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宜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139號),本院原分為101年度簡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但審理中發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宜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莊宜峻前因竊盜及侵佔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200元、2400元,又因毀損及侵佔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拘役58日、罰金新台幣1000元,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拘役40日(民國101年1月7日入監執行至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莊宜峻因與父親交惡,被趕出家門,便四處流浪打零工,或以網咖為家,睡在網咖,於100年11月間流浪到彰化市,於100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網咖2樓處,發現有少年楊○(83年10月生,當時17歲餘)剛離開網咖第30號座位,桌面上遺留有皮包【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及新臺幣2500元】一個,莊宜峻見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離開位置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嗣經楊珣剛走到網咖門口時,赫然想起沒有帶皮包,趕緊返回該第30號座位,竟發現皮包已經不見,經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100年11月18日晚間,莊宜峻在彰化市街頭被警方發現,帶回警局訊問製作筆錄,莊宜峻竟冒用其雙胞胎弟弟莊宜哲名義應訊及簽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記載為「莊宜哲、Z000 000000 號」,然聲請書所引據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該名身穿黑衣、髮長及肩、身形壯碩、未戴眼鏡之男子,依據照片已經足以特定起訴之對象,而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記載之姓名年籍,只是描述起訴對象之方法,本件錯誤確實可以更正。本件經「莊宜哲」(即被告之弟)到庭陳述,主張係遭其兄即被告「莊宜峻」冒名應訊,另本院參照附表之資料比對,發現確係如此。後經檢察官請求更正聲請書所載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特定起訴之對象是被告「莊宜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檢察官補充意旨書(本院卷第150頁)主張更正聲請簡易處刑書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同意准予更正。
㈡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宜峻,坦承上述於網咖內竊取少年皮包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少年楊○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證明。又被告莊宜峻有同卵雙胞胎弟弟莊宜哲,莊宜哲與莊宜峻之五官樣貌雖然極為類似,但二人均曾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出現,以本院親眼所見二人外表特徵,及100年1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係該名行竊者「髮長及肩、身形壯碩、未戴眼鏡」之特徵,參以下列附表記載二人過去服役、服刑之經歷,可得確定是被告莊宜峻(兄)犯本件竊盜,而非莊宜哲(弟)犯本件竊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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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宜峻(兄) │莊宜哲(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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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170公分、未戴眼鏡、 │175公分、戴眼鏡 │本院卷第67 │
│ │壯碩、70多公斤、免役│中等身材、67公斤、│頁莊宜哲自述│
│ │、國中肄業 │常備兵、高中肄業 │、第108 頁莊│
│ │ │ │宜峻入監檢查│
├───────┤ │ │基本資料、第│
│時間 │ │ │242頁莊宜峻 │
│ │ │ │自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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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5日 │屏東縣高樹鄉網咖內犯│ │本院卷第81 │
│ │竊盜罪,平頭、壯碩 │ │-84頁、第17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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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7日 │ │換身分證時留下照片│本院卷第7、8│
│ │ │、短髮、戴眼鏡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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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28日至 │屏東少觀所拘禁中 │ │ │
│98年7月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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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3日 │屏東拍照,平頭 │ │本院卷第179 │
│ │ │ │、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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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2日 │換身分證留下照片,平│ │本院卷第75 │
│ │頭、未戴眼鏡 │ │、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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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間 │北縣板橋分局拍攝照片│ │本院卷第122 │
│ │、頭髮稍長、未戴眼鏡│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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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29日 │侵佔竊盜拘役58日及罰│ │ │
│99年3月3日 │金1000元易服勞役,99│ │ │
│ │年3月3日出台北分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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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8日至 │ │服兵役中。100年 │本院卷第71 │
│100年4月8日 │ │4月8日退役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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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28日 │台南警局歸仁分局拍照│ │本院卷第157 │
│ │時,頭髮稍長,蓋住額│ │頁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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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12日 │莊宜峻不知莊宜哲遭通│ │本院卷第116 │
│ │緝,在新北市板橋,以│ │反面-120頁筆│
│ │莊宜哲之名應訊,結果│ │錄簽名、第 │
│ │被送往屏東地檢署 │ │122頁反面照 │
│ ├──────────┤ │片 │
│ │冒「莊宜哲」之名在新│ │ │
│ │北市板橋分局拍攝照片│ │ │
│ │時,頭髮及肩、壯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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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29日 │ │因100年10月29日在 │判決見本院卷│
│ │ │屏東行竊失風,當場│第36頁、照片│
│ │ │被逮捕(見屏東地院│見本院卷第 │
│ │ │100年度易字第1473 │151頁 │
│ │ │號判決),在屏東里│ │
│ │ │港分局拍攝照片時,│ │
│ │ │仍是短髮、戴眼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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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11日 │★監視錄影拍到:行竊│ │警卷第7頁 │
│本件犯罪時 │ 者略胖、長髮及肩、│ │ │
│ │ 未戴眼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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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7日至 │毀損拘役40日於竹田分│ │本院卷第89 │
│101年2月15日 │監服刑。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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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9日拍 │竹田分監拍照,長髮及│ │本院卷第 │
│照 │肩,予以理髮並重新拍│ │106-107頁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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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24日至│ │妨害兵役拘役20日 │本院卷第6頁 │
│101年3月14日 │ │於竹田分監服刑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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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2日 │ │本院應訊時照片、戴│本院卷第96 │
│ │ │眼鏡、短髮 │-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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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由上述附表比對可知,莊宜哲100年4月18日退伍、又100年
10 月29日在屏東行竊失風,當場被逮捕,在屏東里港分局
拍攝照片時,仍是短髮、戴眼鏡(見本院卷第151頁照片)
,不可能100年11月11日在彰化犯下本案時,頭髮就已經髮
長及肩。故本件竊案是被告莊宜峻所為,綜上,被告莊宜峻
犯下本件100年11月11日竊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㈡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且
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除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外,並將但書「不在此限」
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
更,既然修正前後規範並無不同,並無法律變更問題,當逕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又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見,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時,當亦相同。本案行竊地點於網咖內
,網咖內本來就聚集多少青少年流連往返,且被告於本院
100年11月9日訊問時稱:「(你記得被害人是一個什麼樣的
人?)是一個男學生,他當時穿著制服。」,被告已明知被
害人外觀是學生,係屬未滿18歲之人,仍對之犯竊盜罪,應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父母離異後,自幼缺乏完整家庭照顧,早年
即有行為偏差之少年前科記錄,被告因無家可歸,邊打零工
邊四處流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且冒用其弟名義應訊,
犯後欠缺悔意,雖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然皮包已經丟棄
未能尋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微,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對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
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
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解
釋相同,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即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另行告發:
真正莊宜哲之簽名,見101年7月1日莊宜哲警訊筆錄上簽名
(本院卷第52、69頁),「莊」字下半「爿」「士」寫得比
較工整。而被告莊宜峻屢次書寫「莊」時,下半部寫得潦草
,像「升」字(見本院卷第207頁),故本件100年11月18日
於警卷內「莊宜哲」三字簽名,應係被告莊宜峻所冒名。被
告下列時間冒用其弟名義偽造文書,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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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偽造之簽名署押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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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18 │第一、二、三頁「莊宜哲」簽名│刑法第217條 │
│日警訊筆錄 │各一枚,共三枚。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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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擷取畫│「莊宜哲」簽名共三枚 │刑法第217條 │
│面黏貼記錄表│ │第1項 │
│旁指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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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