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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第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六角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或與己○○共同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自己一人(附表編號六、八),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六角T型板手一支,連續在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先由庚○○駕車搭載己○○並乘機尋找對象,選定後再由己○○持上開六角T型板手一支,分別竊取丁○○、丙○○、甲○○、乙○○、黃金花、楊坤寶、壬○○及戊○○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共同之交通工具使用(詳如附表所示)。嗣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述所竊得車牌號碼為Y五─九三九五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地○路二O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六角T型板手一支,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淩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二十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乙○○、黃金花、楊坤寶、壬○○及戊○○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尋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六角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證,該板手前端尖銳,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無誤,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第一至第五及第七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T型板手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第三九二二號)略以:被告等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八日止(附表編號五至八),又在台中市及彰化縣等地,以板手一支(未扣案),連續竊取車輛,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 竊 車 輛 │
├──┼──────┼───────────┼─────┼────────┤
│一 │九十年四月二│台中市○○區○○路與大│丁○○  │二H─O七五五號│
│  │日凌晨一時許│川街口        │     │自小客車    │
├──┼──────┼───────────┼─────┼────────┤
│二 │九十年四月二│台中市○○區○○路河南│丙○○  │Y五─九三九五號│
│  │日九時許  │停車場        │     │自小客車    │
├──┼──────┼───────────┼─────┼────────┤
│三 │九十年四月三│彰化市○○路附近   │甲○○  │UR─四四八六號│
│  │日六時許  │           │     │自小貨車    │
├──┼──────┼───────────┼─────┼────────┤
│四 │九十年四月五│彰化縣福興鄉○○路一四│乙○○  │S五─九六六六號│
│  │日九時許  │二號前        │     │自小客車    │
├──┼──────┼───────────┼─────┼────────┤
│五  │九十年四月三│台中市○區○○街   │壬○○  │RG-一一六九 │
│  │十日五時許 │           │     │自小客車    │
├──┼──────┼───────────┼─────┼────────┤
│六 │九十年五月四│彰化縣彰化市○○路長安│黃金花  │M九─七六八六號│
│  │日二時許  │街口         │     │自小客車    │
├──┼──────┼───────────┼─────┼────────┤
│七 │九十年五月八│台中市○○○路與高工路│戊○○  │V八─四0七五號│
│  │日九時許  │口          │     │自小客車    │
├──┼──────┼───────────┼─────┼────────┤
│八 │九十年五月八│彰化縣溪湖鎮○○路○段│楊坤寶  │QD─五八六九號│
│  │日十一時許 │十七巷口       │     │自小客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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