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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永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賴輝永所有、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廠房前,林坤永先將置放於上開廠房外之配電箱打開,再著手持上開老虎鉗欲剪斷其內之電線而竊取之,惟因開啟配電箱之聲響驚動賴輝永,賴輝永乃自屋外衝出上前察看、阻止,因而不遂。嗣經賴輝永報警,經員警當場逮捕林坤永,且扣得上開老虎鉗,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輝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坤永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輝永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證人賴輝永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且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後列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坤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老虎鉗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外,惟失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尿急要上廁所,因不小心碰到變電箱,卻被誤認為竊賊;我之所以當時會攜帶老虎鉗,是因為從事水泥工作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賴輝永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上開廠房曾遭竊,所以案發當晚伊前往廠房看守;約晚間11時許,伊在廠房內聽到「噹」的聲音,因置放於廠房外之配電箱過於老舊,所以打開的聲音很大,伊就持木柄掃把追出去,就看到被告手持老虎鉗、手伸到配電箱內,有剪電線的動作,伊就持木柄掃把往被告的身上打一下,被告當時說是要來修理電,並沒有提到上廁所,伊就暫先回廠房內拿手機要報警,但被告卻跑到附近的機車行,且將老虎鉗丟在地上,伊又追上去,追到之後,就報警處理;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核與卷內配電箱遭開啟、老虎鉗置於地面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本院認為賴輝永與被告並無冤仇,且一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很同情被告,不願意追究,自無誣陷之理,而其於廠房內守候竊賊,於聽聞配電箱遭開啟之聲音後,追出屋外,又適時發現被告手持扣案老虎鉗、正在配電箱內有剪電線之動作,亦無誤認可能,是其所言,至為可信。

㈡又被告在賴輝永被查獲的第一時間,係稱當時是要維修電線,業經賴輝永證述如上,並未提及上廁所、誤碰配電箱乙事,而被告遭員警逮捕時,經員警詢問何以要至案發現場,被告一再表示已經有跟被害人說對不起,並未辯稱是要上廁所,且員警進一步詢問是否打開配電箱、持老虎鉗要剪其內之電線,被告係以「嗯」之肯定語氣回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參,若被告當時真係上廁所、誤碰配電箱而被誤認為竊賊,理應為自己強力辯駁,是其遭發現、逮捕之臨場反應,要與常情有違。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100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296 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竟又於後案之緩刑期間,再犯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見悔悟,而本院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家境貧寒,被告自述父、母已歿,常為此心情不佳而飲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雖未和解,但被害人已表示不願意追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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