-9333自小客車經過監視錄影器之照片(戊卷第21頁)。

⑥被告楊思亮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甲卷第20頁)、楊思亮100年6月15日警訊筆錄自白(庚卷第22頁)。

⑦證人即共犯楊志宏99年10月29日警訊筆錄中陳述(己卷第10頁)、楊志宏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己卷第105頁)、楊志宏100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有無在99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在鹿港鎮○○路536巷17 號,竊取蔣珈米9V-9333號自小客車?)有,我是侵入被害人住處,被害人住處客廳沒有鎖,我就偷了鑰匙,把停被害人住處門口的車輛偷走。」「這二件都是跟楊思亮一起偷的,他開車載我去。」(丁卷第27頁)。

㈣附表一編號三,及被告黃柏豪收受1559-LF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害人謝光智之警詢筆錄:「停放於我家門口發現遭竊」(乙卷第36至37頁)。

②被害人謝光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乙卷第38頁)。

③失車(1559-LF自用小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卷第34至3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資料(乙卷第3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乙卷第15至18頁)。

⑥扣案物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100年5月10日在黃柏豪住處,起獲車輛,當時懸掛2120-C8號車牌】(丙卷第119頁)。

⑦被告楊思亮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自白(乙卷第3頁背面)、楊思亮100年5月11日羈押庭時陳述自白(聲羈卷第3頁)。及楊思亮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是否於100年2月4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街242號,竊取謝光智之1559-LF自小客車?)是,這台是林峻益爬圍牆進去,拿車的鑰匙把車子開走,車子是停在被害人住處的外面。(如何確認停在住處外的車子是被害人的?)因為福斯的鑰匙有標示在上面,很特別。(這台現在何處?)這台車是我帶警察去黃柏豪家找到的,我是委託他賣,他還沒有賣。(車牌在何處?)已丟棄。」(甲卷第19頁背面)。

⑧被告黃柏豪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自白:「(扣案小客贓車一部〈車牌1559-LF未起獲〉及懸掛該車之車牌二面2120-C8來源?)贓車是楊思亮給我使用的,2120-C8是我向朋友許志偉借的。..楊思亮大約於100年3月間將該車開到我現在住處交給我,當天我就向許志偉借用這2面號牌懸掛使用。...楊思亮有說是他偷來的...我認識楊思亮約半年。」(乙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及黃柏豪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1559-LF那部小客車是楊思亮託我去賣的,還在整理中,預備賣給草屯的裕豐車行,價格是談好要賣6萬元,2120-C8車牌是向許志偉借的,這兩面車牌不是偷來的。(1559-LF自小客車是楊思亮何時、何地託你去賣的?)100年3月左右在我住處交給我的,我向許志偉借車牌是要掛在贓車上的,我知道那部車是贓車,楊思亮有講。」(丙卷第71頁)。及被告黃柏豪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稱:「(楊思亮說所竊得的車號1559-LF,是委託你去賣,但你還沒賣?)是。(此部分涉及收受贓物,是否認罪?)認罪。(楊思亮交給你的車子是否沒有車牌?)是。」(甲卷第23頁)。

⑨證人被告許志偉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稱:「我向黃柏豪借用新台幣5000元,後以2120-C8車牌給他使用,黃柏豪就沒有跟我要錢..該2120-C8也是偷來的贓車,是誰偷的我就不知道了。」(乙卷第19頁背面),及同日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丙卷第89頁)。

㈤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害人何玉英之警詢筆錄:「我於100年2月26日23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74號,於100年2月28日7時0分發現失竊。」(乙卷第51至51頁背面)。

②失車(2196-D3號自用小客車,福斯、白色、1598CC、GOLF)-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卷第4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歹徒100年2月28日6時36分,以偽造車牌0638-PU、鐵灰色、TOYOTA、CAMRY車輛為工具】(乙卷第5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資料(乙卷第5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受理2196-D3汽車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情形(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偵查進度報告,可證明:歹徒所駕駛0638-PU鐵灰色CAMRY為偽造車牌,真正之0638-PU車牌上刻有『臺灣省』字樣,但偽造之車牌上沒有(乙卷第53至57頁)。

⑥被告楊思亮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自白(乙卷第3頁背面)、被告楊思亮100年5月11日羈押庭時自白(聲羈卷第3頁)、楊思亮於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甲卷第20 頁)、及楊思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00年2月28日你去都白色福斯2196-D3,當時所駕駛被拍到懸掛0638-PU、深色CAMR Y是不是也是一輛偷來的贓車?)是的,這是林峻益去偷的,林峻益偷CAMRY的事情也已經判決了」(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

㈥附表一編號五,及被告黃柏豪牙保7276-D5號自小客車贓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害人陳碧雲之10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在我家彰化縣永靖鄉○○村○○街225巷12號...最後一次看到為23日23時,當時我把家中鐵門關上,我車子停放在騎樓,車頭朝向我家門,車門有上鎖還有加方向盤鎖。」(乙卷第41至41頁背面)。

②失車(7276-D5自用小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卷第4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100年3月24日歹徒係駕駛一台懸掛5197-ZN偽造車牌之白色、福斯自小客車竊取】(乙卷第42至43頁),該監視錄影器所拍到歹徒所駕駛之白色、福斯、1598CC、GOLF自小客車,經被告楊思亮自白其實是附表一編號四100年2月28日竊來之2196-D3自小客車(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

④被告楊思亮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自白(乙卷第3頁)、100年5月11日羈押庭時自白(聲羈卷第3頁),並於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是否有找黃柏豪幫你銷售贓車?)有,我不知道他贓車賣給誰,每部車他只給我1、2萬元。其他都是他自己收去」(丙卷第95頁),及被告楊思亮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是否於100年3月24日3時45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街225巷12號竊取陳碧雲之7276-D5號休旅車?)是,這台是我與『小劉』去偷,小劉在外面把風,我是拿鑰匙打開電動鐵捲門的鎖,之後,把鐵捲門打開,進去住宅拿鑰匙,直接將車子偷走,車子是停在住宅的車庫,這台也是交給黃柏豪賣,這台有賣掉,我頂是跟黃柏豪拿5、6000元。(為何黃柏豪說一台都交給你20至30萬元?)不可能,沒有那麼多。」(甲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⑤被告黃柏豪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楊思亮所竊得的7276-D5,是否委託你賣掉?)車牌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否這一台,我有賣一台5萬元,是賣去草屯,我五萬元全都拿給楊思亮,他有拿5000元給我。」(甲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印象中我有賣過白色的本田汽車」(審理筆錄第14頁),與本案其他證據吻合。

㈦附表一編號六,及被告黃柏豪牙保5296-XZ號自小客車贓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害人林伯亨之警詢筆錄:「於100年3月29日早上7時10分..發現失竊,於100年3月28日晚上20時30分至21時許將車子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街222號前」(乙卷第46至47頁)。

②失車(5296-XZ自用小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卷第4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100年3月29日3時3分竊嫌駕駛一台懸掛0107-ZG車牌之自小客車(白色、福斯、GOLF)停放至上述失竊地點附近,3時4分竊走5296-XZ 自用小客車,竊嫌竊取5296-XZ自小客車後,兩車相連由育英路由北往南駛離】(乙卷第45、48頁)。而該監視錄影器所拍到歹徒駕駛之白色、福斯、1598CC、GOLF自小客車,經被告楊思亮自白其實是附表一編號四100年2月28日竊來之2196-D3自小客車(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

④被告楊思亮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自白(乙卷第3頁背面)、被告楊思亮100年5月11日羈押庭時陳述(聲羈卷第3頁)、楊思亮於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否於100年3月29日7時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街222號竊取林柏亨之5296-XZ號自小客車?)是,情形跟我上面講的一樣,我是拿鑰匙打開電動鐵捲門鎖,之後,把鐵捲門打開,進去住宅拿鑰匙,直接將車子偷走,車子是停在住宅的車庫,這台也是交黃柏豪賣,這台我拿了一萬元,我是跟綽號『阿凱』之人去偷的。」(甲卷第20頁)。

⑤被告黃柏豪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自白稱:楊思亮交給我二部福斯汽車,都賣給車行了,其中一部白色福斯汽車賣10萬元(丙卷第23頁),及黃柏豪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自白(丙卷第71頁)。及被告黃柏豪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楊思亮說所竊得的5296-XZ,即福斯這台,交給你去賣掉?)楊思亮交給我2台,都是福斯,一台還沒有賣,就是灰色那一台,也是在我住處扣到的那一台,另一台,是白色、賣10萬元,10萬元都給楊思亮,楊思亮給我一萬元。(楊思亮為何說他只拿到一萬元?)我不知道。(此部分涉嫌贓物罪,是否認罪?)認罪。」(甲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

⑥證人許志偉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總共仲介幾台贓車,賣給車廠?)有賣給車廠3台,..3台都是透過黃柏豪,也都是楊思亮偷的,2台是福斯。」(甲卷第25-26頁)。

㈧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害人紀俊能之警詢筆錄(乙卷第24至24頁背面)。

②起獲HT-75號重型機車後,交由被害人紀俊能領回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卷第25頁)。

③失車(HT-75重機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乙卷第2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資料(乙卷第26至27頁)。

⑤扣案物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贓車照片(乙卷第69頁)。

⑥被告黃柏豪雖然否認共同行竊HT-75號重型機車,然經證人(共犯)楊思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4月6日當時我在逃亡,黃柏豪在員林莒光陸橋旁邊一棟大樓租屋居處,我一大早就去找黃柏豪,我要黃柏豪開車載我出去逛逛,有無作案的標的物,我們從員林出發,走139號縣道,被害人住家不是在在139縣道上,而是在村莊裡,我們在村莊裡繞一會兒,被害人家是在馬路旁,當時鐵捲門打開,我看到這台機車,我叫黃柏豪讓我下車,我下車進去被害人家探頭看看,發先桌上有鑰匙,我便發動機車騎走,黃柏豪應該知道我下車是要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以下),以上事實亦為被告黃柏豪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證人所述實在(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然被告黃柏豪已經多次向被告楊思亮收購贓物,自知楊思亮轉以竊盜為生,而當時楊思亮一大早來找黃柏豪,要求一起開車出去四處看看,竟然從員林鎮○○○○○段路才繞到芬園鄉,又在芬園鄉的村莊裡繞來繞去,四處尋找標的物,才在經過被害人家門口時發現HT-75重型機車,此時楊思亮下車目的就是要行竊機車,被告黃柏豪沒有理由推說不知情,而被告黃柏豪開車載楊思亮尋找標的物,已經對竊盜犯行提供相當助力,被告黃柏豪顯然已經參與竊盜犯行。又被告楊思亮既然一個人先下車去行竊,也有可能失風被發現,或未能發動機車時也需要人載離現場,黃柏豪不可能丟下楊思亮不顧而一人逕自開車離去,證人楊思亮於審理時卻證稱「當時黃柏豪已經離開了,萬一行竊失敗的話我再搭計程車回家」云云(審理筆錄第6頁),然芬園鄉屬於八卦山脈上的的鄉村小鎮,交通部不甚便利,亦非可以隨時找到計程車,黃柏豪怎會丟下楊思亮一人逕自離去?故楊思亮此說法與一般經驗違背,則明顯是維護黃柏豪之詞,不足採信。

⑦又被告楊思亮就自己竊盜部分,佚經楊思亮於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乙卷第2頁背面)、100年5月11日羈押庭時自白(聲羈卷第3頁)。並且楊思亮於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SUZUKI重型機車何來?)偷來的,100年4月6日在芬園那邊偷的。這部機車是我跟黃柏豪一起去都的,黃柏豪負責把風。我打開民宅的鐵門進去偷機車鑰匙,再把機車騎走。」(丙卷第94頁),及被告楊思亮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是,在100年4月份某日早上去..重型機車停在住宅內一樓的車庫,我就拿著鑰匙把重型機車偷走,這台有扣案,車牌已經丟在溪湖鎮某溝渠河川,這台是我跟黃柏豪一起去偷的,黃柏豪在外面把風。」(甲卷第19頁),已經就黃柏豪把風事實供述明確,故被告黃柏豪把風共犯之犯行亦堪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害人倪嘉鴻之警詢筆錄:「該車是於100年4月13日22時停放於彰化縣北斗鎮○○路228巷58弄60號家中,於100年4月14日6時發現遭竊。」(乙卷第30至30頁背面)。

②100年5月10日起獲車輛時,當時懸掛偽造之9293-C6牌照,有照片可證(乙卷第61至72頁背面)。並由被害人倪嘉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卷第31頁)領回。

③失車(3131-ZN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A71010B6028 37)-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卷第60-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資料(乙卷第32至33頁)。

⑤100年5月10日2時35分,於楊思亮溪湖鎮住處,起獲原車牌3131-ZN之贓車,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乙卷第6至8頁)。

⑥被告楊思亮100年5月10日警訊筆錄中自白(乙卷第3頁)、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丙卷第94頁),及100年5月11日羈押庭中自白(聲羈卷第3頁)、及100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甲卷第19頁背面)。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思亮為附表一編號一、二(99年10月23日犯)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攜帶兇器犯行,均構成加重竊盜雖無不同,但法定刑由原本「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不利於被告楊思亮。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為夜間時刻侵入,依照修正前刑法,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且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檢察官並未對刑法第306條部分起訴,故被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犯行,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圍牆、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楊思亮所犯附表一共8罪,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黃柏豪於附表一編號七之所為,與下手行竊之楊思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則為介紹買賣之意,介紹買賣者可能先收受贓物後再伺機覓妥買家,亦可能並從未碰觸贓物而單純居中介紹而已,若被告收受後之目的在介紹買家居中牙保,但尚未牙保成功之前即被查獲,因牙保贓物並不處罰未遂犯,其持有贓物之基本事實仍僅能評價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例:「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被告黃柏豪對車牌號碼1559-LF 號小客車部分之犯行,雖有居中介紹之真意,但卻無介紹交易成功之既遂犯行,刑罰亦無處罰牙保未遂犯,然被告黃柏豪至少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故僅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黃柏豪對7276-D5 號、5296-XZ 號自小客車,係居中介紹買家之角色,應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法條如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適用意旨。

㈣被告黃柏豪於牙保5296-XZ號自小客車過程,係與許志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思亮與楊志宏(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林峻益(指附表一編號三、四)、綽號「小劉」(指附表一編號五、八)、「阿凱」(指附表一編號六)、與黃柏豪(指附表一編號七)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竊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思亮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思亮就附表一編號七HT-75重型機車竊案,係警方100年5月10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逮捕楊思亮時,楊思亮主動帶同警方到溪湖鎮抽水站起出贓車,有楊思亮警訊筆錄及起出贓車經過之照片可證(乙卷第2頁背面、第69頁),應構成自首,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故依照第71條第1項,就上述累犯加重後之刑期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審酌:①被告楊思亮竊盜前科累累,仍然不知悔改,四處行竊,惡性不輕。被告黃柏豪則無前科。②被告楊思亮所行竊之財物多以車輛為主,進口車輛動輒上百萬元,價值不斐,對被害人危害甚鉅。被告黃柏豪收受或牙保贓物,許多百萬名車在短短數日內即遭處分、隱匿,以致被害人所有權回復增添困難。③被告楊思亮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黃柏豪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楊思亮帶同警員起獲HT-75號重機車,尚見一絲悔悟之心。④被告楊思亮自述已婚,96年出獄後曾經想要正常生活,做過鐵工,但吸食毒品後,入不敷出,才又不斷竊盜等情,被告黃柏豪自述未婚,高職肄業,在姊夫的二手餐飲器材店上班,曾有冷凍空調方面經驗等一切情狀,量刑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行刑如主文。

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顯示,被告楊思亮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除了竊盜案件少年前科外,另犯竊盜、贓物、毒品情形如下:┌───────┬─────┬────┬──────┬────┬────┬─────┐│判決字號 │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 │├───────┼─────┼────┼──────┼────┼────┼─────┤│犯贓物罪,本院│罰金叁仟銀│87年7月 │收購機車零件│88年10月│89年5月4│89年5月14 ││88年度簡字114 │元,易服勞│至10月間│後轉賣 │30日 │日 │日易服勞役││號判決 │役10日 │某日 │ │ │ │執行完畢。││ │ │ │ │ │ │ │├───────┼─────┼────┼──────┼────┼────┼─────┤│犯竊盜罪,本院│有期徒刑 │88年3月4│連續攜帶兇器│89年10月│90年5月 │92年4月9日││89年度易字第32│1年4月 │日至88年│,竊取小客車│26日 │15日 │假釋出監,││號判決 │ │4月21日 │四部及竊取車│ │ │尚有殘刑有││ │ │共四次 │牌二面 │ │ │期徒刑1年4││ │ │ │ │ │ │月,93年8 ││ │ │ │ │ │ │月30日再度││ │ │ │ │ │ │入監執行殘││ │ │ │ │ │ │刑。 │├───────┴─────┴────┴──────┴────┴────┴─────┤│88年4月22日至88年11月23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88年11月24日執行感化教育,中 ││間因89年5月14日上述贓物罪,罰金易服勞役10日執行完畢。又續行感化教育至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犯竊盜罪,本院│有期徒刑 │90年4月2│連續共同攜帶│90年7月 │90年5月 │92年4月9日││90年度易字第 │2年 │日至5月 │兇器、竊盜小│31日 │15日羈押│假釋出監,││964號判決 │ │8日共八 │客車八部 │ │起 │尚有殘刑有││ │ │次 │ │ │ │期徒刑1 年││ │ │ │ │ │ │4月,93 年││ │ │ │ │ │ │8月30日再 ││ │ │ │ │ │ │度入監執行││ │ │ │ │ │ │殘刑。 │├───────┼─────┼────┼──────┼────┼────┼─────┤│犯竊盜罪,本院│有期徒刑 │92年7月8│攜帶兇器竊取│92年9月4│93年1月 │詳下述 ││92年度易字第 │一年 │日 │小客車一部及│日 │12日 │ ││989號判決 │ │ │音響一組 │ │ │ │├───────┴─────┴────┴──────┴────┴────┴─────┤│92年7月10日再度因毒品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 ││92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與上述殘刑10月,於93 年8月30日起入監執行,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 │├─────────────────────────────────────────┤│99年8月12日為警搜索採尿,發現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4月6日確定,後經通緝。) │├───────┬─────┬────┬──────┬────┬────┬─────┤│犯竊盜罪,本院│有期徒刑8 │99年10月│共同竊盜汽車│100年6月│100年7月│100年5月10││100 年交訴字第│月、7月、7│23日至99│一部,攜帶兇│16日 │12日確定│日被逮捕後││65號 │月、7月、7│年11月1 │器竊取車牌四│ │ │,100年5月││ │月 │日 │次 │ │ │11日起被羈│├───────┼─────┼────┼──────┼────┼────┤押,100年9││犯竊盜罪,本院│有期徒刑7 │99年11月│共同攜帶兇器│100年6月│100年7月│月9日改入 ││100年度易字第 │月、10月 │1日至 │竊取汽車一部│17日 │18日確定│監服刑。 ││532號 │ │ │未遂;共同竊│ │ │ ││ │ │ │取汽車一部既│ │ │ ││ │ │ │遂 │ │ │ │├───────┼─────┼────┼──────┼────┼────┤ ││毀損罪,本院 │有期徒刑4 │99年11月│破壞紗門後正│100年8月│100年8月│ ││100年度易字第 │月 │4日 │要著手竊盜之│2日 │29日確定│ ││746號判決 │ │ │際,被屋主發│ │ │ ││ │ │ │現 │ │ │ │├───────┼─────┼────┼──────┼────┼────┤ ││犯7次竊盜罪,1│有期徒刑3 │99年10月│竊取小客車四│100年11 │100年12 │ ││次行使偽造車牌│月、6月、8│23日至 │台及衛星導航│月3日 │月5日已 │ ││本院100年度易 │月、1年、8│100年4月│、太陽眼鏡、│ │確定 │ ││字第1120號判決│月、11月、│30日 │車牌、車內雜│ │ │ ││ │10月、3月 │ │物、記錄器 │ │ │ │├───────┴─────┴────┴──────┴────┴────┴─────┤│100年5月10日為警方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00年9月26日確定││) │└─────────────────────────────────────────┘被告楊思亮十餘年來竊盜犯罪不斷,屢次出監後即再度行竊,尤其對於如何行竊汽車頗有專精,屢次專挑小客車下手行竊,被告早年已有施用毒品記錄,近年來毒品與竊盜案件相伴而生。為支應吸毒開銷一再行竊,已經身陷犯罪深淵無可自拔。被告屢經戒治、判決執行,顯然未能斷絕惡習。被告自90年1月19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即於90年4月2日至5月8日犯下共八次竊車案件,自我約束不到三個月;92年4月9日假釋出監後,竟又在92年7月8日犯竊車案件,自我約束約三個月;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後,自述開始找鐵工廠工作,做了2、3年多,算是稍微自我節制,然卻於99年8月12日為警採尿發現施用毒品,但此後即不可自拔,嚴重恣意妄為,99年10月23日至100年5月10日入監為止,短短6個月餘時間,連同本件已經竊取汽車得手多達12部,竊取汽車未遂2部,竊取機車一部,及其他各式各樣竊盜案件(以上僅依據確定案件計算,不含未確定之案件),顯然專以竊盜為生。被告楊思亮顯然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且無論如何經過幾次審判程序,被告只要缺錢花用,就會故技重施竊盜,可見早已養成偷竊為生之習慣,雖然被告楊思亮辯稱在鐵工廠時學會拋光研磨之技術,但卻不思正途循技能謀生,反而循非法途徑賺錢,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㈧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車牌數字板一批、鋁製空白車牌、衛星導航機貳台等物,為行竊時穿梭陌生街道時引導用,並以空白車牌及數字板臨時組合以掩飾身分,避免被警方發現跟蹤之作案工具,且為被告楊思亮所有,業經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故在相關犯罪下,宣告沒收。至楊思亮之其餘扣案物(手工具一批、偽造車牌6168-GL二面、訊號遮蔽器壹組、無線電對講機貳支、行動電話三支、手錶二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偽造車牌9293-C6二張),或為毒品案、竊盜得手後為掩飾犯行之偽造車牌、或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竊盜有關,均不諭知沒收。至於黃柏豪住處之扣案物,除贓車應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亦無法證明為贓物罪之工具,故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49 條第1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後)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註:下述懸掛假車牌部分,尚檢察官偵查中,未在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
┌──┬──┬───┬─┬───────────┬────┬───┬────┐
│編號│時間│地點  │被│方        式          │所竊物品│所犯法│宣告刑主│
│    │    │      │害│                      │        │條    │文      │
│    │    │      │人│                      │        │      │        │
├──┼──┼───┼─┼───────────┼────┼───┼────┤
│一  │99年│彰化縣│郭│楊思亮與楊志宏(業經本│手機2支 │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10月│鹿港鎮│姵│院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皮夾1 │320條 │同犯竊盜│
│起訴│23日│鹿西路│妤│決處有期徒刑4月)基於 │個、小錢│第1項 │罪,累犯│
│書編│7時 │536巷 │  │共同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包2個、 │之竊盜│,處有期│
│號七│10分│25號  │  │之工具製造假車牌,裝置│手提袋2 │罪    │徒刑柒月│
│)  │許  │      │  │衛星導航後,並由楊思亮│個、證件│      │,附表二│
│    │    │      │  │開車載楊志宏至現場外,│4張、印 │      │之物沒收│
│    │    │      │  │楊志宏發現大門未關,即│章1個、 │      │之。並應│
│    │    │      │  │進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電池3顆 │      │於刑之執│
│    │    │      │  │部分未經起訴)行竊得手│、充電器│      │行前,令│
│    │    │      │  │,被告楊思亮在旁把風。│1個、尾 │      │入勞動場│
│    │    │      │  │                      │戒3個、 │      │所強制工│
│    │    │      │  │                      │小剪刀1 │      │作,期間│
│    │    │      │  │                      │支、SD│      │為叁年。│
│    │    │      │  │                      │卡1張   │      │        │
├──┼──┼───┼─┼───────────┼────┼───┼────┤
│二  │99年│彰化縣│張│楊思亮與楊志宏(業經本│車牌號碼│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10月│鹿港鎮│明│院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9V-9333 │320條 │同犯竊盜│
│起訴│23日│鹿西路│輝│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號自用小│第1項 │罪,累犯│
│書編│7時 │53 6巷│  │基於犯意聯絡,於上述7 │客車(銀│之竊盜│,處有期│
│號八│30  │17號  │  │時10分行竊得手後,楊志│色、    │罪    │徒刑柒月│
│)  │分許│      │  │宏發現隔壁即17 號大門 │1794CC、│      │,附表二│
│    │    │      │  │未關,再度侵入住宅(無│YOYOTA、│      │之物沒收│
│    │    │      │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ALTIS) │      │之。並應│
│    │    │      │  │、起訴)行竊住宅內之自│及該車鑰│      │於刑之執│
│    │    │      │  │用小客車鑰匙後,再持鑰│匙(車輛│      │行前,令│
│    │    │      │  │匙,竊取停放在住宅旁之│已於99年│      │入勞動場│
│    │    │      │  │自用小客車發動得手,被│10月28日│      │所強制工│
│    │    │      │  │告楊思亮則留在車上把風│尋獲,發│      │作,期間│
│    │    │      │  │。                    │還被害人│      │為叁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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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 │彰化縣│謝│楊思亮與林峻益(業經  │車牌號碼│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年2 │北斗鎮│光│100 年易字第1232號判處│1559-LF │321條 │同犯踰越│
│起訴│月4 │中興街│智│有期徒刑10月)基於犯意│號自用小│第1項 │圍牆、侵│
│書編│日6 │242號 │  │聯絡,以附表二之工具製│客車(  │第1、2│入住宅竊│
│號三│時40│      │  │作假車牌,攜帶衛星導航│1984CC、│款之加│盜罪,累│
│)  │分許│      │  │開車至現場,由林峻益以│灰色、福│重竊盜│犯,處有│
│    │    │      │  │翻越圍牆、侵入住宅之方│斯)及鑰│罪    │期徒刑拾│
│    │    │      │  │式,行竊住宅內之自用小│匙。(該│      │月,附表│
│    │    │      │  │客車鑰匙後,再持鑰匙竊│小客車已│      │二之物沒│
│    │    │      │  │取停放在住宅旁之自用小│發還被害│      │收之。並│
│    │    │      │  │客車發動得手,被告楊思│人)    │      │應於刑之│
│    │    │      │  │亮則在旁把風。事後該  │        │      │執行前,│
│    │    │      │  │1559-LF自小客車再交由 │        │      │令入勞動│
│    │    │      │  │楊思亮處理,楊思亮將之│        │      │場所強制│
│    │    │      │  │交付黃柏豪,而於100年5│        │      │工作,期│
│    │    │      │  │月10日在黃柏豪為警查扣│        │      │間為叁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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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 │彰化縣│何│楊思亮與林峻益(本院  │車牌號碼│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年2 │和美鎮│玉│100年易字第1232號判決 │2196-D3 │321條 │同犯侵入│
│起訴│月28│忠誠路│英│有期徒刑10月)以附表二│號自用小│第1項 │住宅竊盜│
│書編│日7 │74 號 │  │工具製造0638-PU假車牌 │客車(白│第1款 │罪,累犯│
│號六│時許│      │  │後,懸掛於100年2月26日│色、福斯│之加重│,處有期│
│)  │    │      │  │另案竊來之自小客車(  │、1598CC│竊盜罪│徒刑拾月│
│    │    │      │  │TOYOTA、CAMRY、深色) │、GOLF)│      │,附表二│
│    │    │      │  │,並攜帶衛星導航,至現│及該車之│      │之物沒收│
│    │    │      │  │場後,由林峻益下車去,│鑰匙。(│      │之。並應│
│    │    │      │  │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該車至今│      │於刑之執│
│    │    │      │  │住宅內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尋獲)│      │行前,令│
│    │    │      │  │後,再持鑰匙竊取停放在│        │      │入勞動場│
│    │    │      │  │住宅旁之2196-D3號自用 │        │      │所強制工│
│    │    │      │  │小客車,被告楊思亮則在│        │      │作,期間│
│    │    │      │  │旁把風。              │        │      │為叁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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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0 │彰化縣│陳│楊思亮與綽號「小劉」之│車牌號碼│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年3 │永靖鄉│碧│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7276-D5 │321條 │同犯侵入│
│起訴│月24│永靖街│雲│先以附表二工具製造假車│號自用小│第1項 │住宅竊盜│
│書編│日3 │225巷 │  │牌5197-ZN後懸掛於上述 │客車(白│第1款 │罪,累犯│
│號四│時45│12號  │  │竊得之2196-D3號自小客 │色、    │之加重│,處有期│
│)  │分許│      │  │車,攜帶衛星導航,至現│HONDA、 │竊盜罪│徒刑拾月│
│    │    │      │  │場後,由楊思亮先打開鐵│2354CC)│      │,附表二│
│    │    │      │  │捲門再侵入住宅,綽號「│及該車之│      │之物沒收│
│    │    │      │  │小劉」之人則在旁把風,│鑰匙    │      │之。並應│
│    │    │      │  │楊思亮侵入住宅後,先行│(該車業│      │於刑之執│
│    │    │      │  │竊住宅內之自用小客車鑰│經黃柏豪│      │行前,令│
│    │    │      │  │匙,再由楊思亮持鑰匙竊│牙保贓物│      │入勞動場│
│    │    │      │  │取停放在住宅內車庫之自│賣掉,未│      │所強制工│
│    │    │      │  │用小客車發動得手,將車│尋獲)  │      │作,期間│
│    │    │      │  │開走、「小劉」後駕駛原│        │      │為叁年。│
│    │    │      │  │2196-D3自小客車尾隨離 │        │      │        │
│    │    │      │  │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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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 │彰化縣│林│楊思亮與綽號「阿凱」成│車牌號碼│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年3 │員林鎮│伯│年男子之人基於犯意聯絡│5296-XZ │321條 │同犯侵入│
│起訴│月29│永興路│亨│,以附表二工具製造假車│號自用小│第1項 │住宅竊盜│
│書編│日7 │22 2號│  │牌0107-ZG號,懸掛於上 │客車(白│第1款 │罪,累犯│
│號五│時許│      │  │述竊得之2196-D3號自小 │色、福斯│之加重│,處有期│
│)  │    │      │  │客車,攜帶衛星導航,至│、1984CC│竊盜罪│徒刑拾月│
│    │    │      │  │現場後,由楊思亮下車去│)及該車│      │,附表二│
│    │    │      │  │先打開鐵捲門,再以侵入│之鑰匙  │      │之物沒收│
│    │    │      │  │住宅之方式,行竊住宅內│        │      │之。並應│
│    │    │      │  │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再由│        │      │於刑之執│
│    │    │      │  │楊思亮持鑰匙竊取停放在│        │      │行前,令│
│    │    │      │  │住宅內車庫之自用小客車│        │      │入勞動場│
│    │    │      │  │得手後離去,「阿凱」則│        │      │所強制工│
│    │    │      │  │駕駛2196-D3號自小客車 │        │      │作,期間│
│    │    │      │  │尾隨離開。            │        │      │為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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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 │彰化縣│紀│楊思亮與黃柏豪基於共同│車牌號碼│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年4 │芬園鄉│俊│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工具│H5-75 號│321條 │同犯侵入│
│起訴│月6 │芬草路│能│製造假車牌後,攜帶衛星│之重型機│第1項 │住宅竊盜│
│書編│日上│1段109│  │導航,由黃柏豪開車搭載│車1台( │第1款 │罪,累犯│
│號一│午之│號    │  │楊思亮,由員林鎮出發欲│SUZUKI、│之加重│,處有期│
│)  │某時│      │  │四處看看有無作案標的,│599CC) │竊盜罪│徒刑柒月│
│    │    │      │  │循139縣道繞到芬園鄉後 │及該車之│      │,附表二│
│    │    │      │  │,轉進芬草路,四處尋覓│鑰匙(  │      │之物沒收│
│    │    │      │  │,發現被害人屋內停放一│100 年5 │      │之。並應│
│    │    │      │  │台H5-75號重型機車,遂 │月10 日 │      │於刑之執│
│    │    │      │  │由楊思亮先下車後侵入住│由楊思亮│      │行前,令│
│    │    │      │  │宅,黃柏豪負責留在車上│帶同警方│      │入勞動場│
│    │    │      │  │把風之方式,先進入屋內│於溪湖鎮│      │所強制工│
│    │    │      │  │,楊思亮行竊重型機車鑰│抽水站起│      │作,期間│
│    │    │      │  │匙後,再持鑰匙竊取停放│出,並已│      │為叁年。│
│    │    │      │  │在住宅內車庫之重型機車│發還被害│      │        │
│    │    │      │  │發動得手。黃柏豪則駕車│人)【楊│      │        │
│    │    │      │  │尾隨離開。            │思亮此部│      │        │
│    │    │      │  │                      │分構成自│      │        │
│    │    │      │  │                      │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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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0 │彰化縣│倪│楊思亮與綽號「小劉」之│車牌號碼│刑法第│楊思亮共│
│(即│年4 │北斗鎮│嘉│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3131-ZN │321條 │同犯侵入│
│起訴│月14│復興路│鴻│,以附表二工具製造假車│(BMW、 │第1項 │住宅竊盜│
│書編│日上│22 8巷│  │牌懸掛後,攜帶衛星導航│銀色、  │第1款 │罪,累犯│
│號二│午之│58弄60│  │一同開車至左列現場,由│2979CC)│之加重│,處有期│
│)  │某時│號    │  │楊思亮侵入民宅,「小劉│號自用小│竊盜罪│徒刑拾月│
│    │    │      │  │」在附近把風之方式,楊│客車及該│      │,附表二│
│    │    │      │  │思亮先竊得自用小客車鑰│車之鑰匙│      │之物沒收│
│    │    │      │  │匙,再由楊思亮持鑰匙竊│(100年5│      │之。並應│
│    │    │      │  │取停放在住宅內旁之自用│月10日在│      │於刑之執│
│    │    │      │  │小客車發動得手離開,「│查扣,並│      │行前,令│
│    │    │      │  │小劉」並尾隨離開。    │已發還被│      │入勞動場│
│    │    │      │  │                      │害人)  │      │所強制工│
│    │    │      │  │                      │        │      │作,期間│
│    │    │      │  │                      │        │      │為叁年。│
└──┴──┴───┴─┴───────────┴────┴───┴────┘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1.偽造車牌數字板一批
     2.鋁製空白車牌二面
     3.衛星導航機二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