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2號、第1266號、第1598號、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肆支、破壞剪(萬能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 至8 ),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9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萬能鉗)與鐵條等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許薇、陳蒼甫、陳天賜、許獻祥、蘇榮輝、楊樓、許巫養、林振棟、黃溪全等人之財物。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許,黃俊源因另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 號案判決)為警查獲,扣得黃俊源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7 犯罪使用之破壞剪(萬能鉗)1 支及鐵條4 支,並陸續於100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於101 年2 月24日23時10分許,黃俊源正在竊取附表編號9 工廠內之財物時,適為黃溪全發現,即迅速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在現場查獲黃俊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R3-381 號輕機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24.5公斤、馬達1 個(均已發還黃溪全),以及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破壞剪(萬能鉗)1 支,警方遂依據現場遺留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於101 年2 月25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黃俊源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2號住處查獲黃俊源,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裸線)11.3公斤(已發還林振棟),而黃俊源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8 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俊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施純煇進行交互詰問,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施純煇,並拘提證人施純煇,證人施純煇均未遵期到庭接受詰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120 頁、第144 至1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施純煇事實顯傳喚、拘提不能而屬不能調查,再參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法官問:對於綽號「五百」之證人施純煇拘提未到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無意見。被告答:無意見。(法官問:是否還要傳拘證人到庭?)被告答:不用。檢察官答:我們認為此證據之調查已經窮盡一切方式。(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被告答:無。(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認自無再行傳喚、拘提證人施純煇之必要,是檢察官及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薇、陳蒼甫、陳天賜、許獻祥、蘇榮輝、楊樓、許巫養、林振棟、黃溪全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協隆行磅重單據等,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及9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扣案物品鐵條4 支、破壞剪(萬能鉗)2 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598號卷第4 至7 頁、第28至29頁、偵字第1266號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1132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第1866號卷第6 至7 頁、第41頁、第5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9頁、第92至98頁、第138 至1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薇(偵字第1598號卷第8 至9 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蒼甫(偵字第1598號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天賜(偵字第1266號卷第8 至9 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獻祥(偵字第1266號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榮輝(偵字第1132號卷第6 至7 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樓(偵字第1132號卷第8至9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巫養(偵字第1132 號 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溪全(偵字第1866號卷第8 至9 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振棟(偵字第1866號卷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紀士璿、楊士鋐、許宗雄(本院卷第64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照片共計37張(偵字第1598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12 66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1132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866號卷第19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132號卷第31至3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866號卷第11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字第1866號卷第29至30頁)、協隆行磅重單據(偵字第1866號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鐵條4 支、破壞剪(萬能鉗)2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黃俊源雖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9 不是伊做的,這天伊的機車是借給朋友「五百」,伊沒有去現場,伊就在家工作云云,然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時、本院審理起訴羈押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多次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所述,且細繹被告之供述,大多係被告主動供陳,並無異狀,亦無不合理之處,反觀被告上開辯稱:伊於警方到伊住處時,係在家做電鍍的工作(本院第69頁)乙詞,卻與事理有違,亦即為何被告須在深夜從事有燥音之工作?該工作有何急迫之情形,須於深夜進行?是被告之上開辯詞,與社會一般常情顯不相符,尚難逕以採信。而被告嗣於本院101 年5 月11日審理時又供稱:有去竊取附表編號9 之犯行,是伊騎機車載「五百」一起去等語,是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顯然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之供詞係臨訟脫罪之詞。再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卻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承辦警員紀士璿、楊士鋐、許宗雄等人調查附表犯行之自首要件後,被告已知悉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唯獨附表編號9 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後,即開始針對附表編號9 之犯行有否認犯行之辯解,其否認犯罪之時機已有可議,且被告未針對符合自首要件之犯行翻異前詞,卻僅針對不符合自首要件之附表編號9 之犯行否認,其心態亦屬明顯。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未符,尚難遽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黃俊源所攜帶之鐵條4 支、破壞剪(萬能鉗)2 支均為鐵製品,鐵條足以承受被告身體之重量,供被告攀爬上電桿,而破壞剪(萬能鉗)則足以剪斷電纜線,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9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且均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查獲員警紀士璿、楊士鋐、許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大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扣案之鐵條4 支、破壞剪(萬能鉗)2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鐵條4 支、破壞剪(萬能鉗)1 支,同時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 號案判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宣告刑欄 │ │ │ │民國) │ │ │ │ ├──┼───┼─────┼──────────┼────────┼──────┤ │ 1 │許薇 │100年11月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底某日凌晨│鹿路7 段120 巷81號對│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2時許 │面田地電錶(41-6328-│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14)及電錶(41-6328-│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12)上電線 │之破壞剪1 支,將│金,以新臺幣│ │ │ │ │ │左列連結電錶之電│壹仟元折算壹│ │ │ │ │ │線剪斷,以此方式│日。扣案之破│ │ │ │ │ │竊取電線約長度4 │壞剪(萬能鉗│ │ │ │ │ │呎,價值約新臺幣│)壹支沒收。│ │ │ │ │ │(下同)7,000 元│ │ │ │ │ │ │,得手後離去,隨│ │ │ │ │ │ │後將電線外皮削去│ │ │ │ │ │ │,並將銅線以500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 │ │ │ │ │ │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以照片中電錶│ │ │ │ │ │ │高度,應無須使用│ │ │ │ │ │ │鐵條爬上電桿。)│ │ ├──┼───┼─────┼──────────┼────────┼──────┤ │ 2 │陳蒼甫│100年11月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底某日凌晨│鹿路7 段120 巷81號對│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2時 許 │面田地電錶(41-6328-│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35)【彰化縣福興鄉新│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生段2065地號】 │之破壞剪1 支,將│金,以新臺幣│ │ │ │ │ │左列電錶上之電線│壹仟元折算壹│ │ │ │ │ │剪斷,以此方式竊│日。扣案之破│ │ │ │ │ │取電線約長度4呎 │壞剪(萬能鉗│ │ │ │ │ │,價值約4,000 元│)壹支沒收。│ │ │ │ │ │,得手後離去,隨│ │ │ │ │ │ │後將電線外皮削去│ │ │ │ │ │ │,並將銅線以500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 │ │ │ │ │ │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以照片中電錶│ │ │ │ │ │ │高度,應無須使用│ │ │ │ │ │ │鐵條爬上電桿。)│ │ ├──┼───┼─────┼──────────┼────────┼──────┤ │ 3 │陳天賜│100年11月 │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底某日凌晨│鹿路7 段204 巷152 號│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2時許 │旁電線杆(橋頭幹27X3│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1G2921BB06 )及田地│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電錶(00-0000-00)【│之破壞剪1 支與鐵│金,以新臺幣│ │ │ │ │彰化縣福興鄉○○段20│條4 支,以該4 支│壹仟元折算壹│ │ │ │ │11地號】 │鐵條插入電桿柱身│日。扣案之鐵│ │ │ │ │ │圓孔,踩踏鐵條,│條肆支、破壞│ │ │ │ │ │借力支撐,爬上電│剪(萬能鉗)│ │ │ │ │ │桿,再以破壞剪將│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連結電杆及電│ │ │ │ │ │ │錶上之電線剪斷,│ │ │ │ │ │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 │ │ │ │ │ │約長度7 呎,價值│ │ │ │ │ │ │約3,000 元,得手│ │ │ │ │ │ │後離去,隨後將電│ │ │ │ │ │ │線外皮削去,並將│ │ │ │ │ │ │銅線以300 餘元之│ │ │ │ │ │ │代價變賣予不詳之│ │ │ │ │ │ │資源回收業者。 │ │ ├──┼───┼─────┼──────────┼────────┼──────┤ │ 4 │許獻祥│100年11月 │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底某日凌晨│鹿路7 段204 巷286 號│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2時 許 │旁電線杆(橋頭幹27X3│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1G2921BB06)及田地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電錶(00-0000-00)【│之破壞剪1 支與鐵│金,以新臺幣│ │ │ │ │彰化縣福興鄉○○段19│條4 支,以該4 支│壹仟元折算壹│ │ │ │ │44 地號】 │鐵條插入電桿柱身│日。扣案之鐵│ │ │ │ │ │圓孔,踩踏鐵條,│條肆支、破壞│ │ │ │ │ │借力支撐,爬上電│剪(萬能鉗)│ │ │ │ │ │桿,再以破壞剪將│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連結電杆及電│ │ │ │ │ │ │錶上之電線剪斷,│ │ │ │ │ │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 │ │ │ │ │ │約長度7 呎,價值│ │ │ │ │ │ │約4,000 元,得手│ │ │ │ │ │ │後離去,隨後將電│ │ │ │ │ │ │線外皮削去,並將│ │ │ │ │ │ │銅線以300 餘元之│ │ │ │ │ │ │代價變賣予不詳之│ │ │ │ │ │ │資源回收業者。 │ │ ├──┼───┼─────┼──────────┼────────┼──────┤ │ 5 │蘇榮輝│100年12月4│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思│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日22時30分│源路旁產業道路電線杆│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許 │上電錶(00-0000-00)│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 │之破壞剪1 支與鐵│金,以新臺幣│ │ │ │ │ │條4 支,以該4 支│壹仟元折算壹│ │ │ │ │ │鐵條插入電桿柱身│日。扣案之鐵│ │ │ │ │ │圓孔,踩踏鐵條,│條肆支、破壞│ │ │ │ │ │借力支撐,爬上電│剪(萬能鉗)│ │ │ │ │ │桿,再以破壞剪將│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連結電杆及電│ │ │ │ │ │ │錶上之電線剪斷,│ │ │ │ │ │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 │ │ │ │ │ │1條,價值約6,5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隨後將電線外皮│ │ │ │ │ │ │削去,並將附表編│ │ │ │ │ │ │號5 、6 、7所竊 │ │ │ │ │ │ │得之銅線以2,000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 │ │ │ │ │ │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 │ │ ├──┼───┼─────┼──────────┼────────┼──────┤ │ 6 │楊樓 │100年12月4│彰化縣鹿港鎮○○路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日22時30分│產業道路電線杆上電錶│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許 │(00-0000-00 ) │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 │之破壞剪1 支與鐵│金,以新臺幣│ │ │ │ │ │條4 支,以該4 支│壹仟元折算壹│ │ │ │ │ │鐵條插入電桿柱身│日。扣案之鐵│ │ │ │ │ │圓孔,踩踏鐵條,│條肆支、破壞│ │ │ │ │ │借力支撐,爬上電│剪(萬能鉗)│ │ │ │ │ │桿,再以破壞剪將│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連結電杆及電│ │ │ │ │ │ │錶上之電線剪斷,│ │ │ │ │ │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 │ │ │ │ │ │1條,價值約5,0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隨後將電線外皮│ │ │ │ │ │ │削去,並將附表編│ │ │ │ │ │ │號5 、6 、7 所竊│ │ │ │ │ │ │得之銅線以2,000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 │ │ │ │ │ │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 │ │ ├──┼───┼─────┼──────────┼────────┼──────┤ │ 7 │許巫養│100年12月4│彰化縣鹿港鎮鹿461 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日22時30分│41號對面電線杆上電錶│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許 │(00-0000-00) │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 │之破壞剪1 支與鐵│金,以新臺幣│ │ │ │ │ │條4 支,以該4 支│壹仟元折算壹│ │ │ │ │ │鐵條插入電桿柱身│日。扣案之鐵│ │ │ │ │ │圓孔,踩踏鐵條,│條肆支、破壞│ │ │ │ │ │借力支撐,爬上電│剪(萬能鉗)│ │ │ │ │ │桿,再以破壞剪將│壹支均沒收。│ │ │ │ │ │左列連結電杆及電│ │ │ │ │ │ │錶上之電線剪斷,│ │ │ │ │ │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 │ │ │ │ │ │1條,價值約1,5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隨後將電線外皮│ │ │ │ │ │ │削去,並將附表編│ │ │ │ │ │ │號5 、6 、7 所竊│ │ │ │ │ │ │得之銅線以2,000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 │ │ │ │ │ │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 │。 │ │ ├──┼───┼─────┼──────────┼────────┼──────┤ │ 8 │林振棟│101年2月23│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西│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黃俊源犯攜帶│ │ │ │日23時許 │勢小段205 地號土地 │生命、身體、安全│兇器竊盜罪,│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處有期徒刑叁│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 │之破壞剪1 支,以│金,以新臺幣│ │ │ │ │ │破壞剪剪斷農田抽│壹仟元折算壹│ │ │ │ │ │水馬達外線電纜1 │日。扣案之破│ │ │ │ │ │批,得手後離去,│壞剪(萬能鉗│ │ │ │ │ │隨後將電線外皮削│)壹支沒收。│ │ │ │ │ │去,獲得裸線共11│ │ │ │ │ │ │.3公斤,價值1,80│ │ │ │ │ │ │8 元。 │ │ ├──┼───┼─────┼──────────┼────────┼──────┤ │ 9 │黃溪全│101年2月24│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黃俊源共同犯│ │ │ │日23時許 │勢街9 之1 號工廠 │,綽號「五百」之│攜帶兇器竊盜│ │ │ │ │ │成年男子,持客觀│罪,處有期徒│ │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刑陸月,如易│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科罰金,以新│ │ │ │ │ │脅,具有危險性可│臺幣壹仟元折│ │ │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算壹日。扣案│ │ │ │ │ │剪1 支,進入左列│之破壞剪(萬│ │ │ │ │ │工廠後,以破壞剪│能鉗)壹支沒│ │ │ │ │ │剪斷電線,以此方│收。 │ │ │ │ │ │式竊取電線24.5公│ │ │ │ │ │ │斤及馬達1 顆,價│ │ │ │ │ │ │值2,087 元,得手│ │ │ │ │ │ │後,被黃溪全發現│ │ │ │ │ │ │,遂逃離現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