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益
楊思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1、4045、5602、7838號),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思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益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減刑後,與前述恐嚇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楊思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2號、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施用第1 、2 級毒品、竊盜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均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峻益、楊思亮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車牌號碼8196-XY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8、29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道路旁,以其所有之壓克力材料,將壓克力數字黏貼在白底的壓克力板上,偽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9916-C6 」號之壓克力車牌2 面,再將該偽造完成之車牌2 面置於其所有、放車牌所用之黑色塑膠板上,懸掛於其與林峻益所竊得、車牌號碼8196-XY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9916-C6 號車牌使用者即曹修銘及監理單位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峻益因另案遭通緝,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53 號前為警緝獲,經警發覺其前往懸掛偽造車牌號碼「9916-C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拿東西,以電腦查證該車懸掛之車牌與登記之車種、顏色不符,得知其所駕駛之該車為失竊車輛,並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林峻益同意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27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螺絲起子為林峻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㈣竊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六角扳手1 支為林峻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㈧竊盜所用之物);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50 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前,於懸掛車牌號碼「9916-C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林峻益在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楊思亮亦因另案通緝,於100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5巷8 號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9293-C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車牌數字板1 批、鋁製空白車牌2 面為楊思亮所有、供其偽造車牌所用之物);另經警於99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4號鐵皮屋查獲楊思亮放置在處之車牌號碼3832-PU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經警於100 年5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三巷8 號,查獲黃柏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2120-C8 」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1559-LF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經詢問黃柏豪車輛來源,黃柏豪供稱係楊思亮所交付使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名秋、顏若豪、曹修銘、邱嘉宏、黃鎮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益、楊思亮坦承不諱,被告林峻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楊思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至㈧所示之被害人賴名秋、顏若豪、邱嘉宏、黃鎮發、謝光智、何玉英、涂韋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賴名秋、顏若豪、邱嘉宏、黃鎮發、謝光智、涂韋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牌號碼8196-XY 號、1559-LF 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1559-L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196-D3 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3832-PU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此部分書證見彰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9 、10、12頁、彰警分偵字第1000015219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13頁、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3160號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8頁、溪警分偵字第10 00000000 號卷第30至33頁)、車牌號碼1559-LF 號、2196-D3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見偵4272號卷第37、38頁)、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12月5 日彰警刑字第1000088514號函、警員孫漢耀、李雨霖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卷第123 頁、第151 至153 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㈢竊盜犯行中竊得之砂輪機2 台、風動起子、大型風動起子、中型風動起子、風動千斤頂、千斤頂、手動千千頂、電動螺絲起子、小型手動千斤頂各1 台、開口扳手1 組等物品扣案可證及該部分贓物之照片共11張在卷足憑(彰警分偵字第10 00015219 號卷第24、25頁照片編號93、98、99、100 、101 、102 、103 、104、105 、106 、108 ),復有被告林峻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㈣、㈧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扣案可證,堪以認定。而被告楊思亮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則有證人即真正車牌號碼9916 -C6號車牌之使用者曹修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在卷可憑(彰警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及偽造之車牌號碼「9916-C6 」車牌2 面扣案可證,亦堪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書均係以被害人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認定為行竊之時間,惟被告下手竊盜之時間應該在被害人發現失竊之前,故本院認定為附表一編號㈠竊盜時間為100 年2月26日晚上8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附表一編號㈡之竊盜時間為100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或前一日晚間某時許;附表一編號㈣之竊盜時間為100 年3 月9日 晚上11時前之同日某時許、附表一編號㈥之竊盜時間為100 年2 月4日上午6 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林峻益、楊思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峻益、楊思亮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本條項之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之情形,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又修正後之同條項第6 款,除原所定之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外,另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竊盜罪亦有其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㈧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㈣、㈧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其中螺絲起子全長約19公分;六角扳手為有黑色握柄之扳手,前方已被磨成扁的,扳手部分是金屬製,質地堅硬,長度18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1 、147 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時所持之石頭,並非屬兇器。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峻益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峻益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於附表一編號㈧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竊盜犯行,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竊盜犯行,未論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楊思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之「9916-C6 」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林峻益、楊思亮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峻益就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思亮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思亮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車牌號碼「9916-C6 」號車牌2 面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峻益所犯上開8 罪,被告楊思亮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峻益、楊思亮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林峻益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53 號前為警緝獲,被告林峻益在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李雨霖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峻益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林峻益、楊思亮均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犯行,其等均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及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等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峻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楊思亮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林峻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㈣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8 頁),爰依法於被告林峻益、楊思亮該次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六角扳手1 支,亦係被告林峻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㈧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148 頁),爰依法於被告林峻益、楊思亮該次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之「9916-C6 」車牌2 面(含放車牌所用之黑色塑膠板3 塊)、車牌變造用國字及數字49個,係被告楊思亮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9916-C6 」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思亮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車牌數字板1 批、鋁製空白車牌2 面,被告楊思亮於警詢時供稱:偽造車牌數字板1 批是我向壓克力工廠購買作為貼在鋁製空白車牌上替換用,鋁製空白車牌是我買回來剪裁作為張貼編號3 偽造車牌數字板用等語(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3160號卷第2 頁),堪認亦屬被告楊思亮所用供其偽造車牌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於被告楊思亮該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林峻益、楊思亮所犯之上開竊罪及被告楊思亮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何直接關係,難認係供被告林峻益、楊思亮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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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財物 │ 主 文 │
│號│ │ │ │ │
├─┼───┼─────┼─────────────┼──────────┤
│㈠│賴名秋│100 年2 月│林峻益與楊思亮共同前往賴名│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
│ │ │26日晚上8 │秋之住處,見該住處鋁門沒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
│ │ │時前之同日│鎖,認有機可趁,由楊思亮在│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某時許;臺│外把風,由林峻益侵入賴名秋│。 │
│ │ │中市烏日區│之住宅,在該住宅客廳,竊取│ │
│ │ │榮泉路39巷│車鑰匙1 支及車庫鐵門遙控器│ │
│ │ │75號賴名秋│1 個,得手後,再持該竊得之│ │
│ │ │之住處 │車鑰匙發動車輛引擎,竊取停│ │
│ │ │ │放在該住宅車庫內之車牌號碼│ │
│ │ │ │8196-XY 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 │
│ │ │ │。 │ │
├─┼───┼─────┼─────────────┼──────────┤
│㈡│顏若豪│100 年3 月│林峻益與楊思亮共同前往「美│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
│ │ │13日上午9 │安醫學美容診所」兼有人居住│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時前之同日│之員工宿舍,由楊思亮在外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某時或前一│風,林峻益持路邊石頭將1 樓│有期徒刑拾月。 │
│ │ │日晚間某時│門口屬於安全設備之鋁門玻璃│ │
│ │ │許;彰化縣│打破1 個洞,伸手進去將門鎖│ │
│ │ │彰化市平等│打開後,侵入該診所兼住宅,│ │
│ │ │街7 號「美│由林峻益在該診所的1 、2 樓│ │
│ │ │安醫學美容│及3 樓之員工宿舍,竊取液晶│ │
│ │ │診所」兼有│電視1 台、電水壺1 台、浴巾│ │
│ │ │人居住之員│2 條、高跟鞋1 雙、手術用鉗│ │
│ │ │工宿舍 │子1 支、鉤子1 支,得手後逃│ │
│ │ │ │逸。 │ │
├─┼───┼─────┼─────────────┼──────────┤
│㈢│不詳 │100 年3 月│林峻益與楊思亮在該處路旁所│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
│ │ │8 日某時許│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上,由楊思│竊盜罪,均累犯,林峻│
│ │ │;國道1 號│亮在旁把風,林峻益下手竊取│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楊│
│ │ │高速公路西│之方式,共同竊取置於該自用│思亮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螺交流道附│小貨車上之砂輪機2 台(彰警│ │
│ │ │近某處路旁│分偵字第1000015219號卷第24│ │
│ │ │ │、25頁照片編號93、98;起訴│ │
│ │ │ │書漏載照片編號93、98之砂輪│ │
│ │ │ │機)、風動起子、大型風動起│ │
│ │ │ │子、中型風動起子、風動千斤│ │
│ │ │ │頂、千斤頂、手動千千頂、電│ │
│ │ │ │動螺絲起子、小型手動千斤頂│ │
│ │ │ │各1 台、開口扳手1 組(彰警│ │
│ │ │ │分偵字第1000015219號照片編│ │
│ │ │ │號99、100 、101 、102 、 │ │
│ │ │ │103 、104 、105 、106 、 │ │
│ │ │ │108 ;起訴書漏載照片編號 │ │
│ │ │ │103 、105 、108 之千斤頂、│ │
│ │ │ │電動螺絲起子、開口扳手),│ │
│ │ │ │得手後逃逸。 │ │
├─┼───┼─────┼─────────────┼──────────┤
│㈣│邱嘉宏│100 年3 月│林峻益與楊思亮攜帶林峻益所│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
│ │ │9 日晚上11│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時前之同日│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罪,均累犯,林峻益處│
│ │ │某時許;彰│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共同│有期徒刑玖月,楊思亮│
│ │ │化縣埔心鄉│前往邱嘉宏之住處,由林峻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經口村中山│將以該螺絲起子將電動鐵捲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路119 號邱│的開關盒翻開,打開該處之電│物,沒收之。 │
│ │ │嘉宏之住宅│動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由│ │
│ │ │ │楊思亮在外把風,林峻益入內│ │
│ │ │ │竊取住宅內之ASUS牌、MSI 牌│ │
│ │ │ │筆記型電腦各1 台及大門遙控│ │
│ │ │ │器、筆記型電腦包各1 個,得│ │
│ │ │ │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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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黃鎮發│100 年3 月│林峻益與楊思亮共同前往黃鎮│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
│ │ │12日凌晨1 │發之住處,由楊思亮在外把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時30分許;│,林峻益持石頭打破屬於安全│竊盜罪,均累犯,林峻│
│ │ │彰化縣伸港│設備之鋁門窗後,將門鎖打開│益處有期徒刑玖月,楊│
│ │ │鄉○○路1 │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該住宅│思亮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段301 號黃│內之電腦主機1 臺、網路測試│ │
│ │ │鎮發之住宅│組1 組、CANON 數位相機、砂│ │
│ │ │ │輪機、電鑽各1 台、臺胞證5 │ │
│ │ │ │本、護照2 本、入出境許可證│ │
│ │ │ │2 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印章│ │
│ │ │ │1 個、身分證2 張、中華人民│ │
│ │ │ │共和國駕照1 張、電子票證1 │ │
│ │ │ │張、皮包3 個及人民幣3,650 │ │
│ │ │ │元、土地銀行存摺1 本、美元│ │
│ │ │ │120 元、信用卡1 張、黃鎮發│ │
│ │ │ │之護照1 本、現金5,800 元、│ │
│ │ │ │、行動電話2 支、金融卡3 張│ │
│ │ │ │、SONY數位相機1 台、隨身碟│ │
│ │ │ │5 支、手錶1 支等物(起訴書│ │
│ │ │ │漏載人民幣3, 650元、土地銀│ │
│ │ │ │行存摺1 本、美元120 元、信│ │
│ │ │ │用卡1 張、黃鎮發之護照1 本│ │
│ │ │ │、現金5,800 元、、行動電話│ │
│ │ │ │2 支、金融卡3 張、SONY數位│ │
│ │ │ │相機1 台、隨身碟5 支、手錶│ │
│ │ │ │1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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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謝光智│100 年2 月│林峻益與楊思亮共同前往謝光│林峻益共同犯踰越牆垣│
│ │ │4 日6 時40│智之住處,由楊思亮在外把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分前之同日│,由林峻益攀爬踰越該處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某時許;彰│圍牆侵入謝光智之住宅,在該│ │
│ │ │化縣北斗鎮│住宅客廳,竊取車鑰匙1 串,│ │
│ │ │中興街242 │再持該竊得之車鑰匙啟動車輛│ │
│ │ │號謝光智之│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 │
│ │ │住宅 │放在該住宅門口前面、車牌號│ │
│ │ │ │碼1559-LF 號之自用小客車1 │ │
│ │ │ │輛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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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何玉英│100 年2 月│林峻益與楊思亮共同前往何玉│林峻益共同犯侵入住宅│
│ │ │28日上午6 │英之住處,由楊思亮在外把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至同│,由林峻益趁該住宅前面鋁門│徒刑拾月。 │
│ │ │日上午7 時│尚未關上之際,侵入何玉英之│ │
│ │ │許之間;彰│住宅,在該住宅1 樓竊取車鑰│ │
│ │ │化縣和美鎮│匙1 支,再由林峻益持該竊得│ │
│ │ │忠誠路74號│之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 │
│ │ │何玉英之住│方式,竊取停放在該住宅前之│ │
│ │ │宅 │車牌號碼2196-D3 號自用小客│ │
│ │ │ │車1 輛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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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涂韋丞│99年11月13│林峻益與楊思亮攜帶林峻益所│林峻益、楊思亮共同犯│
│ │ │日6 時30分│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
│ │ │許;彰化縣│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永靖鄉永久│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路153 號前│前往涂韋丞之住處前面路旁,│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由楊思亮在旁把風,林峻益以│ │
│ │ │ │該六角扳手開啟車門及啟動電│ │
│ │ │ │源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 │
│ │ │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3832- │ │
│ │ │ │PU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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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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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時、地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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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3 月14日│螺絲起子1 支(編號①) │彰警分偵字第10│
│ │下午2 時40分許│ │00000000號卷第│
│ │;彰化縣彰化市│ │36頁扣押物品目│
│ │金馬路2 段527 │ │錄表「客廳8 」│
│ │號7 樓 │ │;為林峻益所有│
│ │ │ │供附表一編號㈣│
│ │ │ │竊盜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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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3 月14日│六角扳手1 支(編號①) │彰警分偵字第10│
│ │下午6 時許;在│ │00000000號卷第│
│ │彰化縣彰化市西│ │36頁扣押物品目│
│ │勢街150 號中正│ │錄表「工具3 」│
│ │派出所懸掛車牌│ │;為林峻益所有│
│ │「9916-C6 」之│ │供附表一編號㈧│
│ │自用小客車上 │ │竊盜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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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3 月14日│偽造之「9916-C6 」車牌2 面(含放車│彰警分偵字第10│
│ │下午6 時許;在│牌所用之黑色塑膠板3 塊)、車牌變造│00000000號卷第│
│ │彰化縣彰化市西│用國字及數字49個 │38頁扣押物品目│
│ │勢街150 號中正│ │錄表「工具23、│
│ │派出所懸掛車牌│ │24」;為楊思亮│
│ │「9916-C6 」之│ │所有供偽造車牌│
│ │自用小客車上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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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5 月10日│偽造車牌數字板1 批、鋁製空白車牌2 │彰警刑偵四字第│
│ │凌晨2 時許;懸│面 │0000000000號卷│
│ │掛車牌號碼「92│ │第7 頁及反面扣│
│ │93-C6 」號車牌│ │押物品目錄表;│
│ │之自用小客車內│ │為楊思亮所有供│
│ │ │ │偽造車牌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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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3 月14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 │彰警分偵字第10│
│ │下午2 時20分許│ │00000000號卷第│
│ │;彰化縣彰化市│ │21頁扣押物品目│
│ │金馬路2 段553 │ │錄表 │
│ │號林峻益身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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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3 月14日│NOKIA 、SonyEricsson、Samsung 、Wi│彰警分偵字第10│
│ │下午2 時40分許│Fi手機共5 支(NOKIA 有2 支)、筆電│00000000號卷第│
│ │;彰化縣彰化市│3 台、檀木桶1 個、現金共13,088元、│26至29頁扣押物│
│ │金馬路2 段527 │手機2 支、電動砂磨機、電鑽、無線電│品目錄表;部分│
│ │號7 樓 │對講機、玻璃擊破器各1 支、扳手2 支│扣案物品已由被│
│ │ │、螺絲起子2 支(編號②、③;編號①│害人領回 │
│ │ │的螺絲起子列在前揭附表二編號1 )、│ │
│ │ │尖嘴鉗3 支、玉項鍊6 條、玉石5 塊、│ │
│ │ │玉戒指1 個、寶石戒指3 個、紀念幣4 │ │
│ │ │個、手鍊1 個、手錶2 個、安非他命吸│ │
│ │ │食器1 組、改造手槍1 把、彈夾1 個、│ │
│ │ │子彈10發、海洛因共4 包、安非他命1 │ │
│ │ │包、TV969 、IPHONE手機共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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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3 月14日│音響操作介面、音響、彌勒佛雕像各1 │彰警分偵字第10│
│ │下午6 時許;在│組、薪水袋1 疊、毛巾2 條、高跟鞋1 │00000000號卷第│
│ │彰化縣彰化市西│雙、手術鉤1 支、手術剪1 支、安非他│35至44頁扣押物│
│ │勢街150 號中正│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量電表、砂輪│品目錄表;部分│
│ │派出所懸掛車牌│機各1 台、螺絲起子1 支(編號②;編│扣案物品已由被│
│ │「9916-C6 」之│號①之六角扳手列在前揭附表二編號2 │害人領回 │
│ │自用小客車上 │)、尖嘴鉗2 支、工具箱2 組、砂輪機│ │
│ │ │、風動起子、大型風動起子、中型風動│ │
│ │ │起子、風動千斤頂、千斤頂、手動千斤│ │
│ │ │頂各1 台、風動螺絲起子1 支、小型手│ │
│ │ │動千斤頂1 台、套銅3 支、開口扳手1 │ │
│ │ │組、大起子、銼刀、破壞剪各1 支、行│ │
│ │ │動電話阻斷器1 台、無線電3 台、電腦│ │
│ │ │螢幕2 台、電腦主機1 台、DVD 播放器│ │
│ │ │2 台、黑包包包1 個、相機2 台、盒子│ │
│ │ │1 個、衛星導航4 台、車用電視螢幕、│ │
│ │ │攝影機、相機腳架各1 台、衛生紙1盒 │ │
│ │ │、車用電風扇1 支、望達鏡、照明燈各│ │
│ │ │1 個、電子辭典1 台、網路轉接器1組 │ │
│ │ │、皮包14個、台胞證5 本、中華民國護│ │
│ │ │照2 本、入出境許可證2 本、臺中商業│ │
│ │ │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印鑑1顆 │ │
│ │ │、身分證2 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駕照1 │ │
│ │ │張、電子票證1 張、相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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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5 月10日│竊車工具1 批、偽造之「6168-GL 」車│彰警刑偵四字第│
│ │凌晨2 時許;懸│牌2 面、訊號遮避器1 組、無線電對講│0000000000號卷│
│ │掛車牌號碼「92│機共2 支、衛星導航2 台、MOTOROLA、│第7 頁及反面扣│
│ │93-C6 」號車牌│A969、NOKIA 行動電話各1 支、手錶2 │押物品目錄表 │
│ │之自用小客車內│支、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偽造│ │
│ │ │之「9293-C6 」車牌2 張、BMW 自用小│ │
│ │ │客車1 輛、SUZUKI大型重機車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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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2月22日上│鞋子1 雙、汽車音響3 台、汽車大燈1 │溪警分偵字第10│
│ │午8 時許;彰化│組、工具箱1 組 │0000000 號卷第│
│ │縣埔鹽鄉太平村│ │29頁扣押物品目│
│ │番金路24號鐵皮│ │錄表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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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100 年5 月10│K 他命毛重2.6 公克、電子磅秤1 具、│彰警刑偵四字第│
│ │日凌晨4 時;彰│GPLUS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各1 支│0000000000號卷│
│ │化縣大村鄉加錫│、塑膠鏟管1 支、玉42個、手錶5 支、│第14頁及反面扣│
│ │村加錫三巷8 號│懷錶1 個、項鍊2 條、手鍊1 條、墜子│押物品目錄表 │
│ │ │2 只、別針2 只、戒子1 只、車牌號碼│ │
│ │ │2120-C8號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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