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ROT S. 盧錫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ROT SONPHET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錫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UNGROT SONPHET (泰國籍,中文譯名:松平)係受僱於址設彰化縣田中鎮○○里○○○路80號「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之員工,盧錫銘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晚上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聯安公司尋找RUNGROT SONPHET ,並借宿在RUNGROT SONPHET 之外籍勞工宿舍。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11)日凌晨5 時許,共同徒手竊取聯安公司所有之馬達5 個、白鐵1 批約250 公斤、塑膠籃2 個(內裝有廢鐵約15公斤及塑膠約15公斤),得手後,未經聯安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672-QT 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1-3號金旺古物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志忠,得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5,610元後,隨即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盧錫銘又於101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聯安公司並仍借宿在RUNGROT SONPHET 之外籍勞工宿舍,2 人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許,先推由RUNGROT SONPHET 徒手竊取聯安公司所有之馬達1 個、幫浦接頭1 個及手推車1 台,得手後,再由盧錫銘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1 支,卸下聯安公司辦公室窗戶後進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尋找聯安公司所有之機車鑰匙以載運贓物離去,嗣為聯安公司課長陳周麗雲經通報有人於上址行竊,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馬達1 個、幫浦接頭1 個及手推車1 台(均已發還聯安公司)。RUNGROT SONPHE T、盧錫銘2 人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上開101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許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RUNGROT SONPHET 、盧錫銘2 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NGROT SONPHET 、盧錫銘2 人於警詢時(偵卷第13頁至18頁)、偵查中(偵卷第69頁至7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頁至40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聯安公司業務經理陳子琳於警詢時(偵卷第19頁至20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反面)時、證人即聯安公司課長陳周麗雲於警詢時(偵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黃志忠於警詢時(偵卷第22頁至23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偵卷第29頁)、估價單1 紙(偵卷第45頁)、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9張(偵卷第48頁至6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許之竊盜犯行,已先由被告RUNGROT SONPHET 以徒手方式竊取聯安公司之財物得手既遂,嗣被告2 人為搬運贓物去變賣,始由被告盧錫銘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 支,卸下聯安公司辦公室窗戶後進入,欲尋找聯安公司所有之機車鑰匙等情,此為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以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許之竊盜犯行,亦係未告知聯安公司之情況下,駕駛該公司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贓物載去變賣,事後隨即將自小客車駛回原地停放乙情,是被告2 人辯稱此次進入聯安公司辦公室係欲尋找機車鑰匙供載運贓物,並非要竊取機車或鑰匙乙詞,應堪以採信。故被告盧錫銘雖在現場取得螺絲起子1 支並爬窗進入辦公室,然此係在竊盜行為既遂後之搬運贓物階段,尚難認係竊盜行為時有攜帶兇器及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RUNGROT SONPHET 雖供稱:曾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許之竊盜犯行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聯安公司課長陳周麗雲有人在公司內竊盜等語,此業經證人陳周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且有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然證人陳周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他電話中是如何跟你講的?)他跟我說有人要打他,有小偷在辦公室裡面。(問:有無跟你講這個小偷是誰?)沒有。(問:有沒有跟你講小偷有幾個?)他說1 個。(問:他打這個電話給妳的用意為何?)因為前1 天晚上我們公司的車子有動過,有破損到,我們員工有提醒松平要留意是不是有小偷進來開車出去過。(問:他打這個電話只跟你講有小偷而已,有沒有跟你講要報警?有沒有叫你趕快過來?)他只跟我講有小偷而已,沒有跟我說要報警,他有叫我過去,但是因為半夜我不敢過去。(問:為什麼你們公司的員工會特別請松平而不是請其他人留意?)因為晚上只有兩個外勞在公司。(問:另一個外勞呢?)那一個他剛來公司路況什麼的比較不懂,語言也不通。(問:所以你們特別交待松平留意有無小偷來公司是不是?)是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RUNGROT SONPHET 既然於電話中僅告知陳周麗雲公司有竊賊一事,且謊稱竊賊要打他,並未坦承其本人即係竊賊,被告RUNGROT SONPHET 應僅係預留說詞向公司脫免其留守看顧工廠未盡之責任,並非以此可證其無竊盜之犯意,倘若被告RUNGROT SONPHET 果真並無竊盜之犯意,其大可直接拒絕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可,亦或直接向警方報告即可,是尚難以被告RUNGROT SONPHET 曾撥打電話予陳周麗雲乙節,即可脫免其參與竊盜之罪責,亦或認其此次竊盜犯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RUNGROT SONPHET 、盧錫銘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上開2 次共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為之101 年8 月11日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且均接受裁判,此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於5 年內均未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2 人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第一次竊盜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第二次竊盜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乙情,再參酌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