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84號、9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其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5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口,於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被告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76號、97年度訴字第2265號、97年度訴字第2266號、97年度員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9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為本次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尚未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