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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紀佳良簡佩珺田德煙

  • 當事人
    吳蕙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蘭 吳添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109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4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寅○○之夫杜玉農因見寅○○有心經營嬰兒用品店,遂於民國91年1 月25日以其名義申設湄萁嬰兒用品店,交由寅○○實際經營。寅○○因見其親友於彰化縣埤頭鄉開設歡禧兒嬰兒用品店,經營狀況頗佳,故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 段000 號處以歡禧兒嬰兒用品店名稱對外營業。湄萁嬰兒用品店成立後,經營狀況皆屬正常。杜玉農為湄萁嬰兒用品店支付廠商貨款之需,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二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寅○○,由寅○○簽發支票以供支付貨款之用。因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之初營收足以支應貨款,寅○○亦按時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以供兌現,票據使用狀況均屬正常,故杜玉農乃持續將該支存支票交由寅○○簽發使用。嗣寅○○因個人財力出現困窘,導致杜玉農申設之上開支票自98年8 月27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上開支票存款帳號並於98年10月9 日遭拒絕往來。(一)寅○○見湄萁嬰兒用品店負責人。杜玉農票據信用不佳,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勢必難以為繼,且其資金缺口持續擴大,急須現金抒困,遂委由其兄癸○○於99年1 月18日申設僮恩嬰兒用品店擔任名義負責人,寅○○則為實際負責人,仍於上址繼續對外以歡禧兒嬰兒用品店名稱繼續營業;同時,寅○○明知其所經營之嬰兒用品店,消費者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多數消費者選擇加入「預付型」消費,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消費者係一次預付金額,僮恩嬰兒用品店則承諾消費者得享有約定之折扣或贈品等權利。對僮恩嬰兒用品店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消費者所收取之消費額,在其尚未履行提供商品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僮恩嬰兒用品店對於消費者之「負債」,而預付型消費者能否順利獲得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商品,乃繫諸於僮恩嬰兒用品店及寅○○本身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而寅○○明知其支付私人借款力有未逮,又明知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已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此等無力經營事業之情事,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預付型」契約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商品,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企業經營者間存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故寅○○自99年1 月18日起對於新的「預付型」消費者,就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即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僮恩嬰兒用品店營運正常,仍可依約提供商品無虞而加入預付型消費,然寅○○為免其一手建立之嬰兒用品店無法繼續經營,知悉其財務狀況於僮恩嬰兒用品店成立時已有高達1000多萬元之資金缺口,已不知是否該作最壞打算之情形下,仍自99年1 月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隱瞞前揭僮恩嬰兒用品店及其個人之財務狀況,持續向消費者告以奶粉價格即將上漲,倘事先預繳大筆金額,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奶粉等用品,並可獲贈奶粉或玩具等贈品,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預繳高額款項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待消費者要求給付預購之貨物時,寅○○即交付少量貨物,以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以此方式,向消費者預收貨款之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3137元。嗣因寅○○已無力向廠商訂購充足貨物,以支應消費者前來領取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之需求,亦無以支付廠商貨款,遂於99年8 月10日停止營業,逃匿無蹤,俟消費者前往領取貨物,見鐵門深鎖,始知受騙。(二)又僮恩嬰兒用品店於99年8 月9 日出現大量提領貨物之人潮,寅○○見僮恩嬰兒用品店已無法應付會員前來取貨,勢必將倒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接續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因而使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僮恩嬰兒用品店仍將繼續營運,而將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委由貨運行託運,至翌日(同年8 月10日),僮恩嬰兒用品店已停止營業後,寅○○卻仍前往貨運行,將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提領一空,使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失。 二、案經玄○○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寅○○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反面),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調查局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交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害人玄○○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確有遭受被告寅○○詐騙財物(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如附表一被害人等之筆錄可資證明。此外,並有n○○提出之僮恩嬰兒用品店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207 頁)、告訴人l○○提出之①僮恩嬰兒用品店統一發票影本、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警卷第239 頁)、告訴人g○○提出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警卷第243 頁)、告訴人甲宙○提出之僮恩嬰兒用品店統一發票影本2 紙(警卷第283 頁)、告訴人H○○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2 紙(警卷第296 頁)、告訴人V○○提出之僮恩嬰兒用品店99年7 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2 紙(警卷第297 頁)、告訴人c○○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告訴人c○○提出之①僮恩嬰兒用品店99年7 月30日統一發票正本、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正本(警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告訴人黃○○提出之①統一發票影本、②沙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站卷第64頁至第72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核交字卷第155 頁至第169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核交字卷第11 7頁至第130 頁)、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0 年10月17日陽信光華字第0000000 號函及支票存款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癸○○)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核交字卷第170 頁至第185 頁)、彰化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湄萁嬰兒用品店、僮恩嬰兒用品店商業登記抄本(核交字卷第454 頁至第457 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有進貨簿1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1 本、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1 份、台灣企銀對帳單1 份、積欠廠商貸款明細、私人借貸金額明細、收支筆記紙14張等扣案可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4頁、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古子育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調查站卷第9 頁至第10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瑩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警卷第355 頁、他字卷第45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成銓於偵查中(他字卷第24頁)、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y○○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之發貨單2 紙(調查站卷第28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第358 頁、他字卷第5 頁)、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97 頁)、客戶簽收單(警卷第398 頁)等附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寅○○已知其本人及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難以長期為「預付型」消費者提供商品之義務,仍自99年1 月18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銷預付型方案,使斯時以後加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於僮恩嬰兒用品店倒閉後,發生無法取得商品之損害: 1.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定型化契約尚未締結契約時,若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重要性,更應予凸顯。蓋定型化契約之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其與消費者,明顯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因其高社經地位之形象,相對人於締約時,較諸一般交易,更易因要約者之形象而為締約,此時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因已久享高社經地位所有之利益,且一旦違約,所影響之層面,較一般交易廣,該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即應負較高之告知義務。 2.承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之現象,更係法律規範所欲積極導正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即係基於此等法律精神,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當資訊「極端」不對稱時,尤其當消費者對於自己獲取資訊一事,並無「期待可能性」時,亦即消費者並無能力及可能性,自我負責地為維護自身交易利益和取得必要的資訊基礎時,法律上即會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 3.查,被告寅○○所經營之僮恩嬰兒用品店,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消費者係選擇「預付型」消費,此業據附表一、三之被害人等證述明確。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於消費者係一次預付金額,僮恩嬰兒用品店則承諾消費者得享有約定之折扣或贈品等權利。對僮恩嬰兒用品店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消費者所收取之消費額,在其尚未履行提供商品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僮恩嬰兒用品店對於消費者之「負債」,此觀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 項第8 款,將「預收款項」列於「流動負債」之項目下,即屬甚明。依上說明,預付型企業經營者之財務狀況,能否足以確實履行提供服務之義務,對消費者而言,益形重要。惟而消費者在選擇預付型契約締約前,就企業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除有其他強制公開之規定外,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亦即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是故企業之財務狀況若已甚為困窘,欲依約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等義務,已因無足夠可變現資金支應而顯有困難時,當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 4.僮恩嬰兒用品店於99年1 月18日成立時,被告寅○○及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已難以長期為「預付型」消費者提供商品等義務,業據: ①被告寅○○自承:我99年1 月的時候並沒有統計,只計算到欠錢莊5 百多萬元,沒有加計廠商的欠款,如果那時候結束營業的話加計廠商欠款及消費的預付金額應該有達到1 千萬元以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 ②證人即a○○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7 頁,這3 張99年的支票你是何時拿到的?)我不記得了。如果是120 萬的支票的話,就是開第一個證人的支票,好像是6 張20萬的票。(問:第一個證人你是說證人甲午○嗎?)對,之前被告寅○○是開證人甲午○的票,一張20萬,總共是6 張120 萬,後來證人甲午○說要把票拿回去,所以被告寅○○就開了1 張僮恩嬰兒用品店的支票給我。(問:那6 張20萬的支票用途是?)那是銷往大陸的貨款。(問:銷往大陸的時間大概是99年的什麼時候?)大概是99年1 月到2 月那兩、三個月期間。(問:除了這張是銷往大陸的貨款外,你之前說的記帳也是銷往大陸的貨款嗎?)記帳的部分有一些是銷往大陸的,一部分是店裡賣的,僮恩是之後改的,之前被告寅○○都是用她先生的票。(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因為我沒和D○○直接交易,都是透過被告寅○○,但是我之前送貨到D○○那邊去的時候,她有問過我奶粉的價格,應該是想比價,我跟D○○說我給被告寅○○的進價是980 元,但是D○○說被告寅○○才賣她900 元,我才知道原來被告寅○○是賠錢賣貨,可能是要將現金拿去店裡周轉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4 頁)。 ③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剛剛後來有提到說妳後來才知道寅○○有賠錢賣東西給妳,是什麼意思?)等倒的時候才知道,因為廠商大家都出來的時候才知道說她每一筆都賠錢賣。(問:妳的意思是說妳跟她進的這些商品值,她進貨的價錢跟賣給妳的價錢相比的話不合?)對,她就是為了要現金而已。(問:剛剛妳提到說寅○○都是賠錢在賣奶粉,妳是聽誰說的?)之後倒了聽業務說的,各家業務都會說到底是說少錢,譬如說這瓶是600 ,她只給我們550 這樣,到單據都拿出來的時候才知道她是怎麼賠的。(問:妳怎麼知道她進貨多少錢?)業務一定知道進貨多少錢。(問:哪個業務跟妳說的?)可貝可。(問。只有這個嗎?)不只這個。(問:因為照她說的是只有去大陸這批是賠錢賣的?)她店裡賣給人家的東西都賠錢吧。(問:全部都賠錢賣?)對啊,因為那個都看的出來,還有她賣給客人送的東西,還有她尿布也都賠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 ④再參以被告寅○○自承:(問:為什麼妳出貨給D○○的價格會比向a○○進貨的價格低?)那時候出貨給大陸的時候,我負責跟a○○進貨,D○○負責和大陸連絡,但是大陸那邊說如果沒有那個價格的話他就不要了。(問:那這樣妳不是虧錢嗎?)但是那時候為了要繳票所以沒辦法啊,我那些錢都是拿去繳貨款。(問:妳出給大陸的那票貨妳有賺錢嗎?)沒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99年2 月間,杜玉農的支票跳票,為了要繼續經營,寅○○打電話拜託我擔任僮恩嬰兒用品店的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她使用,因此我才會擔任僮恩嬰兒用品店的負責人等語(調查站卷第7 頁反面)。 ⑥證人王竣毅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據我瞭解,杜玉農、寅○○夫婦自今年年初開始(即99年1 月),他們就有以低於廠商進貨價格出售商品的情形,目的是為了換現金,…等語(調查站卷第57頁); ⑦證人a○○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杜玉農、寅○○約在99年2 月間出現延遲貨款的現象等語(調查站卷第232 頁)。 ⑧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寅○○於99年1 、2 月間之資金缺口已達1000多萬元,因此被告寅○○必須賠錢將奶粉銷往大陸,以換取現金抒困,亦因如此,始須利用癸○○擔任僮恩嬰兒用品店的負責人,並重新申請支票,才得以繼續營運。 5.被告寅○○至遲於99年1 月18日已知悉其本人及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資金缺口1000多萬元,且被告以高利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應,又必須以售貨價格低於進貨價格之經營方式,賠錢取得現金抒困,此舉無異是飲鴆止渴,堪認其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並使99年1 月18日以後,加入預付型消費模式之消費者,於不知僮恩嬰兒用品店已無繼續經營現金而急需以賠錢銷售商品換取現金的情形下,陷於錯誤,並為加入預付型消費之決定,且受有嗣後無法取得商品之損害。 (五)綜上各情,被告寅○○之自白應屬可採,其此等部分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二)上開罪事實一(一),被告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隱瞞其本人及僮恩嬰兒用品店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持續向消費者銷售該公司之「預付型」方案,而使「預付型」消費者陷於錯誤繳納金額之不作為詐欺犯。 (三)按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所謂「一行為」,係指:人之1 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1 個複合之因果流程,1 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學理上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示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為「持續」的隱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使消費者誤以為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仍可以履行其「預付型」消費方案之內容,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金額,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涉,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即屬「自然行為單數」(亦即實務上所稱之接續犯)。就此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而對附表一被害人成立的68個詐欺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承上所述,被告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詐騙3 家廠商,其應係基於1 個詐欺取財之故意,犯罪時間、地點尚屬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就此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而對附表二被害人等成立的3 個詐欺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寅○○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寅○○之詐欺犯行,導致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非低,且被告寅○○係為了使其經營之嬰兒用品店得以拖延時間繼續營運,才隱瞞消費者該公司的財務狀況,以求挽救公司,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寅○○明知其支付私人借款力有未逮,已無力經營湄萁嬰兒用品店,無法依約交付消費者貨物,竟仍為吸納資金供己使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向消費者告以奶粉價格即將上漲,倘事先預繳大筆金額,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奶粉等用品,並可獲贈奶粉或玩具等贈品,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陸續預繳高額款項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二)被告寅○○明知其並無將款項存入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清償廠商貨款之真意,竟仍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致該等公司之經辦員工陷於錯誤,而陸續允為交付所訂購之貨物。被告寅○○並簽發杜玉農、癸○○及甲午○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各該公司,以作為向附表四公司進貨之擔保及支付貨款工具。被告寅○○亦明知向消費者所收取預繳之貨款,係屬於預付型消費,會員預繳費用時,與湄萁或僮恩嬰兒用品店即成立契約,享有依約定條件領取貨物及贈品權利,倘因可歸責債務人所致給付不能,消費者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是在未履行給付義務前,其所收取之預繳費用,尚非屬湄萁或僮恩嬰兒用品店真正實現之收益,性質乃屬對於會員之負債。被告寅○○竟不思會員及進貨廠商權益,將本應支付廠商貨款之預繳款項提領一空,而拒不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貨款,以此方式詐取貨物,積欠廠商如入附表四所示之貨款。因認此部分被告寅○○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 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附表三、四被害人等之指訴、②發票、信用卡簽單、收據、本票、銷貨憑單及簽收單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不諱言附表三之消費者有預付金額購買店內商品之行為,及曾與附表四之廠商訂購貨物,尚積欠貨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那家店已經10年,從經營開始就是有促銷奶粉,後來是因為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以伊覺得伊不是用促銷的手法來欺騙消費者,而且伊與簽商簽約時營運狀況正常,後來因為積欠債務,且當時店內營收不足清償票款,始無以清償貨款,所以並不是要詐騙,伊所收取的消費者的款項確實都有用予支付貨款的給付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於經營湄萁嬰兒用品店時期(91年1 月25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附表三部分),究竟被告寅○○之財務狀況何時起已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商品,起訴書雖載有「被告寅○○於94年起至98年間,因借貸款項予其兄吳添禧及杜玉農等人,致經營資金短缺,寅○○遂向友人支付年利率百分之24至108 之高額利息借貸款項」等詞,然起訴書仍未具體指明何時間起,被告寅○○已向友人借貸高額利息之貸款,又借貸金額之多寡,是否足以影響嬰兒用品店之繼續經營?況起訴書附表一主張犯罪時間係「92年1 月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起,卻未見公訴人說明其依據為何?又遍閱全卷均無被告寅○○向他人借貸高額利息款項之相關資料,且縱使向他人借貸利息較高之款項,以應付資金需求,是否即得僅憑此即認被告寅○○之財務狀況已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本院綜合上開被告寅○○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認被告寅○○於99年1 月18日起,必須利用癸○○申設新的「僮恩嬰兒用品店」,才得以繼續營運,且當時資金缺口已達1000多萬元,被告寅○○必須以售貨價格低於進貨價格之賠錢方案將奶粉銷往大陸,以迅速換取現金抒困之時間點,始達「已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之程度,已如前壹、二、(四)4 所述,因此認公訴人對於附表三之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之財務狀況已達「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之程度,因此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寅○○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二)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0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所以這45萬的票再加上妳剛講的另外20萬的結算總共65萬都是跟她購買東西積欠下來的嗎?)對,一部分是先借給她,因為她需要錢,剛開始她說要幫她。(問:妳剛說一部分是借給她是不是?)對,開票的幾乎都是借給她的。(問:妳說票的部分是借款給她?)對,然後20萬的部分是因為貨一直都沒有拿,所以有先讓她簽一部分的本票。(問:妳說妳這45萬到底是怎樣?)是借她的,所以才會開票。(問:所以這部分不是貨款?)貨款是後面其餘的,要她自己算才知道,因為我有取貨,但是單據都在她那裡,要她自己扣才知道單價是多少。(問:所以妳後來到底預付貨款多少?)我預付65萬,但是時間過了那麼久了。(問:妳預付65萬跟這45萬是不一樣的嗎?)這在一起的,就扣掉,65扣掉45萬,變成貨款可能還有20萬這樣。(問:所以其中的這20萬是妳預付20萬的貨款給她,但是這20萬其實妳有領一部分但是還沒有領完?)對,要她自己算才知道剩多少。(問:剩下的45萬是什麼?)那是票據,借給她的。(問:所以20萬扣掉8 月2 號妳領的貨,就是她還欠妳的貨款是嗎?)我是自己這樣下去算的20萬,可是之後提的貨就是以她算的,因為我要是有領貨,她都會開收據給我。(問:久了妳也忘記了,我們就大概以99年8 月2 號開始算,8 月2 號到8 月4號 有一些收據嗎?)有。(問:就是扣掉那些貨物領的價格還多少?)總total 要她自己算才會知道是多少。(問:8 月8 號有取到貨嗎?)我記得應該有拿用品,小孩子要用的東西。(問:被告寅○○剛剛講說,後來8 月2 號以後,妳提走貨已經有35萬?)就是要她自己算才知道。(問:針對她講的妳有沒有意見?)金額的部分沒有意見,因為金額的部分要她自己統計才會知道。(問:可是她說她只欠妳30萬?)她說這樣就這樣,因為她自己才有辦法算,我沒辦法算,票在我這裡是沒有錯,我們取貨她會自己去扣除,這中間我們都沒有再算。(問:如果照妳這麼說的話就表示說她根本就沒有欠妳貨款,只剩下的是借款?)就是一直重疊,她自己也講說如果我借給她之後,再來就是取貨,貨要是超過她就扣。(問:那妳現在所講的,大概有在35萬這個金額,妳沒有意見吧?)沒有意見,因為這是她當事人才知道取多少貨,可是她奶粉到後面沒有簽約的她是賠錢賣是真的,上次那個陳先生就是幫她拿貨賣給我們的時候,我們中間遇到他就說寅○○一瓶就是賠錢賣給我們的,我說我都不知道,這是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第273 頁反面至275 頁、第277 頁、第280 頁反面),是依證人D○○上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寅○○僅有積欠證人D○○借貸之款項,並未積欠證人D○○預付商品之款項,此部分應不得認被告寅○○有附表三編號3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之犯罪事實。 (三)至本案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i○○等人於警詢時或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僅足以證明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於92年1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有前往被告寅○○經營之嬰兒用品店,以預付型方式消費,事後因被告寅○○經營之嬰兒用品店倒閉,致被告寅○○仍積欠渠等商品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難單以前開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寅○○於交易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 (四)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寅○○係自92年5 月間起向好萊兒嬰兒用品有限公司訂購吸乳器及兒童固齒器等嬰兒用品(附表四編號3 );自90年1 月間起向宏鼎企業社訂購嬰兒玩具及童車等(附表四編號4 );自94年2月間起向佑爾 康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嬰兒用品(附表四編號5 );自90年4 月間起向雙新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嬰兒用品(附表四編號6 );自98年2 月間起向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益生菌等嬰兒保健用品(附表四編號8 );自97年6 月間起向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女寶口含錠等物品(附表四編號9 );自91年起向優兒房訂購護膚膏、乳液等生活用品(附表四編號10);自98年9 月間起向R○○訂購皇家乖乖樂奶粉(附表四編號11);自91年起向錦榮有限公司訂購嬰兒奶粉(附表四編號12);自95年1 月間起向力碁盟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營養素等嬰兒用品(附表四編號16);自96年起日向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附表四編號17);自96年間起向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附表四編號18);自98年5 月間起向文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訂購玩具、書桌等兒童用品(附表四編號19);自89年起向a○○訂購童裝、奶粉等嬰兒用品(附表四編號20),是該等彼此間生意往來,交易時間約長達1 至10年之久,足認雙方有長期之良好交易往來紀錄,從而,上揭廠商與被告寅○○為交易,應係基於長久往來之信任基礎。且依附表四所示所有廠商負責人或經辦人員於警詢時或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觀之,並未發現被告寅○○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況一般生意往來原本即有相當程度損失風險,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與被告寅○○進行交易,應已謹慎評估交易風險後始同意交付貨物,自難以事後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即謂被告寅○○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廠商訂購貨物時,有何陷廠商於錯誤之情。 (五)況被告寅○○所使用用以支付附表四廠商票款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存款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癸○○)、台中商業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午○),於99 年8月20日始列入拒絕往來戶,且於同年8 月5 日該帳戶尚且存入現金以供支票兌現,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核交字卷第117 頁至第130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170 頁至第185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寅○○向附表四廠商訂購貨物時,上開帳戶支票為尚可流通於市場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符合商業上慣用之交易方式。且依常情,被告寅○○倘自始真有詐欺廠商之意,自無須於99年8 月5 日尚且存入現金至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是尚難因被告寅○○所交付之支票嗣後不獲兌現,即遽認被告寅○○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六)證人即a○○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針對貨款的部分,被告寅○○平均進貨頻率是多少?)平均一個月大概是20次左右的進貨,之前進貨如果在1 萬塊以內的話都是收現金。(問:被告寅○○沒有支付的貨款積欠次數大概是幾次?)沒有付的貨款就是單據的部分,主要是銷往大陸的部分積欠比較多一點。(問:你目前提出的簽收單都是99年1 、2 月份的,但是你的支票的日期卻都是開到99年8 月15號之後的,為什麼支票日期會開到這麼後面?)因為之前被告寅○○要是開三月份的軋不過去,她就會請我再讓她延日期,所以那些支票日期有些是98年,有些是99年。(問:所以你這10張支票大部分都是超過時間才拿到的嗎?)有些有改,有些是之前拿的後來才改日期的。(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238 至240 頁。所以這7 張票原來的日期都是97年後來才改99年的票是原本應該在97年兌現的票嗎?)對。(問:這幾張支票是你之前就拿到的嗎?)對,在97年拿到的,但是到97年9 月的時候,被告寅○○無法兌現的時候她才又改過來的。(問:你為什麼讓被告寅○○一次就延期兩年,從97年改成99年?)那張票是到98年的9 月13號到期,但是有時候被告寅○○票軋不過去的話她就會叫我延,有時候我就沒有去兌現,就直接拿這張票去給她,叫她改日期。(問:被告寅○○97年就開始有積欠貨款,但是你還是持續的出貨給她?)對,但是有時候小金額的部分就是現金買賣。(問:被告寅○○97年就開始有積欠貨款,你為什麼還願意配合她出貨到大陸?)因為我看被告寅○○生意都很好,我也不知道她最後會倒閉,而且我想說她先生是彰化縣埤頭人,應該是不會跑掉,而且做生意要是持續有在做,慢慢還我還可以接受,但是她之後就跑掉了,我也不要去找她,她也沒打電話給我。(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沒意見,因為我本身並無提起詐欺告訴,那是被告寅○○和廠商之間的問題,…但是針對我的部分我認為兩位被告應該沒騙我,我認為他們應該只是週轉不靈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至第224 頁)。亦可證被告寅○○向附表四之廠商進貨,與一般商業往來並無異樣,雖因嗣後經營不善而倒閉,顯然係週轉不靈,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仍屬有異。 (七)參以,被告寅○○於99年8 月6 日,曾向案外人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約10萬元之貨物,經該公司員工評估已超過簽口金金額,遂主動刪除約半數訂貨數額後予以出貨,事後被告寅○○停止營業,其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經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寅○○、癸○○2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寅○○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為由,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516 號、第517 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按上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極為相似,益證本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即被告寅○○因一時財務週轉困難,無法償還貨款,致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絕非惡性倒閉所可比擬。 (八)起訴書雖認被告寅○○將本應支付廠商貨款之消費者預繳款項提領一空,而拒不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貨款云云。然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交易明細表(核交字卷第155 頁至第169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交易明細表(核交字卷第117 頁至第130 頁)、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0 年10月17日陽信光華字第0000 000 號函及支票存款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癸○○)客戶對帳單(核交字卷第170 頁至第185 頁)可知,被告寅○○不斷且大額存入資金供商兌現支票,亦可以看出被告所收取的消費者的款項確實應有用予支付貨款的給付上,尚難以99年8 月6 日以後,因資金無法周轉,未再存入資金供支票兌現,即認定被告寅○○自始即惡意將本應支付廠商貨款之消費者預繳款項提領一空,而拒不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貨款。 (九)至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或經辦人員於警詢時或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銷貨單、簽收單、發貨單等文件,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寅○○向廠商訂貨,事後因被告寅○○經營之嬰兒用品店倒閉,致被告寅○○仍積欠渠等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使被告寅○○之訂貨量於倒閉前為應付較多消費者擠兌而進貨量加大,亦難以前開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寅○○於交易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 (十)被告寅○○雖於附表四向廠商進貨之時間點,其本人及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窘,然被告寅○○與附表四廠商所成立之契約,並非如同與消費者般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寅○○與廠商間締約時,廠商亦非如同消費者般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形,且廠商亦非如同消費者般處於資訊「極端」不對稱之地位,故廠商尚難主張如同消費者以「誠信原則」作為被告寅○○應向廠商告知或說明義務之來源,亦即不應認被告寅○○於與附表四廠商締約時應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除被告寅○○係明顯「惡意」外,應不負有對附表四廠商有積極之作為義務。 五、綜上,被告寅○○雖積欠附表三消費者商品及附表四廠商貨款,然被告寅○○並未對其等施以任何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惟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寅○○此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書認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7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寅○○、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附表一、二有罪部分及附表三、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均已敘述如上,此段落被告寅○○無罪部分,僅限附表五部分)見湄萁嬰兒用品店負責人杜玉農票據信用不佳,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勢必難以為繼,故由其兄即被告癸○○於99年1 月18日申設僮恩嬰兒用品店,仍於上址繼續對外以歡禧兒嬰兒用品店名稱繼續營業。被告癸○○遂與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寅○○明知其支付私人借款力有未逮,已無力經營湄萁嬰兒用品店,無法依約交付消費者貨物,竟仍為吸納資金供己使用,多次向消費者告以奶粉價格即將上漲,倘事先預繳大筆金額,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奶粉等用品,並可獲贈奶粉或玩具等贈品,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陸續預繳高額款項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被告寅○○另為便於大量向消費者吸取資金,竟與其兄癸○○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以僮恩嬰兒用品店負責人名義,於99年2 月5 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辦收單業務,委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 段000 號僮恩嬰兒用品店裝設刷卡機,以利消費者大量刷卡消費後,由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發卡銀行清算款項,將消費金額匯入被告癸○○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寅○○為便於提領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款項,遂於99年5 月26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將入帳帳戶於變更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致附表一編號3 、4 、18、20、24、25、37、38、41、47、48、54、60、64、67、6 8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27、31、41、42、57、58、65、74、75、83、92、98、104 、107 )等所示之被害人以刷卡方式預繳款項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待被害人要求給付預購之貨物時,被告寅○○即交付少量貨物,以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並央請消費者改日再行領取,以此方式,向上開被害人分別詐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219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35 頁) (二)被告癸○○於99年3 月22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僮恩嬰兒用店癸○○)請領支票,並連同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癸○○)及印章交由被告寅○○使用。被告寅○○取得上揭支票及印章後,明知其並無將款項存入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清償廠商貨款之真意,竟仍向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3、6、12、13、17、18、19、20、21、2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6 、12、13、18、19、20、21、22、23)所示之廠商,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致該等廠商之經辦員工陷於錯誤,而陸續允為交付所訂購之貨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219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35 頁) (三)被告寅○○明知其資金調度困難,營運資金供其個人支應尚有不足,且其為圖吸收資金,以低價或優惠條件出售貨物之舉,顯然無法獲得合理利潤長期正常營運,已無還款能力,詎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需要資金供票據兌現等理由,向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人借貸款項,致借款人陷於錯誤,遂允其所請而交付借款,以此方式共計向附表五所示之人詐取共計181 萬7265元之金額。其中附表五編號3 係以被告癸○○之上揭支票供借款擔保,因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219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35 頁)。嗣因被告寅○○已知前揭挪用款項供己使用,未向廠商訂購充足貨物之舉,已無法支應消費者前來要求領取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之需求,亦無以支付廠商貨款,遂於99年8 月10日停止營業,逃匿無蹤。俟消費者前往領取貨物,始見鐵門深鎖,且供貨公司將被告寅○○交付之支票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借款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等之指訴、②發票、信用卡簽單、收據、本票、銷貨憑單及簽收單等、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0 年10月17日陽信光華字第0000000 號函及支票存款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癸○○)、客戶對帳單等、⑤商業登記抄本(僮恩嬰兒用品店,統編:00000000)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以其名義申設僮恩嬰兒用品店,以及將其申辦之刷卡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印章等交予被告寅○○使用等情,被告寅○○亦不諱言曾向附表五被害人借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不是實際負責人,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寅○○,伊對對伊妹妹的財務狀況不清楚,伊係因兄妹情誼,所以交帳戶給寅○○使用,寅○○確實有在經營嬰兒用品店,伊係相信伊的妹妹寅○○,所以才同意借甲存帳戶給寅○○使用,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伊與寅○○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伊那時候跟她們調錢的時候,伊都有跟她們講伊是要去軋票,她們都知道伊當時資金調度狀況困難,伊並無使用任何的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與寅○○並無犯意聯絡: 1.證人即被告寅○○之夫杜玉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僮恩公司由伊妻舅癸○○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太太寅○○負責等語(調查站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癸○○辯稱:伊係僮恩嬰兒用品店名義負責人乙詞,堪以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為什麼妳要跟妳哥哥被告癸○○借用他的帳戶供僮恩嬰兒用品店使用?)因為之前是我先生跳票,但是我經營嬰兒用品店8 、9 年了,那邊都還有客戶,我想要繼續經營下去才拜託我哥哥的。(問:被告癸○○的這兩個帳戶都是誰在管理使用?)都是我寅○○在使用的。(問:被告癸○○借妳這兩個帳戶是否有向妳收取費用?)他只是想幫我而已,所以都沒有跟我收取費用。(問:在僮恩嬰兒用品店經營期間,是誰負責和廠商接洽?)都是我寅○○。(問:誰負責簽約?)也是我寅○○。(問:被告癸○○會不會出面?)不會。(問:因為登記負責人不是妳,廠商會要求負責人癸○○出面嗎?)不會,因為從以前就是我負責接洽廠商,廠商都知道我的情形,所以他們也都接受我哥哥的票,但是會叫我在支票後面背書而已。(問:平常是誰負責向廠商訂貨、作帳?)都是我寅○○。(問:平常被告癸○○會和廠商接洽訂貨嗎?)不會,都是我而已,而且廠商也都不認識他。(問:被告癸○○兩個甲存帳戶的支票上都蓋有被告癸○○的印章,那印章是誰蓋的?)都是我蓋的,因為他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這邊讓我使用。(問:是連支票本以及印章的部分嗎?)對,都在我這邊。(問:這兩個甲存帳戶都有款項存入,那是誰把款項存入的?)都是我存的,因為銀行那些甲存的人我都認識。(問:那麼被告癸○○開的這兩個帳戶,被告癸○○本人是否能自己將裡面的款項領出來花用?)沒辦法,因為印章和存摺都在我這邊。(問:在妳99年8 月10號倒閉之前,妳哥哥是做什麼的?)他一直都是水電工。(問:被告癸○○是自己開業還是受雇?)他是受雇的,他做很久了。(問:被告癸○○從事水電多久了?)從他出社會到現在,應該是10、20年了吧。(問:所以妳就是因為周轉不靈加上先前的票都跳票了,所以妳就跟妳哥哥解釋這情形,請他借票讓妳使用?)對,因為他看我生意還不錯而且經營正常,所以他才願意借我。(問:那妳哥哥有想過說他把票借給妳後,票開出去的金額不會是他自己可以負擔的嗎?)說實話,當初他也不知道我去有地下錢莊借錢。(問:妳在經營嬰兒用品店的期間,妳會跟妳哥哥說到店內的經營狀況是好或不好嗎?)沒有,不會講到。(問:嬰兒用品店每年的財報或報稅資料,妳會拿給登記負責人的癸○○看過嗎?)不會,他從來都沒看過,連會計師是哪位他都不知道。(問:那嬰兒用品店報稅是誰在處理?)都是我請會計事務所幫我報等語(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至第227 頁)。是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寅○○,被告癸○○僅係出於兄妹情誼,因而以其名義申設僮恩嬰兒用品店,並將其申辦之銀行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寅○○使用,被告癸○○對於僮恩嬰兒用品店實際經營狀況應不知情。 3.證人即僮恩嬰兒用品店員工甲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請問妳之前是否有在僮恩嬰兒用品店工作?)有。(問:請問妳什麼時候開始工作的?)大約8 、9 年。(問:在妳任職於僮恩嬰兒用品店期間,主要和客戶接洽的人是哪位?)都是老闆娘寅○○。(問:在店裡和廠商接洽,負責收、點貨的是哪位?)老闆娘寅○○。(問:被告癸○○是否會到店內替被告寅○○收、點貨?)很少,幾乎沒有。(問:是否曾經在僮恩嬰兒用品店看到被告癸○○?)我上班時間只有3 小時,被告癸○○也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我很少看到他。(問:在99年8 月10號僮恩嬰兒用品店倒閉的時候,妳知道被告癸○○是從事什麼職業嗎?)他是水電工。(問:是受雇於水電行還是自己開水電行?)應該是受雇於水電行。(問:就妳印象來說,被告癸○○平均1 個月會到僮恩嬰兒用品店幾次?)這時間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他很少出現,應該就是只有假日他不用上班的時候,大概是2 、3 次。(問:妳的薪水是誰發的?)被告寅○○。(問:店裡任一件大小事情妳都是跟誰反應?)被告寅○○。(問:有沒有什麼事情是妳需要跟被告癸○○反應的?)沒有。(問:那被告癸○○在店裡主要負責的事情是什麼?)我不知道,而且他去的時候都只是在聊天不會幫忙做事。(問:店內實際上負責的人是誰?)被告寅○○。(問:店內實際上負責的人就是只有被告寅○○而已?)對,只有被告寅○○一個人。(問:只有一個人,那搬貨、整理的時候呢?)都是被告寅○○一個人,有時候她會叫我幫她我才幫忙,不然都是她一個人自己處理,有時候我去上班的時候,東西都已經整理好了,應該都是她一個人吧。(問:妳曾經幫被告寅○○簽收過物品嗎?)她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她代簽。(問:你有看過被告癸○○簽收過貨物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15 頁),是依證人甲午○的證述內容,被告癸○○對僮恩嬰兒用品店的實際經營均未參與,因此難認與被告寅○○間有詐欺的共犯關係存在。 4.又卷內附表一、三所示之消費者於警詢時或調查站詢問時均一致陳稱其等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消費時,係向被告寅○○購買商品,附表一、三所示之消費者均未有人表示曾向被告癸○○購買商品。且證人即被害人玄○○(警卷第12頁)、甲酉○(警卷第15頁)、k○○(警卷第18頁)、甲辰○(警卷第21頁)、e○○(警卷第24頁)、i○○(警卷第30頁)、z○○(警卷第45頁)、甲子○(警卷第48頁)、羅婷芳(警卷第54頁)、戌○○(警卷第57頁)、I○○(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r○○(警卷第175 頁)、乙○○(警卷第196 頁)、子○○(警卷第226 頁)、O○○(警卷第292 頁)、u○○(警卷第323 頁)、K○○(偵卷第33頁)等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除了與寅○○接洽購買商品外,沒有跟其他負責人接洽過等語。參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妳認識在庭的兩位被告寅○○跟癸○○嗎?)只知道寅○○而已,我都跟她接洽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證人甲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問:妳認識這兩位被告嗎?)我知道癸○○是寅○○的哥哥,可是我是跟寅○○買奶粉,都是跟她接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所有交易的對象有沒有跟癸○○有接洽的?)沒有。(問:所以妳有事都是找寅○○?)對。(問:癸○○在店裡到底是在做什麼?)他有在上班吧,我不知道,很少遇到他。(問:妳說他有在上班是另外有在上班?)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由上可知,消費者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交易過程中均由被告寅○○接洽,被告寅○○應確實為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癸○○雖任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名義負責人,卻未負責在門市向消費者販售商品,至臻明灼。 5.再據附表二、四所示之廠商經辦人員於警詢時或調查站詢問時均一致陳稱雙方交易過程中係由被告寅○○簽約,且貨物均由被告寅○○簽收、對帳等情,附表二、四所示之廠商經辦人員均未有人表示曾由被告癸○○向其等接洽。且證人即八陞有限公司業務員江俊良(警卷第326 頁)、舒寶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廖大新(警卷第385 頁)、立百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志賢(警卷第391 頁)、幸昌有限公司業務員游順益(警卷第403 頁)、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靜玫(偵字卷第45頁反面)等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除了與寅○○接洽業務外,都沒有跟其他負責人接洽過,所有業務都跟寅○○接洽而己等語;另證人即貝恩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廖若潁(警卷第331頁 )、好萊兒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用謙(警卷第334 頁)、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陳銘波(警卷第346 頁)、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許惠清(警卷第350 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瑩潔(警卷第356 頁)、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珊羽(警卷第363 頁)、羽優兒房業務員趙采綾(警卷第368 頁)、R○○業務員李明霖(警卷第372 頁)、錦榮有限公司業務員蘇金源(警卷第378 頁)、力碁盟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王峻毅(警卷第410 頁)等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是我與寅○○接洽業務等語。參以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問:因為有些貨款的票是被告癸○○的名字在上面,那你會跟被告癸○○聊到這些事情嗎?)票和貨款都是針對被告癸○○的妹妹。(問:但是上面都有被告癸○○的名字,你有注意到嗎?)我曉得,因為被告癸○○的妹妹都有跟我講說支票都是辦她哥哥的名字。(問:你自己本身有跟被告癸○○談到貨款的事情過嗎?)有聊過一下。(問:那有聊過這些貨款好像有些異狀?)有聊過,但是被告癸○○說那是他妹妹在處理的。(問:所以你和被告癸○○聊到貨款的事情,他都是叫你找被告寅○○處理?)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是僮恩嬰兒用品店向上游廠商簽約、叫貨、進貨、對帳等過程均係由被告寅○○出面,被告癸○○雖為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名義負責人,卻未曾向廠商簽約、叫貨、對帳等,亦徵其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詞,並非不足採信。 7.至商業登記抄本僅足以證明癸○○於99年1 月18日以其名義申設僮恩嬰兒用品店之事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對帳單等,亦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癸○○以僮恩嬰兒用品店負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收單業務及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寅○○使用之事實;另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相關單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寅○○與消費者、廠商或借款者間之相關交易或借貸關係,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對被告寅○○所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被告癸○○雖為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名義負責人,然其非但未參與僮恩嬰兒用品店實際營業活動,亦未曾向廠商接洽進貨事宜,且僮恩嬰兒用品店之支票帳戶、款項均由被告寅○○存入管理。則既然被告癸○○並未負責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業務及資金,對於僮恩嬰兒用品店之經營、財務狀況均無掌握,尚難僅憑被告癸○○為僮恩嬰兒用品店名義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收單業務及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寅○○使用等情,即逕認被告癸○○對於被害人等有何詐術之施用,亦逕認其與被告寅○○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寅○○借款(附表五)並無施用詐術: 1.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 被害人甲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什麼要借錢給她?)她說票軋不過來,本來是有詢問是不是可以跟我先生的老闆借,但是我們是自己的錢借給她的。(問:她那時候是怎麼跟妳講的?)她要軋票,錢不夠,票如果過的話再還我們,我們沒有想到說她會跑,因為我們也是第一次借她,但是我們認識很久。(問:妳為什麼會借錢給她?)信任她,所以沒有請她開收據、證明,…(問:她借錢是跟妳開口,還是打電話跟妳借?)那時候好像是剛好要去店裡買東西的樣子,然後她跟我們開口的,我先生就馬上回家拿錢過來給她。(問:所以她就跟妳表明要軋票錢不夠?)對。(問:妳是基於好朋友,所以借她?)對,也信任她,也是覺得她很可憐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是被告寅○○已明確告知證人甲子○係因要軋票錢不夠,且證人甲子○係因信任及憐憫才將金錢借予被告寅○○,因此被告寅○○並未施用何詐術,證人甲子○亦未因被告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2.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 被害人F○○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依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寅○○與被害人F○○間之借貸過程,明顯僅係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未見被告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寅○○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即認被告寅○○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證人即附表五編號編號3 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55頁,就妳提出來的現有證據只有2 張,8 月2 號匯款的憑據,這3 萬塊是借錢給她的嗎?)對,是借錢的。(問:妳為什麼要匯這3 萬塊給她?)她每次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借她個2 萬塊、3 萬塊的,因為感情很好,沒有想很多。(問:那時候她這筆是跟妳借錢?)對,借錢。(問:她當時是怎麼跟妳說的,妳還記得嗎?)她常常打電話2 萬塊、3 萬塊的叫我借她,我就借她了。(問:妳沒問她為什麼借錢?)沒有想太多,就很相信她。(問:妳都不知道她為什麼跟妳借錢嗎?)因為她會跟我講說她先生去山上種田,賠了很多錢,她大哥做生意也賠了很多錢,她為了幫他們,自己越積越多。我只知道她老公、她大哥,我不曉得她店裡這麼嚴重,她可能拿店裡面來補她大哥、她老公的錢。(問:所以妳也知道她家裡經濟情況有問題?)我只知道她大哥、她先生做生意有賠錢而已,不知道她們家到底有錢沒錢。(問:提示警卷第223 頁,妳去她店裡刷卡的5 萬元簽單,這個簽單是使用於何處?)這張5 萬元寫0 點14分,是半夜來我家刷的,跟我借的。(問:是借錢,但是妳用刷卡方式借給她?)對,她帶刷卡機去我家的。(問:那時候她怎麼跟妳說?)忘記了,就常常借,我很相信她,沒有想到這麼多。(問:因為看起來她是長期跟妳借,沒有真正清償過,妳還願意這樣給她,妳是因為這個原因去借她錢嗎?)真的把她當作很好的姊妹伴。(問:所以即使她不還妳錢,妳也要借她的意思嗎?)那是因為我去有搬東西回來,想說加減,就大家互相一下,拿的東西她也算我便宜一點等語(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是證人d○○明知被告寅○○之先生、哥哥做生意賠錢,且被告寅○○經常性急需用錢,甚至半夜仍到處籌錢,卻仍基於雙方之交情及信任借錢予被告寅○○,尚難認被告寅○○有施用何詐術之行為,證人d○○亦未因被告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4.證人即附表五編號4 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8 月2 號她打電話給妳要跟妳借2 萬?)對,她說票軋不過去。(問:8 月2 號妳匯款給寅○○的時候,寅○○跟妳講了什麼?)她說她要跳票,差2 萬元。(問:她有跟妳說要跳票嗎?)對,她說軋不過來。(問:寅○○有跟妳說為什麼會跳票的原因?)沒有,我有問她說這關我幫她後,後續貨是正常出嗎,她說一定會,也可能大家都是女生,肯幫忙,所以才會栽在她手上。(問:她有跟妳說她快跳票就對了?)她說她快軋不過來,我不知道她之前的狀況她有出過這樣,是事後幾個廠商跟我講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是被告寅○○已明確告知證人黃○○係因為跳票、票軋不過去等原因急需用錢,證人黃○○出於幫忙之意,才將金錢借予被告寅○○,因此應認被告寅○○並未施用詐術,證人黃○○亦未因被告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5.證人即附表五編號5 被害人a○○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有提過被告寅○○曾經向你借錢,她總共向你借了多少錢?)單純借貸不含貨品的部分大約是7 、80萬左右。(問:被告寅○○有跟你說過她向你借錢的用途是什麼?)沒有,只有說過支票軋不過去。(問:無論金額大小或是部分還款,被告寅○○曾經清償過你的次數?)如果50次來說的話,應該也有一半。(問:利息怎麼算?)沒有算利息。(問:為什麼可以不用算利息?)因為我們已經是好朋友了,如果再跟她算利息好像講不過去,而且我也不靠利息收入。(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沒意見,因為我本身並無提起詐欺告訴,那是被告寅○○和廠商之間的問題,…但是針對我的部分我認為兩位被告應該沒騙我,我認為他們應該只是週轉不靈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21 頁、第224 頁)。是被告寅○○亦已明確告知證人a○○係因為票軋不過來而急需用錢,因此證人a○○係出於朋友情誼,才將金錢借予被告寅○○,尚難認被告寅○○有施用何詐術,證人a○○亦未因被告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6.承上,附表五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之被害人均知悉被告寅○○係急需用錢,才出於信任等考量借款予被告寅○○,尚難認被告寅○○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理,而附表五編號編號2 之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況。既然附表五之借款人或因朋友信任關係、或因出於幫忙之意,始借貸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寅○○,而借貸原本即有相當程度損失風險,尚難以事後被告寅○○無法如約定期間還錢,即逕予推認被告寅○○向附表五之被害人借貸之初,即有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寅○○既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癸○○並無與被告寅○○共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亦無施用詐術詐欺附表五之被害人等。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及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時間 │購買物品 │詐騙金額 │損失金額(含│備註 │ │ │ │ │ │ │先前已預繳未│ │ │ │ │ │ │ │受詐騙部分金│ │ │ │ │ │ │ │額或扣除已領│ │ │ │ │ │ │ │商品之金額)│ │ ├──┼───┼───────┼─────────────────┼─────┼──────┼───────┤ │1 │玄○○│99年7月24日15 │支付現金1萬5500元購買奶粉,加計之 │1萬5500元 │4萬6000元 │警卷.P10 │ │ │ │時許 │前預繳未取貨之奶粉,損失共計4萬600│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0元。(無證據證明之前預繳部分係99 │ │ │編號1 │ │ │ │ │年1月18日以後) │ │ │ │ ├──┼───┼───────┼─────────────────┼─────┼──────┼───────┤ │2 │甲酉○│99年3月10日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4萬2000元購買桂格 │4萬2000元 │4萬2000元 │警卷.P13 │ │ │ │ │、亞培奶粉5箱,尚未取貨。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 │ ├──┼───┼───────┼─────────────────┼─────┼──────┼───────┤ │3 │k○○│99年5月27日 │刷卡1萬2240元購買2箱奶粉,前次訂購│1萬2240元 │1萬5810元 │警卷.P16 │ │ │ │ │尚有7瓶嬰兒奶粉(價值3570元)尚未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取貨。 │ │ │編號2 │ ├──┼───┼───────┼─────────────────┼─────┼──────┼───────┤ │4 │甲辰○│99年6月中旬 │刷卡10400元購買亞培奶粉1箱,取貨5 │1萬400元 │1萬1200元 │警卷.P19 │ │ │ │ │瓶,尚有7瓶未取貨。連同之前購物累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積贈品6瓶亞培奶粉,尚未取貨之奶粉 │ │ │編號3 │ │ │ │ │共計13瓶。 │ │ │ │ ├──┼───┼───────┼─────────────────┼─────┼──────┼───────┤ │5 │e○○│99年6月底 │預繳1萬1000元購買奶粉,尚未取貨。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警卷.P22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 │ ├──┼───┼───────┼─────────────────┼─────┼──────┼───────┤ │6 │t○○│99年6月間 │預繳1萬4700元購買奶粉及嬰兒營養品 │1萬4700元 │9200元。 │警卷.P25 │ │ │ │ │,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營養品後,尚有│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9200元預繳金額未取貨。 │ │ │編號5 │ ├──┼───┼───────┼─────────────────┼─────┼──────┼───────┤ │7 │甲戊○│99年7月間 │預繳1萬5000元購買奶粉。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警卷.P31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8 │ ├──┼───┼───────┼─────────────────┼─────┼──────┼───────┤ │8 │w○○│99年3月間 │預繳1萬6800元,扣除領取之奶粉及營 │1萬6800元 │6840元。 │警卷.P34 │ │ │ │ │養品後,尚餘684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9 │ ├──┼───┼───────┼─────────────────┼─────┼──────┼───────┤ │9 │z○○│99年6月間 │預繳7800元購買奶粉1箱及嬰兒營養品 │7800元購 │5550元 │警卷.P43 │ │ │ │ │,扣除領取之6瓶奶粉後,尚餘5550元 │ │ │核交102 卷P60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2 │ ├──┼───┼───────┼─────────────────┼─────┼──────┼───────┤ │10 │甲子○│99年6、7月間 │預繳1萬3500元購買奶粉及嬰兒用品。 │1萬3500元 │1萬3500元 │警卷.P46 │ │ │ │ │ │ │ │核交102 卷P59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3 │ ├──┼───┼───────┼─────────────────┼─────┼──────┼───────┤ │11 │甲黃○│99年3、4月間 │預繳1萬8900元,扣除領取之奶粉及嬰 │1萬8900元 │1萬1700元。 │警卷.P49 │ │ │ │ │兒用品後,尚餘1萬17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4 │ ├──┼───┼───────┼─────────────────┼─────┼──────┼───────┤ │12 │羅婷芳│99年8月8日 │羅婷芳先於98年12月間預繳7萬元購買 │1萬500元 │4萬500元 │警卷.P52 │ │ │ │ │奶粉,另於99年8月8日預繳1萬500元購│ │ │核交102 卷P56 │ │ │ │ │買嬰兒營養品,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尚│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餘4萬500元。 │ │ │編號15 │ ├──┼───┼───────┼─────────────────┼─────┼──────┼───────┤ │13 │戌○○│99年8月6日 │預繳1萬4400元購買奶粉,扣除領取之 │1萬4400元 │9600元 │警卷.P55 │ │ │ │ │奶粉後,尚餘96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6 │ ├──┼───┼───────┼─────────────────┼─────┼──────┼───────┤ │14 │I○○│99年6月間 │預繳9000元購買奶粉1箱,僅領取贈品 │9000元 │9000元 │警卷.P58 │ │ │ │(起訴書誤為 │之奶粉1瓶,尚餘9000元。 │ │ │核交102 卷P62 │ │ │ │99年5月間)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7 │ ├──┼───┼───────┼─────────────────┼─────┼──────┼───────┤ │15 │戊○ │99年4月間 │預繳1萬8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 │1萬8000元 │1萬元。 │警卷.P64 │ │ │ │ │嬰兒用品後,尚餘1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9 │ ├──┼───┼───────┼─────────────────┼─────┼──────┼───────┤ │16 │辛○○│99年5月間 │預繳6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 │6萬元 │4萬5000元 │警卷.P67 │ │ │ │ │用品後,尚餘4萬5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20 │ ├──┼───┼───────┼─────────────────┼─────┼──────┼───────┤ │17 │黃資銀│99年4月20日 │預繳1萬3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 │1萬3000元 │1萬元 │警卷.P85 │ │ │ │ │嬰兒用品後,尚餘1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26 │ ├──┼───┼───────┼─────────────────┼─────┼──────┼───────┤ │18 │m○○│99年6月21日 │刷卡預繳1萬2000元後,尚未領取奶粉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警卷.P88 │ │ │ │ │及嬰兒用品後。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27 │ ├──┼───┼───────┼─────────────────┼─────┼──────┼───────┤ │19 │甲巳○│99年4月間 │預繳2萬5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 │2萬5000元 │2萬元 │警卷.P91 │ │ │ │ │嬰兒用品後,尚餘2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28 │ ├──┼───┼───────┼─────────────────┼─────┼──────┼───────┤ │20 │辰○○│99年7月18日 │刷卡預繳9135元,加計之前已預付款項│9135元 │1萬元 │警卷.P100 │ │ │ │ │尚未領取完畢之金額,共計約餘1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無證據證明之前預繳部分係99 年1│ │ │編號31 │ │ │ │ │月18日以後) │ │ │ │ │ │ │ │ │ │ │ │ ├──┼───┼───────┼─────────────────┼─────┼──────┼───────┤ │21 │o○○│99年2月間 │預繳2萬16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營│2萬160元 │1萬5000元 │警卷.P122 │ │ │ │ │養品,尚餘1萬5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38 │ ├──┼───┼───────┼─────────────────┼─────┼──────┼───────┤ │22 │地○○│99年1月31日、 │99年1月31日預繳1萬6080元、99年6月 │2萬2200元 │1萬3000元 │警卷.P125 │ │ │ │99年6月25日 │25日預繳6120元,共預繳2萬22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尚餘1萬3000元。 │ │ │編號39 │ │ │ │ │ │ │ │ │ ├──┼───┼───────┼─────────────────┼─────┼──────┼───────┤ │23 │庚○○│99年4月25日 │預繳1萬6080元購買奶粉4箱,扣除已領│1萬6080元 │8000元 │警卷.P128 │ │ │ │ │取之16瓶奶粉後,尚餘8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0 │ ├──┼───┼───────┼─────────────────┼─────┼──────┼───────┤ │24 │L○○│99年6月間 │刷卡預繳54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5400元 │4000元 │警卷.P131 │ │ │ │ │,尚餘4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1 │ ├──┼───┼───────┼─────────────────┼─────┼──────┼───────┤ │25 │鐘玉汝│99年5月8日 │刷卡預繳2 萬4480元購買奶粉,扣除贈│2萬4480元 │2萬4480元 │警卷.P134 │ │ │ │ │品外,尚未領取所購之奶粉。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2 │ ├──┼───┼───────┼─────────────────┼─────┼──────┼───────┤ │26 │甲亥○│99年6月10日 │預繳6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6000元 │4000元 │警卷.P140 │ │ │ │ │用品後,尚餘4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4 │ ├──┼───┼───────┼─────────────────┼─────┼──────┼───────┤ │27 │甲戌○│99年8月8日 │預繳7800元購買奶粉1箱,尚未領取所 │7800元 │7800元 │警卷.P143 │ │ │ │(起訴書誤載為│購之奶粉。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99年8 月10日、│ │ │ │編號45 │ │ │ │本院卷三第113 │ │ │ │ │ │ │ │頁反面) │ │ │ │ │ ├──┼───┼───────┼─────────────────┼─────┼──────┼───────┤ │28 │s○○│99年6月間 │預繳2萬3650元購買奶粉,尚未領取所 │2萬3650元 │2萬3650元 │警卷.P146 │ │ │ │ │購之奶粉。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6 │ ├──┼───┼───────┼─────────────────┼─────┼──────┼───────┤ │29 │己○○│99年2月間 │預繳1萬5000元購買奶粉,尚未領取所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警卷.P149 │ │ │ │ │購之奶粉。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7 │ ├──┼───┼───────┼─────────────────┼─────┼──────┼───────┤ │30 │甲○○│99年5月間 │分別預繳2萬6280元、12萬5000元購買 │15萬1280元│15萬1280元 │警卷.P152 │ │ │ │ │奶粉,尚未領取所購之奶粉。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8 │ ├──┼───┼───────┼─────────────────┼─────┼──────┼───────┤ │31 │B○○│99年6月底 │預繳1萬2000元購買奶粉2箱,扣除已領│1萬2000元 │9500元 │警卷.P158 │ │ │ │ │取之奶粉後,尚餘95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50 │ ├──┼───┼───────┼─────────────────┼─────┼──────┼───────┤ │32 │甲丑○│99年6月底 │預繳8400元購買奶粉2箱,扣除已領取 │8400元 │4200元 │警卷.P161 │ │ │ │ │之奶粉後,尚餘42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51 │ ├──┼───┼───────┼─────────────────┼─────┼──────┼───────┤ │33 │甲申○│99年4月初 │預繳1萬2500元購買奶粉2箱,扣除已領│1萬2500元 │7500元 │警卷.P167 │ │ │ │ │取之奶粉後,尚餘75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53 │ ├──┼───┼───────┼─────────────────┼─────┼──────┼───────┤ │34 │C○○│99年2月27日 │預繳3萬元購買奶粉36瓶,扣除已領取 │3萬元 │2萬元 │警卷.P170 │ │ │ │ │之奶粉後,尚餘2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54 │ ├──┼───┼───────┼─────────────────┼─────┼──────┼───────┤ │35 │r○○│99年7月20日18 │預繳3萬4000元購買奶粉,加計先前已 │3萬4000元 │3萬5700元 │警卷.P173 │ │ │ │時許 │預繳款項尚未取貨之金額後,尚餘3萬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5700元。(無證據證明之前預繳部分係│ │ │編號55 │ │ │ │ │99 年1月18日以後) │ │ │ │ ├──┼───┼───────┼─────────────────┼─────┼──────┼───────┤ │36 │甲庚○│99年8月9日14時│預繳4200元購買奶粉6罐,加計先已預 │4200元 │1萬3200元 │警卷.P176 │ │ │ │許 │繳款項尚未取貨之嬰兒保健食品9瓶金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額9000元後,尚餘1萬3200元。(無證 │ │ │編號56 │ │ │ │ │據證明之前預繳部分係99 年1月18日以│ │ │ │ │ │ │ │後) │ │ │ │ ├──┼───┼───────┼─────────────────┼─────┼──────┼───────┤ │37 │G○○│99年5、6月間 │預繳2萬元購買奶粉2箱,扣除已領取之│2萬元 │1萬元 │警卷.P179 │ │ │ │ │奶粉1箱後,尚餘1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57 │ ├──┼───┼───────┼─────────────────┼─────┼──────┼───────┤ │38 │甲地○│99年2月間 │預繳1萬元(刷中國信託信用卡3、4千 │1萬元 │1萬元 │警卷.P182 │ │ │ │(本院卷三第11│及現金5、6千元)元購買奶粉1箱,尚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3 頁反面) │未領取奶粉,尚餘1萬元。 │ │ │編號58 │ │ │ │ │ │ │ │ │ │ │ │ │ │ │ │ │ ├──┼───┼───────┼─────────────────┼─────┼──────┼───────┤ │39 │甲辛○│99年6月間 │預繳8400元購買奶粉1箱,扣除已領取 │8400元 │4200元 │警卷.P191 │ │ │ │ │之奶粉7罐後,尚餘42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61 │ ├──┼───┼───────┼─────────────────┼─────┼──────┼───────┤ │40 │n○○│99年7月3日 │預繳720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之奶│7200元 │3600元 │警卷.P204 │ │ │ │ │粉後,尚餘36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64 │ ├──┼───┼───────┼─────────────────┼─────┼──────┼───────┤ │41 │M○○│99年8月1日21時│刷花旗銀行信用卡預繳5400元購買奶粉│5400元 │5400元 │警卷.P208 │ │ │ │許 │1箱,扣除已領取之贈品奶粉2罐後,尚│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餘5400元。 │ │ │編號65 │ ├──┼───┼───────┼─────────────────┼─────┼──────┼───────┤ │42 │d○○│99年6月24日起 │預繳12萬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之奶│12萬元 │7萬5840元 │警卷.P220 │ │ │ │ │粉後,尚餘7萬584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69 │ ├──┼───┼───────┼─────────────────┼─────┼──────┼───────┤ │43 │子○○│99年2月19日 │預繳840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之奶│8400元 │5000元 │警卷.P224 │ │ │ │ │粉後,尚餘5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0 │ ├──┼───┼───────┼─────────────────┼─────┼──────┼───────┤ │44 │丁○○│99年4月間 │預繳2萬5000元購買奶粉3箱,尚餘2萬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警卷.P227 │ │ │ │ │5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1 │ ├──┼───┼───────┼─────────────────┼─────┼──────┼───────┤ │45 │T○○│99年3月間 │預繳3萬元購買奶粉6箱,尚未領取預購│3萬元 │3萬元 │警卷.P230 │ │ │ │ │取之奶粉,尚餘3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2 │ ├──┼───┼───────┼─────────────────┼─────┼──────┼───────┤ │46 │丑○○│99年4 月間 │先於99年4月間預繳1萬3000元,復於同│2萬5000元 │2萬3400元 │警卷.P233 │ │ │ │99年5 月間 │年5月間預繳1萬2000元,共計預繳2萬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5000元購買奶粉瓶,扣除已領取之奶粉│ │ │編號73 │ │ │ │ │後,尚餘2萬3400元。 │ │ │ │ ├──┼───┼───────┼─────────────────┼─────┼──────┼───────┤ │47 │l○○│ 99年7月7日 │刷卡預繳8萬4230元購買奶粉132瓶,因│8萬4230元 │5萬1590元 │警卷.P236 │ │ │ │ │寅○○無法交付奶粉,故於99年8月7日│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刷退3萬2640元,尚餘5萬1590元。 │ │ │編號74 │ ├──┼───┼───────┼─────────────────┼─────┼──────┼───────┤ │48 │g○○│99年1月底某日 │99年1 月底預繳1 萬9600元,同年7 月│2萬9600元 │2萬5600元 │警卷.P240 │ │ │ │(本院卷三第 │11日刷中國信託信用卡預繳9600元,扣│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113頁反面) │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2 萬5600元。│ │ │編號75 │ │ │ │99年7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施婉婷│99年1月底某日 │99年1 月底某日刷國泰世華信用卡1 萬│3萬8000元 │2萬元 │警卷.P245 │ │ │ │(本院卷三第11│8000元及同年6 月間支付現金2 萬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3頁反面) │預繳3 萬800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 │ │編號76 │ │ │ │99年6 月間某日│之奶粉後,尚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h○○│99年8月6日 │預繳6000元購買奶粉1箱,扣除已領取 │6000元 │6000元 │警卷.P248 │ │ │ │ │之奶粉後,尚餘60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7 │ ├──┼───┼───────┼─────────────────┼─────┼──────┼───────┤ │51 │未○○│99年6月間 │預繳1萬300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 │1萬3000元 │1萬元 │警卷.P251 │ │ │ │ │8罐奶粉後,尚餘1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8 │ ├──┼───┼───────┼─────────────────┼─────┼──────┼───────┤ │52 │X○○│99年7月3日 │預繳5萬元購買奶粉百餘瓶,均未領取 │5萬元 │5萬元 │警卷.P254 │ │ │ │ │奶粉,尚餘5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9 │ ├──┼───┼───────┼─────────────────┼─────┼──────┼───────┤ │53 │午○○│99年4月間 │預繳1萬200元購買奶粉1箱,扣除已領 │1萬200元 │5220元 │警卷.P260 │ │ │ │ │取之奶粉後,尚餘522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81 │ ├──┼───┼───────┼─────────────────┼─────┼──────┼───────┤ │54 │P○○│99年4月間 │刷卡預繳7500元購買奶粉1箱,尚餘 │7500元 │7500元 │警卷.P266 │ │ │ │ │75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83 │ ├──┼───┼───────┼─────────────────┼─────┼──────┼───────┤ │55 │v○○│99年6月10日 │預繳3 萬2000元購買奶粉及營養品,扣│3萬2000元 │2萬2000元 │警卷.P272 │ │ │ │ │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營養品後,尚餘│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2萬2000 元。 │ │ │編號85 │ ├──┼───┼───────┼─────────────────┼─────┼──────┼───────┤ │56 │甲甲○│99年4月中旬 │預繳1萬7280元購買奶粉3箱,扣除已領│1萬7280元 │5760元 │警卷.P278 │ │ │ │ │取之奶粉後,尚餘576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87 │ ├──┼───┼───────┼─────────────────┼─────┼──────┼───────┤ │57 │亥○○│99年1月底某日 │99年1月間預繳購買奶粉3瓶,另於99年│元 │1萬3860元 │警卷.P284 │ │ │ │(本院卷三第11│8月9日預繳9240元購買奶粉2箱,扣除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3頁反面) │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1萬3860元。 │ │ │編號89 │ │ │ │99年8月9日 │ │ │ │ │ ├──┼───┼───────┼─────────────────┼─────┼──────┼───────┤ │58 │甲宙○│99年7月12日10 │預繳8472元購買奶粉1箱,扣除已領取 │8472元 │8140元 │警卷.P286 │ │ │ │時許 │之奶粉後,尚餘814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90 │ ├──┼───┼───────┼─────────────────┼─────┼──────┼───────┤ │59 │O○○│99年8月7日 │預繳330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之奶│3300元 │1650元 │警卷.P290 │ │ │ │ │粉後,尚餘165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91 │ ├──┼───┼───────┼─────────────────┼─────┼──────┼───────┤ │60 │H○○│99年2月間 │刷卡及現金預繳1萬8000元購買奶粉3箱│1萬8000元 │8000元 │警卷.P293 │ │ │ │ │,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8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92 │ ├──┼───┼───────┼─────────────────┼─────┼──────┼───────┤ │61 │V○○│99年7月24日 │預繳1萬100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 │1萬1000元 │9500元 │警卷.P297 │ │ │ │ │之奶粉後,尚餘95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93 │ ├──┼───┼───────┼─────────────────┼─────┼──────┼───────┤ │62 │宙○○│99年6月間 │預繳2萬2300元購買奶粉38罐,扣除已 │2萬2300元 │2萬2300元 │警卷.P307 │ │ │ │ │領取之奶粉後,尚餘2萬230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96 │ ├──┼───┼───────┼─────────────────┼─────┼──────┼───────┤ │63 │c○○│99年7月30日19 │刷聯邦銀行信用卡預繳7548元購買奶粉│7548元 │6899元 │警卷.P316 │ │ │ │時24分許 │12罐,扣除已領取之奶粉1罐後,尚餘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6899元。 │ │ │編號98 │ ├──┼───┼───────┼─────────────────┼─────┼──────┼───────┤ │64 │u○○│99年6月間 │預繳1萬6500元購買奶粉3箱,尚未領取│1萬6500元 │1萬6500元 │警卷.P321 │ │ │ │ │奶粉,尚餘1萬6500元。 │ │ │核交1025卷P53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99 │ ├──┼───┼───────┼─────────────────┼─────┼──────┼───────┤ │65 │黃○○│99年3月3日起至│匯款65萬3002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65萬3002元│55萬元 │調卷.P62 │ │ │ │7月20日止 │尚餘55萬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00 │ ├──┼───┼───────┼─────────────────┼─────┼──────┼───────┤ │66 │p○○│99年8月8日 │預繳8760元購買奶粉1 箱,僅領取贈品│8760元 │8760元 │調卷.P229、230│ │ │ │ │奶粉1 罐,尚餘8760元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01 │ ├──┼───┼───────┼─────────────────┼─────┼──────┼───────┤ │67 │K○○│99年6月3日 │刷卡預繳2萬5000元,購買奶粉24罐,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99偵10966卷P31│ │ │ │ │尚未拿取預購之奶粉,損失共計2萬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5000元之事實。 │ │ │編號104 │ │ │ │ │ │ │ │ │ ├──┼───┼───────┼─────────────────┼─────┼──────┼───────┤ │68 │甲卯○│99年6、7月間 │預繳1萬160元,購買奶粉12罐及腳踏車│1萬160元 │4680元 │99偵10966卷P40│ │ │ │ │,尚未拿取預購之6罐奶粉,損失共計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4680元之事實。 │ │ │編號107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訂貨時間、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 │ │ │ │ │ │ ├──┼────────┼────────────────────────┼────────┼───────┤ │1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寅○○於98年8 月9 日向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康敏優惠組10組、│警卷.P355 │ │ │有限公司 │購益生菌等嬰兒保健用品共計5 萬6000元,並要求當日│SINT益舒暢優惠組│ │ │ │ │即出貨。嗣僮恩嬰兒用品店於99年8 月10日倒閉停止營│20組。 │ │ │ │ │業後,寅○○卻仍前往貨運行將仍屬東宇生物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該批貨物領走。 │ │ │ ├──┼────────┼────────────────────────┼────────┼───────┤ │2 │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寅○○於99年8月9日向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乳酸│乳鐵蛋白乳酸菌69│警卷.P394 │ │ │公司 │菌及維他命軟糖等共計3 萬1005元。嗣僮恩嬰兒用品店│盒、維他命軟精14│ │ │ │ │於99年8 月10日倒閉停止營業後,寅○○卻仍前往貨運│包、手提維他命軟│ │ │ │ │行將仍屬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該批貨物領走。│精65瓶。 │ │ │ │ │經六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y○○於99年8月13日 │ │ │ │ │ │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欲收取貨款,發覺該店已停止營業│ │ │ │ │ │,復向寅○○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 │ │ ├──┼────────┼────────────────────────┼────────┼───────┤ │3 │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寅○○於99年8 月9 日向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奶│育樂成長羊奶粉36│調卷P9、11 │ │ │公司 │粉等共計7 萬6140元。嗣僮恩嬰兒用品店於99年8 月10│罐、精英成長奶粉│ │ │ │ │日倒閉停止營業後,寅○○卻仍前往貨運行將仍屬權鋒│36罐、育樂金幼兒│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該批貨物領走。 │成長奶粉36罐、育│ │ │ │ │ │樂水果麥精36罐。│ │ ├──┴────────┴────────────────────────┴────────┴───────┤ │詐騙財物金額共計:16萬3145元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時間 │購買物品 │損失金額(含│備註 │ │ │ │ │ │先前已預繳未│ │ │ │ │ │ │受詐騙部分金│ │ │ │ │ │ │額) │ │ ├──┼───┼───────┼─────────────────┼──────┼───────┤ │1 │i○○│97年底 │預繳2萬5000元購買亞培奶粉4箱,已取│1萬6400元。 │警卷.P28 │ │ │ │ │貨1箱5瓶。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7 │ ├──┼───┼───────┼─────────────────┼──────┼───────┤ │2 │甲B○│98年12月間 │預繳1萬8000元,扣除領取之奶粉及嬰 │1萬7000元。 │警卷.P37 │ │ │ │ │兒用品後,尚餘1萬7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0 │ ├──┼───┼───────┼─────────────────┼──────┼───────┤ │3 │E○○│97年10月間 │預繳1萬8000元,扣除領取之奶粉及嬰 │1萬元。 │警卷.P40 │ │ │ │ │兒用品後,尚餘1萬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1 │ ├──┼───┼───────┼─────────────────┼──────┼───────┤ │4 │羅婷芳│98年12月間 │羅婷芳先於98年12月間預繳7萬元購買 │4萬500元 │警卷.P52 │ │ │ │ │奶粉,另於99年8月8日預繳1萬500元購│ │核交102 卷P56 │ │ │ │ │買嬰兒營養品,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尚│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餘4萬500元。 │ │編號15 │ ├──┼───┼───────┼─────────────────┼──────┼───────┤ │5 │天○○│98年6月間 │預繳3萬5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 │2萬元。 │警卷.P61 │ │ │ │ │嬰兒用品後,尚餘2萬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8 │ ├──┼───┼───────┼─────────────────┼──────┼───────┤ │6 │甲宇○│97年間 │預繳5萬餘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 │3、4萬元 │警卷.P70 │ │ │ │ │兒用品後,尚餘3、4萬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1 │ ├──┼───┼───────┼─────────────────┼──────┼───────┤ │7 │甲乙○│98年11月間 │預繳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 │3萬元 │警卷.P73 │ │ │ │ │用品後,尚餘3萬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2 │ ├──┼───┼───────┼─────────────────┼──────┼───────┤ │8 │甲A○│97年間 │預繳2萬餘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 │7、8千元 │警卷.P76 │ │ │ │ │兒用品後,尚餘7、8千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3 │ ├──┼───┼───────┼─────────────────┼──────┼───────┤ │9 │W○○│98年12月間 │預繳1萬餘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 │7、8千元 │警卷.P79 │ │ │ │ │兒用品後,尚餘7、8千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4 │ ├──┼───┼───────┼─────────────────┼──────┼───────┤ │10 │洪佩華│98年1月間 │預繳3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 │5000元 │警卷.P82 │ │ │ │ │用品後,尚餘5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5 │ ├──┼───┼───────┼─────────────────┼──────┼───────┤ │11 │甲玄○│97年7月26日 │預繳1萬2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2罐│1萬1000元 │警卷.P94 │ │ │ │ │後,尚餘1萬1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29 │ ├──┼───┼───────┼─────────────────┼──────┼───────┤ │12 │甲丙○│98年1月 │預繳2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 │1萬3000元 │警卷.P97 │ │ │ │ │用品後,尚餘1萬3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0 │ ├──┼───┼───────┼─────────────────┼──────┼───────┤ │13 │申○○│98年3月間 │預繳1萬632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 │1萬2240元 │警卷.P104 │ │ │ │ │嬰兒用品後,尚餘1萬224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2 │ ├──┼───┼───────┼─────────────────┼──────┼───────┤ │14 │Z○○│98年6月間 │刷卡預繳3、4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1萬3000元 │警卷.P107 │ │ │ │ │及嬰兒用品後,尚餘1萬3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3 │ ├──┼───┼───────┼─────────────────┼──────┼───────┤ │15 │j○○│97年4月間 │預繳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 │1萬8000元 │警卷.P110 │ │ │ │ │用品後,尚餘1萬8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4 │ ├──┼───┼───────┼─────────────────┼──────┼───────┤ │16 │N○○│98年1月間 │預繳3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 │1萬元 │警卷.P113 │ │ │ │ │用品後,尚餘1萬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5 │ ├──┼───┼───────┼─────────────────┼──────┼───────┤ │17 │丙○○│98年6月下旬 │預繳2萬4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 │3000元 │警卷.P116 │ │ │ │ │尚餘3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6 │ ├──┼───┼───────┼─────────────────┼──────┼───────┤ │18 │J○○│95年5月間 │預繳2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17萬640元 │警卷.P119 │ │ │ │ │用品後,尚餘17萬64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37 │ ├──┼───┼───────┼─────────────────┼──────┼───────┤ │19 │甲天○│97年10月間 │預繳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尚餘5│5、6千元 │警卷.P137 │ │ │ │ │、6千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43 │ ├──┼───┼───────┼─────────────────┼──────┼───────┤ │20 │宇○○│97年12月間 │預繳6萬3444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 │2萬4102元 │警卷.P155 │ │ │ │ │之奶粉後,尚餘2萬4102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49 │ ├──┼───┼───────┼─────────────────┼──────┼───────┤ │21 │壬○○│97年7月間 │預繳1萬500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領取 │1800元 │警卷.P164 │ │ │ │ │之奶粉後,尚餘18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2 │ ├──┼───┼───────┼─────────────────┼──────┼───────┤ │22 │Y○○│97年5、6月間 │預繳4萬6000元購買奶粉115瓶,扣除已│9000元 │警卷.P185 │ │ │ │ │領取之奶粉後,尚餘9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9 │ ├──┼───┼───────┼─────────────────┼──────┼───────┤ │23 │U○○│97年9月間 │預繳4萬元購買奶粉36瓶,扣除已領取 │2萬元 │警卷.P188 │ │ │ │ │之奶粉營養品後,尚餘2萬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60 │ ├──┼───┼───────┼─────────────────┼──────┼───────┤ │24 │乙○○│97年下半年 │刷卡預繳5、6萬元購買奶粉及營養品,│4萬2480元 │警卷.P194 │ │ │ │ │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4萬248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62 │ ├──┼───┼───────┼─────────────────┼──────┼───────┤ │25 │酉○○│92年1月間 │刷台新銀行信用卡預繳3萬9000元購買 │2萬1000元 │警卷.P197 │ │ │ │ │奶粉瓶,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2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萬1000元。 │ │編號63 │ ├──┼───┼───────┼─────────────────┼──────┼───────┤ │26 │q○○│98年8月10日 │預繳6萬4590元購買奶粉等物品,尚未 │6萬4590元 │警卷.P211 核交│ │ │ │ │領取任何貨品,尚餘6萬4590元。 │ │102 卷P53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66 │ ├──┼───┼───────┼─────────────────┼──────┼───────┤ │27 │f○○│98年2月下旬 │預繳4萬5000元購買奶粉4箱及嬰兒營養│4萬5000元 │警卷.P214 │ │ │ │ │食品10罐,尚餘4萬5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67 │ ├──┼───┼───────┼─────────────────┼──────┼───────┤ │28 │o○○│98年4月間 │預繳2萬1000元購買奶粉3箱,扣除已領│6000元 │警卷.P217 │ │ │ │ │取之奶粉後,尚餘6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68 │ ├──┼───┼───────┼─────────────────┼──────┼───────┤ │29 │甲丁○│97年6月間 │預繳1萬4500元購買奶粉2箱,扣除已領│7980元 │警卷.P257 │ │ │ │ │取之奶粉後,尚餘798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80 │ ├──┼───┼───────┼─────────────────┼──────┼───────┤ │30 │D○○│98年10月間起至│預繳65萬元購買奶粉,因事後一直未取│65萬元 │警卷.P263 │ │ │ │99年8月4日止 │得奶粉,故寅○○於99年8月8日開具面│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額20萬之本票1紙、3張支票45萬元交予│ │編號82 │ │ │ │ │D○○收執,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 │ │ │ │ │ │餘65萬元。 │ │ │ ├──┼───┼───────┼─────────────────┼──────┼───────┤ │31 │x○○│98年12月24日 │刷永豐銀行預繳2萬8000元購買奶粉44 │1萬3000元 │警卷.P269 │ │ │ │ │瓶,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1萬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3000元。 │ │編號84 │ ├──┼───┼───────┼─────────────────┼──────┼───────┤ │32 │A○○│98年11月間 │刷永豐銀行信用卡預繳1萬5900元購買 │7950元 │警卷.P275 │ │ │ │ │奶粉,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7950│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元。 │ │編號86 │ ├──┼───┼───────┼─────────────────┼──────┼───────┤ │33 │甲己○│98年9月12日起 │刷卡預繳約100萬元購買奶粉及營養品 │18萬元 │警卷.P281 │ │ │ │ │等,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嬰兒營養品後│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尚餘18萬元。 │ │編號88 │ ├──┼───┼───────┼─────────────────┼──────┼───────┤ │34 │甲寅○│98年4月間 │刷卡預繳2萬4000元購買奶粉3箱,扣除│1萬2000元 │警卷.P301 │ │ │ │ │已領取之奶粉後,尚餘1萬2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94 │ ├──┼───┼───────┼─────────────────┼──────┼───────┤ │35 │甲壬○│98年2月間 │預繳1 萬7400元及之後陸續預繳部分購│2萬1600元 │警卷.P304 │ │ │ │ │買奶粉2 箱,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尚│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餘2 萬1600元。 │ │編號95 │ ├──┼───┼───────┼─────────────────┼──────┼───────┤ │36 │b○○│97年下半年 │刷卡預繳1萬9680元購買奶粉及營養品 │1萬3920元 │警卷.P310 │ │ │ │ │,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及營養品後,尚餘│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1萬3920元。 │ │編號97 │ ├──┼───┼───────┼─────────────────┼──────┼───────┤ │37 │Q○○│98年5月21日 │使用中國信用卡刷卡2萬520元,並支付│5萬2000元 │99偵10966 卷 │ │ │ │ │現金4萬8000元,共預繳6萬8520元購買│ │P23 、26 │ │ │ │ │奶粉1箱,扣除已領取之奶粉後,損失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共計5萬2000元之事實。 │ │編號102 │ ├──┼───┼───────┼─────────────────┼──────┼───────┤ │38 │甲癸○│98年5月20、21 │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卡刷卡4 萬3860元、│5萬6700元 │99偵10966 卷 │ │ │ │日 │6000元、1 萬8840元,共預繳6 萬8700│ │P27 │ │ │ │ │元購買奶粉10箱,扣除已領取之奶粉2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箱後,尚有8 箱奶粉未領取,損失共計│ │編號103 │ │ │ │ │5 萬6700元之事實。 │ │ │ ├──┼───┼───────┼─────────────────┼──────┼───────┤ │39 │甲未○│98年1月初 │刷卡預繳3萬2520元購買奶粉,扣除已 │6900元 │99偵10966 卷 │ │ │ │ │領取之奶粉,損失共計6900元之事實。│ │P34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05 │ ├──┼───┼───────┼─────────────────┼──────┼───────┤ │40 │卯○○│95年10月間起 │共計陸續預繳約15萬元,購買奶粉、尿│2萬7800元 │99偵10966 卷 │ │ │ │ │布及營養品,尚未拿取奶粉38瓶、尿布│ │P37 │ │ │ │ │6箱,損失共計2萬7800元之事實。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06 │ ├──┼───┼───────┼─────────────────┼──────┼───────┤ │41 │S○○│98年12月12日 │刷卡預繳1萬9560元,購買奶粉36罐, │1萬元 │99偵10966 卷 │ │ │ │ │扣除已領取之24罐奶粉,尚有12罐奶粉│ │P43 │ │ │ │ │未領取,損失共計約1萬元之事實。 │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108 │ └──┴───┴───────┴─────────────────┴──────┴───────┘ 附表四 ┌──┬────────┬────────────────────────┬────────┬───────┐ │編號│公司名稱 │訂貨時間、數量 │貨款未清償金額 │備註 │ │ │ │ │ │ │ ├──┼────────┼────────────────────────┼────────┼───────┤ │1 │八陞有限公司 │寅○○於99年7月14日向八陞有限公司訂購哈囉寶貝防 │3萬3185元 │警卷.P324 │ │ │ │脹奶嘴1 批,價值1 萬1725元。另加計尚未到期之應收│ │ │ │ │ │貨款21460 元,共計尚未收取之貨款3 萬3185元。嗣經│ │ │ │ │ │證人即八陞有限公司業務員江俊良於99年8 月10日前往│ │ │ │ │ │僮恩嬰兒用品店收款未獲,且與寅○○聯繫無著,始知│ │ │ │ │ │受騙。 │ │ │ ├──┼────────┼────────────────────────┼────────┼───────┤ │2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寅○○自99年4月間起向貝恩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嬰兒清 │4萬6181元 │警卷.P330 │ │ │ │潔保養用品,積欠貨款4萬6181元。嗣經證人即貝恩企 │ │ │ │ │ │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廖若潁於99年8月10日前往僮恩嬰兒 │ │ │ │ │ │用品店收款未獲,且與寅○○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 │ │ ├──┼────────┼────────────────────────┼────────┼───────┤ │3 │好萊兒嬰兒用品有│寅○○自92年5月間起向好萊兒嬰兒用品有限公司訂購 │29萬8102元 │警卷.P333 │ │ │限公司 │吸乳器及兒童固齒器等嬰兒用品,積欠自99年3月1日起│ │ │ │ │ │至同年8月9日止之貨款29萬8102元。嗣經證人即好萊兒│ │ │ │ │ │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用謙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收│ │ │ │ │ │款未獲,且與寅○○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 │ │ ├──┼────────┼────────────────────────┼────────┼───────┤ │4 │宏鼎企業社 │寅○○自90年1月間起向宏鼎企業社訂購嬰兒玩具及童 │50萬7261元 │警卷.P340 │ │ │ │車等,交付發票人為甲午○,面額7萬7261元之支票1紙│ │ │ │ │ │及5紙面額共計40萬元支票,另有99年7、8月積欠貨款3│ │ │ │ │ │萬元尚未交付支票,共計損失50萬7261元。嗣經宏鼎企│ │ │ │ │ │業社將上揭面額7萬7261元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復經 │ │ │ │ │ │證人即宏鼎企業社業務員李嘉雄向寅○○、癸○○及鄭│ │ │ │ │ │阿雪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 │ │ ├──┼────────┼────────────────────────┼────────┼───────┤ │5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寅○○自94年2月間起向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嬰兒 │20萬8460元 │警卷.P345 │ │ │司 │用品,交付發票人為甲午○之面額6萬8000元支票1紙,│ │ │ │ │ │連同尚未開具支票貨款14萬0460元,共計損失20萬8460│ │ │ │ │ │元。嗣經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提示上揭支票未獲兌現,│ │ │ │ │ │復經證人即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陳銘波催討無著│ │ │ │ │ │,始知受騙。 │ │ │ ├──┼────────┼────────────────────────┼────────┼───────┤ │6 │雙新國際有限公司│寅○○自90年4月間起向雙新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嬰兒用 │12萬元 │警卷.P349 │ │ │ │品,積欠貨款12萬元。嗣經證人即雙新企業有限公司業│ │ │ │ │ │務員許惠清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 │ │ ├──┼────────┼────────────────────────┼────────┼───────┤ │7 │巳○○ │寅○○自99年8月間起向巳○○訂購奶粉及嬰兒營養食 │2萬8000元 │警卷.P352 │ │ │ │品,積欠貨款2萬8000元。嗣經證人巳○○於99年8月10│ │ │ │ │ │日14時許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發覺該店已停止營業,且│ │ │ │ │ │向寅○○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 │ │ ├──┼────────┼────────────────────────┼────────┼───────┤ │8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寅○○自98年2月間起向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 │14萬8800元 │警卷.P355 │ │ │有限公司 │購益生菌等嬰兒保健用品,積欠99年3月16日、7月8日 │ │ │ │ │ │訂貨之貨款9 萬2800元。嗣經證人即東宇生物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業務員陳瑩潔聽聞僮恩嬰兒用品店業已倒閉,│ │ │ │ │ │且與寅○○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 │ │ ├──┼────────┼────────────────────────┼────────┼───────┤ │9 │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寅○○自97年6月間起向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女 │12萬2112元 │警卷.P362 │ │ │公司 │寶口含錠等品,積欠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訂 │ │ │ │ │ │購貨物貨款12萬2112元。嗣經證人即廣平草本科技有限│ │ │ │ │ │公司業務員林珊羽聽聞僮恩嬰兒用品店已停止營業,且│ │ │ │ │ │與寅○○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 │ │ ├──┼────────┼────────────────────────┼────────┼───────┤ │10 │優兒房 │寅○○自91年起向優兒房訂購護膚膏、乳液等生活用品│3萬3371元 │警卷.P366 │ │ │ │,積欠99年6月20日、7月12日、8月2日、8月7日訂購之│ │ │ │ │ │貨款共計3萬3371元。嗣經證人即優兒房業務員趙采綾 │ │ │ │ │ │於99年8月10日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收款未獲,且與吳 │ │ │ │ │ │蕙蘭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 │ │ ├──┼────────┼────────────────────────┼────────┼───────┤ │11 │R○○ │寅○○自98年9月間起向R○○訂購皇家乖乖樂奶粉, │12萬1373元 │警卷.P371 │ │ │ │積欠貨款12萬1373元。嗣經證人即R○○業務員李明霖│ │ │ │ │ │聽聞僮恩嬰兒用品店已停止營業,且向寅○○催討貨款│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12 │錦榮有限公司 │寅○○自91年起向錦榮有限公司訂購嬰兒奶粉,於99年│3萬5928元 │警卷.P377 │ │ │ │8月4日訂購3萬5928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僮恩嬰兒用品 │ │ │ │ │ │店癸○○之同額支票1紙。惟經錦榮有限公司提示後不 │ │ │ │ │ │獲兌現,復經證人即錦榮有限公司業務員蘇金源向吳蕙│ │ │ │ │ │蘭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 │ │ ├──┼────────┼────────────────────────┼────────┼───────┤ │13 │舒寶實業有限公司│寅○○於99年7月10日、31日分別向舒寶實業有限公司 │6萬3130元 │警卷.P383 │ │ │ │訂購價值4萬2230元及2萬900元尿布一批,貨款共計6萬│ │ │ │ │ │3130元,經吳惠蘭交付發票人為僮恩嬰兒用品店癸○○│ │ │ │ │ │之面額4萬2230元之支票1紙,雙方約定於99年8月12日 │ │ │ │ │ │支付貨款,嗣經舒寶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廖大新於99年│ │ │ │ │ │8月13日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收款,發現該店已停止營 │ │ │ │ │ │業,復向寅○○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 │ │ ├──┼────────┼────────────────────────┼────────┼───────┤ │14 │立百富實業股份有│寅○○於99年5月26日向立百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1萬4130元 │警卷.P389 │ │ │限公司 │兒童涼被及乳膠頭枕一批,貨款共計1萬4130元,雙方 │ │ │ │ │ │約定於99年8月10日付款。惟經經證人即立百富實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志賢前往收取貨款,發現該店已停│ │ │ │ │ │止營業,復經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 │ │ ├──┼────────┼────────────────────────┼────────┼───────┤ │15 │幸昌有限公司 │寅○○於99年4月21日、5月21日及7月6日向幸昌有限公│7萬8720元 │警卷.P401 │ │ │ │司訂購嬰兒奶粉等共計7萬8720元。惟幸昌有限公司業 │ │ │ │ │ │務員梁順益於99年8 月18日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欲收取│ │ │ │ │ │貨款,發覺該店已停止營業,復向寅○○催討貨款無著│ │ │ │ │ │,始知受騙。 │ │ │ ├──┼────────┼────────────────────────┼────────┼───────┤ │16 │力碁盟國際有限公│寅○○自95年1月間起日向力碁盟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營 │14萬元 │警卷.P409 │ │ │司 │養素等嬰兒用品等,積欠貨款共計14萬元。惟經力碁盟│ │調卷P56 │ │ │ │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王峻毅屢次催討,寅○○始終未予│ │ │ │ │ │清償貨款,始知受騙。 │ │ │ ├──┼────────┼────────────────────────┼────────┼───────┤ │17 │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寅○○自96年起向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奶粉等嬰│88萬360元 │調卷P9、11 │ │ │公司 │兒用品等,積欠自99年6 月1 日起至8 月8 日前某日止│ │ │ │ │ │貨款共計80萬4220元。嗣經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吳│ │ │ │ │ │蕙蘭交付癸○○簽發之支票提示後不獲兌現且催討無著│ │ │ │ │ │,始知受騙。 │ │ │ ├──┼────────┼────────────────────────┼────────┼───────┤ │18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寅○○自96年間起向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奶│27萬7318元 │調卷P45、47-50│ │ │有限公司 │粉等嬰兒用品等,積欠貨款共計27萬7318元。嗣於99年│ │ │ │ │ │7 月31日,經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將寅○○所交│ │ │ │ │ │付,甲午○簽發之支票提示後不獲付款,復經友華生技│ │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查看,│ │ │ │ │ │發覺該店已停止營業,且寅○○等人已逃匿無蹤,始知│ │ │ │ │ │受騙。 │ │ │ ├──┼────────┼────────────────────────┼────────┼───────┤ │19 │文心國際開發有限│寅○○自98年5月間起向文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訂購玩 │16萬5125元 │調卷P223、225 │ │ │公司 │具、書桌等兒童用品,積欠99年4月起至7月貨款共計16│ │-228 │ │ │ │萬5125元。嗣於99年8月9日,經文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 │將寅○○所交付,癸○○簽發之支票提示後不獲付款,│ │ │ │ │ │復經文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99年8月10 │ │ │ │ │ │日前往僮恩嬰兒用品店查看,發覺該店已停止營業,且│ │ │ │ │ │寅○○等人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 │ │ ├──┼────────┼────────────────────────┼────────┼───────┤ │20 │a○○ │寅○○自89年起向a○○訂購童裝、奶粉等嬰兒用品,│265萬元 │調卷P231 │ │ │ │自98年11月30日起以擴大營業範圍將奶粉販售至大陸地│ │ │ │ │ │區為由,向a○○要求提供奶粉,迄99年2月23日止共 │ │ │ │ │ │積欠250萬元貨款,另寅○○另向a○○調借價值15萬 │ │ │ │ │ │元之奶粉,共計積欠a○○265萬元貨款。嗣經a○○ │ │ │ │ │ │發覺該店已停止營業,且寅○○等人已逃匿無蹤,始知│ │ │ │ │ │受騙。 │ │ │ ├──┼────────┼────────────────────────┼────────┼───────┤ │21 │鑫耀生技公司 │寅○○自99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向鑫耀生技公司訂購│9萬6600元 │調卷P245、246 │ │ │ │嬰兒營養品,積欠貨款共計9萬6600元。嗣後發覺該店 │ │、252 │ │ │ │已停止營業,且寅○○等人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 │99偵10966 │ │ │ │ │ │卷P75、89 │ ├──┼────────┼────────────────────────┼────────┼───────┤ │22 │光惠生物科技股份│寅○○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向光惠生物科│89萬200元 │99偵10966卷P48│ │ │有限公司 │技股份公司訂購奶粉及保健食品,並交付支票或本票以│ │、55-74 │ │ │ │為清償,惟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損失共計89萬200元 │ │ │ │ │ │之事實。 │ │ │ └──┴────────┴────────────────────────┴────────┴───────┘ 附表五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經過 │未清償金額 │ │ ├──┼────────┼────────────────────────┼────────┼───────┤ │1 │甲子○ │寅○○於99年7月17日,以缺錢支付票款為由,向劉雅 │5萬元 │警卷.P46 │ │ │ │慈借得5萬元。 │ │ │ ├──┼────────┼────────────────────────┼────────┼───────┤ │2 │F○○ │寅○○於99年7 月28日13時許,前往F○○位於彰化縣│7萬元 │警卷.P200 │ │ │ │二林鎮東和里新生路12號借款7 萬3000元,允諾於同年│ │ │ │ │ │8 月1 日清償,嗣經F○○於99年8 月3 日向吳慧蘭催│ │ │ │ │ │討欠款,吳慧蘭始清償3000元,並簽發面額7 萬元,8 │ │ │ │ │ │月15日到期之本票1 紙交予洪燈姿作為借款擔保,惟吳│ │ │ │ │ │慧蘭屆期並未支F○○付欠款,且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 │ │ │ │。 │ │ │ ├──┼────────┼────────────────────────┼────────┼───────┤ │3 │d○○ │寅○○自98年間起至99年8月2日,陸續向d○○借款 │37萬7265元 │警卷P220 │ │ │ │37萬7265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僮恩嬰兒用品店癸○○之│ │調卷P51、53、 │ │ │ │支票4張作為擔保,惟吳慧蘭屆期並未支付欠款,且逃 │ │54 │ │ │ │匿無蹤,始知受騙。 │ │ │ ├──┼────────┼────────────────────────┼────────┼───────┤ │4 │黃○○ │寅○○於99年8月2日撥打電話向黃○○稱伊快跳票了,│2萬元 │調卷P62、65-72│ │ │ │要求黃○○借款2萬元,致黃○○將2萬元轉入吳慧蘭指│ │ │ │ │ │定之帳戶。嗣經黃○○得知僮恩嬰兒用品已停止經營,│ │ │ │ │ │且寅○○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 │ │ ├──┼────────┼────────────────────────┼────────┼───────┤ │5 │a○○ │寅○○自97年間起以交付發票人為杜玉農之支票或要求│130萬元 │調卷P231 │ │ │ │匯款方式,共計向a○○借款130萬元嗣經a○○得知 │ │ │ │ │ │僮恩嬰兒用品已停止經營,且寅○○逃匿無蹤,始知受│ │ │ │ │ │騙。 │ │ │ ├──┴────────┴────────────────────────┴────────┴───────┤ │借款未清償總額:181萬72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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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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