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旭為址設彰化縣田尾鄉北鎮村○○路0 段000 號之宏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唯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品至客戶處所,並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0 年7 月至8 月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2098元),竟因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上開原應繳回宏唯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年8 月間用以償還其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其後為宏唯公司負責人張應富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應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偉旭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卷第8 頁、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應富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85 號第8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宏唯公司之客戶所出具關於已交付貨款予被告之聲明書、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為宏唯公司之司機,負責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向客戶收取貨款共5 次,惟均係挪用於償還其債務,且侵害同一宏唯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合法賺取所得,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造成其任職之宏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其雖與宏唯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未能填補宏唯公司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5 頁反面);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收款時間 │ 客戶名稱 │貨款內容 │貨款金額 │收款地點 │ ├──┼────────┼──────────┼───────┼──────┼───────┤ │1 │100年7月底某日 │弘達商行薛敦仁 │100年6月份貨款│56,990元 │嘉義 │ ├──┼────────┼──────────┼───────┼──────┼───────┤ │2 │100年8月中旬某日│味宏食品行郭安基 │100年7月份貨款│55,053元 │臺中市大甲區 │ │ │ │ │ │ │ │ ├──┼────────┼──────────┼───────┼──────┼───────┤ │3 │100年8月中旬某日│冠倫商行陳智惠 │100年7月份貨款│51,055元 │嘉義 │ ├──┼────────┼──────────┼───────┼──────┼───────┤ │4 │100年8月中旬某日│哈拉里咖啡食品原料行│100年8月份貨款│10,000元 │雲林縣土庫鎮 │ │ │ │顏青美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7月份) │ │ │ ├──┼────────┼──────────┼───────┼──────┼───────┤ │5 │100年8月中旬某日│群益食品行王佳冠 │100年8月份貨款│19,000元 │嘉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