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條伍支、油壓剪壹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瓦斯噴燈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伍支、油壓剪壹支、虎頭鉗壹支、瓦斯噴燈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號SR3-381 號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段536 及538 地號土地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桿號東洋高幹10-1×6Y2 )及吳 媽權所有農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虎頭鉗1 支與鐵條5 根,以該5 根鐵條插入電桿柱身圓孔,踩踏鐵條,借力支撐,爬上電桿,及以上開油壓剪、虎頭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連接於前開電桿之電纜線1 批(外層覆皮印有TPC 標誌,重約14公斤)及連接吳媽權所有裝設於前開電桿上之電錶、裝設於前開農舍之電錶之家用電纜線1 批(重約11.4公斤)。又黃俊源明知電纜線外層覆皮含有塑膠、橡膠、樹脂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百姓公廟前空地,以其所有之瓦斯噴燈點火燃燒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以燒去外層覆皮而取得其內銅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百姓公廟前察看,當場查獲黃俊源正在焚燒上開電纜線,且發現尚未燒燬之電纜線外層覆皮上印有台電公司之TPC 辨識標章,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均已發還)、瓦斯噴燈1 具、油壓剪1 支、虎頭鉗1 支及鐵條5 根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媽權、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蔡華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環境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附件、協隆行出具之過磅單各1 紙、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2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2 月9 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02749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件現場圖、查證照片等件1 份在卷及瓦斯噴燈1 具、油壓剪1 支、虎頭鉗1 支及鐵條5 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虎頭鉗1 支及鐵條5 根均為鐵製品,鐵條足以承受被告身體之重量,供被告攀爬上電桿,而油壓剪、虎頭鉗則足以剪斷電纜線,均為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及吳媽權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考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 支、虎頭鉗1 支及鐵條5 根,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瓦斯噴燈1 具則為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