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全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由最高 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緣鄭文婷、賴盈潔因故認識王全成後,雙方於99年5月間某日共同成立「黑仔犬屋寵物店 」,並約定由王全成負責寵物照顧、銷售等事務,及鄭文婷、賴盈潔則負責現金出資,且將該「黑仔犬屋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負責人登記至賴盈潔名下。然自99年5月間 某日起,迄99年11月底止,因鄭文婷、賴盈潔及王全成彼此間對於系爭寵物店之營運資金運用流向產生嚴重歧異,致使鄭文婷、賴盈潔自99年12月某日起,即不願再投入資金繼續經營系爭寵物店,並將系爭寵物店交由王全成自行經營,但因鄭文婷、賴盈潔欲取回系爭寵物店之投入資金,故與王全成達成由王全成交付30萬元後,再由賴盈潔將系爭寵物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王全成之初步共識。嗣因鄭文婷、賴盈潔多次變更30萬元給付方式,導致王全成心生不滿,於100 年6月19日晚上10時27分許,前往由鄭文婷、鄭欣宜(鄭文婷 之妹)及賴盈潔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58 號之「紐約麋鹿服飾店」內,見鄭文婷及鄭欣宜站立於該店收銀機櫃臺附近(賴盈潔則於該店隔間內),遂先要求鄭文婷一同進入該店庫房內討論彼此資金及負責人變更事情,雙方討論過程中,王全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文婷恫嚇稱:「…作你們一輩子的毒瘤,你們這世人,你們永遠都一顆瘤…你們找人來看要怎麼用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這時你們去告我,我2年半就回來了,關不死拉,反正關不死,會再 出來…。」、「…你們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使鄭文婷、鄭欣宜及賴盈潔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而鄭欣宜見狀趁隙以行動電話通知賴盈潔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全成始匆忙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文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王全成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全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鄭欣宜、賴盈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及該頁反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警員洪皞所 製作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 28 至34頁、第40頁)在卷可稽。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如事實一所述被告所稱言語中,不乏「…作你們一輩子的毒瘤,你們這世人,你們永遠都一顆瘤…你們找人來看要怎麼用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這時你們去告我,我2年半就回來了,關不死拉, 反正關不死,會再出來…。」、「…你們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言語,已具體說明欲對告訴人等三人施加惡害之方法、欲使告訴人受到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已屬欲對告訴人等三人施加惡害之威脅,顯而易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各該罪名(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1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坦承前揭恐嚇言詞之行為,然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當時去服飾店只是要去理論,因為告訴人鄭文婷等人說要把系爭寵物店負責人變更給伊,伊並沒有恐嚇取財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經查: 1.告訴人鄭文婷、被害人賴盈潔及鄭欣宜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稱被告曾要求無條件將寵物店負責人變更等語,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6月29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記載如下:「一、因錄音品質問題,僅重點摘要被告所說的話,而鄭文婷則是一直在和被告解釋狗店經營關係,並緩和被告情緒,故並不紀錄其所說的話語。二、在畫面中,並未一直出現被告與鄭文婷的影像,而畫面中的聲音是被告及鄭文婷的對話。三、勘驗畫面摘要記載僅有到2011 /06/19 22:41:30為止。四、畫面中被告所陳述的話語摘要如下:你們現在實在是…我人在高雄為了這個回來…你叫賴盈潔的家長出來…我現在欠你,我就不用做生意了喔…要簽契約要我寫什麼林契因(音譯)…你們欺負人欺負成這樣…你們這型的,押金…要我再拿1、20萬出 來…你看難道不是這樣…總共多少…不然你現在大約…我為什麼要還10萬…你們明天約你家長好,約他們家長也好,大家來一條一條談,不要把我當瘋子,我幫你們處理工作,我都不用錢喔,我一天也是要錢的耶,一條一條一直進來要錢…你們天天都要跟我要錢…你們互相推來推去…要我怎麼簽約…我跟你們說,我這輩子最倒楣的…我講坦白的,作你們一輩子的毒瘤,你們這世人,你們永遠都一顆瘤…你們在胡搞瞎搞…我四月多就通緝,我人就走了…但是…我是賣狗的,我要面子,我在高雄用賭博,我拿錢回來用狗店,你們看我狗養得多大隻,我是愛面子,要那支招牌而已…一下要1萬5一下要1萬7,一個月賣6、7隻狗…我說到做到,我錢一定會給你們,但是你們欺負我…我不是來生氣的,我叫人來跟你們對質…押金兩個月6萬要 拿走…要拿走…賴盈潔說什麼不用拿,現在要要拿…你們把店丟出來,我雙手空空的,我要拿錢出來,你說阿偉他們拿那7萬多…我剛好在那打麻將…我70萬,我一走你們 把店丟了,要我拿70萬,那我…後來你看小珍他們欠2萬 多,還讓他們拖1個半月…我為你們付出的…歐利桑拿十 萬的佣金,現在叫他來問…說坦白的,你們找人來看要怎麼用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我一世人不曾…你們吃人很夠…你們去問看看狗店要繳5、6萬…沒有一家寵物店一年要繳6萬多的…你們可以作的你們不作,這時你們去告我 ,我2年半就回來了,關不死拉,反正關不死,會再出來 …我實在很尊重你們,不然我現在就去賴盈潔家找他爸爸…什麼繳出去的,我們每個月不是都分帳的嗎,你們出去吃飯都記狗店的,兩邊都記狗店的…文婷你不要這樣說,我錢一定給你們,我錢一定給你們…文婷我現在這樣…。五、從0000-00-00 00:41:30後面開始,畫面中的聲音 是被告及鄭文婷在討論如何續租的話語,且大多是鄭文婷在陳述,不再詳實逐一記載,而鄭文婷在對話中曾提到,只要被告把東西拿過來一定會幫他辦理過戶等大致的語句。六、疑似恐嚇話語:…作你們一輩子的毒瘤,你們這世人,你們永遠都一顆瘤…你們找人來看要怎麼用沒關係,我吃剩飯等你…這時你們去告我,我2年半就回來了,關 不死拉,反正關不死,會再出來…。」等語,此有本院 101 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該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未明確聽到被告曾要求告訴人鄭文婷及被害人賴盈潔等人必須無條件轉讓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之話語,則告訴人鄭文婷等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又證人鄭文婷於10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合作開設寵物店?)有。」、「(檢察官問:你們當初合作的約定內容為何?)沒有書面約定,被告說因為是由我們出錢,負責人讓我們掛名。」、「(檢察官問:根據勘驗筆錄第五點記載,在當晚你跟被告的對話中有提到,只要被告把東西拿過來,一定會幫他辦理過戶,你當晚是否有跟被告提到這樣的事情?)我當時如何說我忘記了,我當晚回了什麼話我不記得,我被恐嚇的亂七八糟。」、「(被告問:從開店到我接手,你為何在99年12月要把店丟給我?)對被告太多的要求,已經無法承受,被告小孩的註冊費也要從寵物店的經費支出,還有其他被告的生活費用都是由寵物店支出,後來我跟被告說把該我們的還給我們,店的部分我可以不要。」、「(審判長問:本件寵物店是幾個人合作經營?)我、賴盈潔及被告三人。」、「(審判長問:寵物店是由何人出資?)我及賴盈潔,被告沒有出資。」、「(審判長問:被告既然沒有出資,他負責何部分的工作?)寵物部分的照料跟銷售。」、「(審判長問:本件寵物店是營業到何時?)在99年12月之後,已經由被告的人經營。」、「(審判長問:當時你希望被告能夠支付你們多少金額後,願意把店過戶給被告?)總共三十萬元。」、「(受命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如果被告有支付你参拾萬,你是否就願意將寵物店過戶給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衡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鄭文婷、賴盈潔等二人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轉讓有初步約定,則被告何以當時會稱:「…你叫賴盈潔的家長出來…我現在欠你,我就不用做生意了喔…要我再拿1、20萬出來…你看難道不是 這樣…總共多少…不然你現在大約…我為什麼要還10萬…你們明天約你家長好,約他們家長也好,大家來一條一條談,不要把我當瘋子,我幫你們處理工作,我都不用錢喔,我一天也是要錢的耶,一條一條一直進來要錢…你們天天都要跟我要錢…你們互相推來推去…我拿錢回來用狗店,你們看我狗養得多大隻,我是愛面子,要那支招牌而已…一下要1萬5一下要1萬7,一個月賣6、7隻狗…我說到做到,我錢一定會給你們,但是你們欺負我…賴盈潔說什麼不用拿,現在要要拿…你們把店丟出來,我雙手空空的,我要拿錢出來…我一走你們把店丟了,要我拿70萬…文婷你不要這樣說,我錢一定給你們,我錢一定給你們…」等語,且告訴人鄭文婷亦回稱:只要被告把東西拿過來一定會幫他辦理過戶等語,則被告所辯係為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變更而前往理論,尚非無稽。 ⒊姑且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鄭文婷、被害人賴盈潔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過戶登記是否達成最終約定條件,然告訴人鄭文婷、被害人賴盈潔等人既曾答應被告支付30萬元後,會將系爭寵物店負責人辦理過戶,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鄭文婷、被害人賴盈潔等人應依約履行,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從而,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鄭文婷等人指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並非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前已述及,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鄭文婷、被害人賴盈潔及鄭欣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等三人間因系爭寵物店負責人變更而有糾紛,被告竟口出惡言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恐嚇所致生之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顯然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