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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葉明松

  • 被告
    許家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騰為詮聯視聽有限公司(登記名稱為「詮聯影音企業社」,下稱詮聯視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嗓公司)所購買之極光CPX-900MX型(流水編號: 00000000)「金嗓點歌機」1台(含點歌遙控器2支、點歌簿1本),其點歌機內硬碟所灌入「絕不後悔」等歌曲,係大 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國際娛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金嗓公司未經大無限國際娛樂公司之同意及合法授權,擅自將上揭歌曲重製於前開點歌機內,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自 100年7月6日起,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向該 拍賣網站所申請之「n5488」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3500元不等之價格,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內含侵 害大無限國際娛樂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之「絕不後悔」等歌曲之前開電腦點唱機。嗣經大無限國際娛樂公司員工鄭苑嬬上網瀏覽後,以電話聯絡許家騰表示欲購買,乃相約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5號8樓之2到府 裝機,許家騰依約攜上述電腦點唱機到場販售裝機播放時,復當面向鄭苑嬬表示因版權問題,要先收錢才能另外向金嗓公司申請密碼解碼以獲取全部歌曲,鄭苑嬬乃當場表明身分,並請到場員警將該金嗓點歌機1台、點歌遙控器2支及點歌簿1本等物扣案。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罪嫌。 二、檢察官以下列為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苑嬬之指述、錄音錄影光碟一份及面交現場對話譯文。 ㈢證人即金嗓公司法務林佳伶之證述及合約書一份。 ㈣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各一份。 ㈤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頁、金嗓伴唱機2010產品規格表及問與答等網頁列印資料。 ㈥詮聯視聽有限公司之名片一張。 ㈦現場照片12張。 ㈧禾欣音響出貨單一紙。 ㈨扣案金嗓KTV點歌機1台、遙控器2個、點歌簿1本。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賣電腦伴唱機過程,從沒有提及要以「絕不後悔」一曲促成交易,絕無以此牟利。金嗓公司法務也提供資料證明該歌曲是經由滾石公司授權,可知許常德先生早已把詞授權給滾石公司作成MV了,所以該歌詞的真正著作權利人是滾石唱片公司,不是許常德。告訴人指稱我「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但我本來不知道伴唱機裡面有沒有「絕不後悔」一曲,而且歌本也沒有這首歌,我沒有惡意散布,該行為買賣屬於合法買賣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伴唱機台之客觀狀況: ⒈扣案伴唱機台附有一個歌本,歌本側面下方有一貼紙「5255」(照片見本院卷117頁)即表示該歌本是5255首歌曲底歌 之版本。但扣案歌本中確實沒有「絕不後悔」一曲(可見本院卷第124-131頁歌本照片)。而100年8月26日扣案時,扣 案伴唱機台前方插有SD 卡記憶體,裡面有內鍵硬碟一顆( 但可以從後面取出,詳後述),所以是以SD卡及內鍵硬碟為儲存記憶體,合先敘明。 ⒉扣案伴唱機在有硬碟之情況下,一開機時螢幕是顯示為7282首歌曲,此經本院當庭試播勘驗,且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48 頁反面勘驗筆錄) ;然而抽出SD卡後,僅留下硬碟為儲存記憶體之情況下,螢幕顯現為3428首歌曲(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48頁反面勘驗筆錄),所以可以判斷差額3854首歌曲是存在於硬碟之中。而經本院實際測試,抽出SD卡後僅留下硬碟,再點播歌本上編號12030鳳飛飛小姐演唱之「一世情緣」歌曲,仍可以點 得出來(見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可知歌本所載之5255首 歌曲(均為金嗓公司基本底歌),有一部分歌曲是燒錄在硬碟之中,並非全部都是燒錄在SD卡中。所以就算硬碟中有超出歌本之爭議歌曲,應該也只有2027首(即000000000 = 2027)歌曲而已,其中即包含本件爭議之「絕不後悔」一曲。再經本院實地測試,將SD卡抽出後,仍可點出上述「絕不後悔」一曲MV(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故更可確定,該 「絕不後悔」一曲歌曲是重製在硬碟中。 ⒊扣案歌本中確實沒有「絕不後悔」一曲,但由扣案伴唱機台確實可以點出「絕不後悔」一曲,但必須由目錄、歌星點歌、男歌手、杜德偉之順序,一層一層往下找出「絕不後悔」一曲(見本院卷第103頁照片),而且播放該歌曲時,螢幕 中央始終有「功能測試中」之干擾(見本院卷第108-116頁 照片)。而且點播出之此曲「絕不後悔」,是杜德偉MV原聲原影,亦即杜德偉於83年底發行唱片時,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滾石公司)專門拍攝,用以打歌宣傳之MV,且MV畫面之左上角顯現為滾石公司之商標,另畫面右上角顯現一隻青蛙圖案,青蛙經比對為金嗓公司多年前使用之舊商標(從青蛙肚子上有G&V字樣,即GOLDEN&VOICE金 嗓公司縮寫可知,見本院卷第132頁)。金嗓公司向本院回 函稱「此青蛙圖案約在民國93年間,當年是金嗓公司將青蛙圖案加註於與滾石公司授權歌曲MV中」(見金嗓公司101年6月21日、金法文字第1010621001號回函,本院卷第143頁) ,所以硬碟中「絕不後悔」一曲之原始MV檔案,是83年底杜德偉發行唱片時已由滾石公司拍攝好該MV,是直到93年間才由滾石公司授權給金嗓公司使用該MV,所以金嗓公司加上該青蛙圖案商標。此檔案是93年間金嗓公司與滾石公司簽約授權之軟體,並非來路不明之軟體。而本案所爭執的,只是此次複製到扣案伴唱機的硬碟中,究竟有無付費給滾石公司?或者有無付費給告訴人而已。 ⒋然金嗓公司數次向本院回函稱,扣案伴唱機出廠時,並未附加硬碟(101年6月21日回函,見本院卷143頁反面;101年7 月16日回函,本案卷第170頁)。又經本院拆開扣案伴唱機 勘驗,發現機器後方風扇可以拆下,先將風扇拆下後,裡面就有內鍵硬碟之插槽,可以從原本風扇口位置,將硬碟抽出或安裝,完全不需要拆開機器外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及,第175-186頁照片),所以該硬碟確實無法保證是金嗓 公司出廠前所安裝的,只要是熟悉金嗓公司伴唱機器結構者,均可能擅自燒錄硬碟安裝在係爭機器上加以販售。又經本院依據硬碟上所示之廠牌、流水號及通路商貼紙追查,該硬碟是HITACHI牌,流水號是「S/N:HZ38EGBH」,有代理商威健實業有限公司之貼紙。經本院發函貼詢問硬碟通路商威健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101年7月30日函覆稱:該流水號「 S/N:HZ38EGBH」之HITACHI硬碟確實是該公司所代理販售的,且是100年5月9日依據訂購者星邑資訊有限公司之指示, 將該批100台同款硬碟送貨台中市○區○○○街93巷8號之「虹友有限公司」,單價為1580元,並提供發票、出貨單、送貨單等為證(見該公司100威法字第1010730號回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8-201頁)。而台中市○區○○○街93巷之所在 ,即類似台北市光華商場電子零件城之商圈,專賣各種3C商品零件給喜好組裝的玩家,此乃中部地區生活者一般經驗所知之公開事實。本案硬碟既然是於100年5月9日先出貨到台 中市○○○街商店,經有心人前去購買後燒錄歌曲後放在本案伴唱機裡,100年8月26日由被告帶到彰化縣員林鎮○○路35號8樓之2地址安裝而被查扣。燒錄之時間當可確定是在 100年5月9日至100年8月26日之間。又扣案之流水號00000000之極光CPX-900MX型伴唱機,是100年7月6日由金嗓公司彰 化地區經銷商「禾欣音響行」出貨到被告經營之詮聯視聽公司,有被告提出之100年7月6日禾欣音響出貨單可證(警卷 第46頁)。因金嗓公司遠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內,與上述硬碟販售地點沒有地緣關係,且金嗓公司是大規模的製造商,大可直接向零件商大批叫貨,不需要到台中市○區○○街去零買硬碟使用,故可以首先排除是金嗓公司灌錄扣案硬碟。剩下只有二種可能,即①金嗓公司將伴唱機出貨到彰化市「禾欣音響行」後,是「禾欣音響行」人員去台中市○○街買硬碟,自燒錄硬碟後加在伴唱機內出貨給被告;或②「禾欣音響行」將不含硬碟之伴唱機出貨給被告後,被告前往台中市○○街買硬碟,自行燒錄加在伴唱機內販售。 ⒌101年7月3日審理期日時,被告主動請求鑑定硬碟上有無指 紋,並主張自已絕無加工或灌錄硬碟(本院卷第148頁), 。本院依據被告請求,101年7月25日將證物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硬碟上有無指紋,經鑑定結果是,發現該硬碟上雖有一枚指紋,但紋線欠缺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判斷是何人,有該局101年8月10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所以沒辦法直接證明是被告燒錄該硬 碟。加上本院曾試圖命資訊室人員取下硬碟,連線判讀硬碟內資料,但資訊室人員嘗試連線後,發現該硬碟使用之作業平台並非一般微軟WINDOW作業平台,格式化方式與法院使用之微軟作業平台不相同,無法判讀內部資料之建檔時間(見本院卷第173頁101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故而綜上之鑑定 方法,均無法證明是被告燒錄灌製該硬碟。然被告既然主動請求鑑定指紋,想必堅信該硬碟上沒有其指紋,亦沒有其家人或員工之指紋,才會坦白接受檢驗。否則萬一檢驗出被告或其家人或員工之指紋,豈不是百口莫辯,跳到黃河也洗不清的犯罪嫌疑?雖然上述⒋①②二種可能性都存在,但基於被告主動請求鑑定指紋自清,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相信係爭硬碟,應係①「禾欣音響行」人員燒錄硬碟後加在伴唱機內出貨給被告。 ㈡又杜德偉演唱之「絕不後悔」一曲,是來自滾石公司於83年12月發行歌手杜德偉之「絕對」專輯中所收錄(本院職權搜尋杜德偉基本資料網頁,本院卷第25頁)。而據滾石公司回函,該首歌曲係由捌捌陸陸有限公司(該公司正式登記名稱為「捌捌陸陸有限公司」,然對外通稱及合約上常使用為「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故下簡稱:捌捌陸陸公司)於92年2月20日與滾石公司簽約,授權滾石公司可以再授 權他人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軟體中,此有捌捌陸陸公司與滾石公司簽署之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以下)。故而滾石公司於93年6月16日與「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即金嗓公司 之關係企業,地址同金嗓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簽約,授權可以灌錄電腦伴唱機內,但數量僅限25000台,授權書附 表即有「絕不後悔」一曲(授權契約書見偵查卷第30至35頁)。所以才有上述本院勘驗發現「絕不後悔」一曲MV裡,影像右上角有金嗓公司青蛙圖案商標乙事,故金嗓公司只要依循契約規定,確實有權可以重製該「絕不後悔」一曲MV。 ㈢然又依據滾石公司與摩那園唱片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第三條規定,僅授權數額25000台,並要以摩那園唱片公司定期提 供報表給滾石公司,藉以控管是否已達25000台(見合約第 三條)。而經本院向金嗓公司及滾石公司雙方面查詢,扣案之流水號「00000000號」伴唱機,並不在已經回報給滾石公司之機號之列,且金嗓公司至今回報之總數額,尚未達25000台,此有金嗓公司及滾石公司雙方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88頁、第90頁)。雖然扣案伴唱機台不在回報給滾石公司之名單之中,但金嗓公司本身基本上是可以重製「絕不後悔」一曲,此乃不爭之事實。又基於上述㈠之論述,本院認定是金嗓公司之彰化區經銷商灌錄硬碟,重製該「絕不後悔」歌曲MV。被告既然是從金嗓公司之彰化區經銷商買來這一台伴唱機,被告其實並無能力去查證伴唱機裡「絕不後悔」歌曲是從何而來?又即使被告經營此業已久,知悉可能是彰化區經銷商灌錄硬碟附加到伴唱機內的,但彰化區經銷商「禾欣音響行」既然是金嗓公司之地區代理商,基於與金嗓公司之內部關係,也應該有權使用金嗓公司所有(不論是買斷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一般授權)的歌曲。被告當有足夠理由相信上游「禾欣音響行」不會使用非法盜版歌曲。況且在100年8月26日被告安裝伴唱機的過程中,被告曾向佯稱買家之告訴代理人介紹,硬碟是1.5TB(即1500G)可以灌錄10萬首歌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18頁勘驗筆錄),但其實扣 案伴唱機只有7282歌曲,其實是很陽春的伴唱機台,基本上只有比歌本5255條歌曲再多一些歌曲而已。即使被告在安裝之前就已經知道機台裡多出2027首歌曲,也未必「明知」這2027首歌為盜版歌曲,更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主觀要件。 ㈣「絕不後悔」一曲授權關係複雜,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明知」之犯意: ⒈金嗓公司基本上是向滾石公司取得「絕不後悔」一曲授權,而滾石公司是向捌捌陸陸公司取得授權,均已如前述。而「絕不後悔」之作詞人許常德先生,曾經擔任捌捌陸陸公司之董事,而且是出資最大之董事,並於94年12月16日解散該捌捌陸陸公司,此有捌捌陸陸公司董監事名單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許常德先生另於93年5月17日成立「大無限 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許常德先生並在97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將自己創 作之歌曲,含「絕不後悔」一曲之「歌詞」創作部分,專屬授權給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見警卷第25頁),進而才有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授權告訴代理人鄭苑嬬佯裝買家,查獲扣案機台一事。 ⒉從以上之敘述可知,「絕不後悔」一曲是一首老歌,發行至取締時已經超過16年以上,而且經由複雜之授權關係,許常德先生曾經將詞授權給滾石公司發行杜德偉專輯,許常德先生自己又曾以捌捌陸陸公司最大股東身分,由捌捌陸陸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給滾石公司,滾石公司基於此再授權金嗓公司,金嗓公司因此將自己青蛙商標印在原版MV影像上,開始灌錄到販售之伴唱機內。而捌捌陸陸公司解散之後,許常德先生自己收回所有創作歌曲,又成立另一家大無限國際娛樂公司,要出面主張自己先前所有創作之權利。「絕不後悔」一曲既然是陳年老歌,且經過多家公司輾轉授權給不同人使用過,授權之經過極為複雜,被告只是販售伴唱機台的零售商,哪有能力查證上述複雜的授權經過?而且年代越久的歌曲,重複授權之機率越高,除非是極少數膾炙人口之經典歌曲歷久不衰,否則應該是日久而被人所遺忘才是,被點播傳唱之機率是越久越低,越有可能淪為各大伴唱軟體公司的底歌。即使100年8月26日安裝時,告訴代理人刻意點出「絕不後悔」一曲,被告至此時當然已經知悉伴唱機裡有「絕不後悔」一曲,但以被告經營伴唱機台販售之認知,即使不在歌本上,也有可能認為已經是淪為各大伴唱機公司的基本底歌。檢察官之舉證,何以使人相信被告係「明知」為盜版歌曲?況且點播出來的「絕不後悔」MV影像右上角就有一隻金嗓公司青蛙商標,這台機器也是金嗓公司所出產、有保證書之商品,金嗓伴唱機播出有金嗓商標的歌曲內容,是再正常不過了,被告何以要懷疑?公訴人僅以告訴代理人主張歌曲確實未獲得授權為由,即主張被告自始明知係爭歌曲未獲得授權而犯罪,自有未洽。 ㈤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代理人於100年8月26日現場蒐證所為之錄音,作為被告犯罪故意之證據。而告訴代理人方面提出之譯文是記載為「許:因為這要解碼才會全部出來。因為公司怕機器遺失或損壞一定要安全密碼才會出來,..許:我們一定要先收錢才能作後面的服務,沒辦法,現在版權抓很緊!..許:公司那邊有密碼出來我才能給你」(見偵卷第27頁)。然經本院實際勘驗100年8月26日當天對話光碟,實際內容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寫,本院並未聽到「因為這要解碼才會全部出來。因為公司怕機器遺失或損壞一定要安全密碼才會出來」這一句話,且被告並不是說「沒辦法,現在版權抓很緊!」,而是說「沒有辦法,現在很嚴,版權很嚴,沒辦法。」(見本院第218頁正反面勘驗筆錄)。被告的說法並沒有 錯,確實因為「現在很嚴,版權很嚴」,就是指現在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保護很嚴,被告說法並不是在自白伴唱機裡有盜版歌曲。況且經勘驗發現,錄影時間8分4秒時,告訴代理人說:「現在還在讀碟嗎?」,被告說:「沒有,這是公播帶。」,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我不要這個,要怎麼用?」,被告說:「那個你要打電話去公司問,就給你解碼。」、「....,以後這些密碼屬於你。」、「....,你現在點也有歌,只是要有一個安全密碼。」(見本院卷第218頁勘驗筆錄 ),告訴代理人在現場是要問如何解除「功能測試中」字幕干擾,而被告答稱要先付錢才可以解除「功能測試中」的干擾,所以被告後來才有「我們一定是先收錢,才有後面的服務。」。本院認同被告說法,為了確保可以收到伴唱機貨款,所以即使對於合法軟體也要加上「功能測試中」干擾,才能保護賣方利益;消費者若不付錢就不給予解除干擾的密碼,這樣才能確保不會變成呆帳。就像買合法的微軟公司WINDOW作業軟體,消費者還是要先上網註冊後才能順利灌錄,微軟公司就是用密碼核對方式來確保消費者不會重複亂灌軟體。同理,若販賣伴唱機的業者用「功能測試中」字幕干擾畫面,要先確定收得到貨款才解除干擾,也不能據此推定伴唱機裡的歌曲是盜版歌曲。 ㈥檢察官提出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答問記錄(警卷第38頁),欲證明被告係明知硬碟裡為盜版軟體。然該問答全文是「請問我有一台金嗓的機器,因為搬家不慎把硬碟摔掉了,請問那硬碟有在賣嗎?不然用沒幾年也很可惜(0000-00-00 00:17:03)」,被告於100年6月24日11:35:23回答稱「你好-你說的硬碟有的!詳情可打手機0000-000000 洽許先 ,謝謝(因為有版權問題請勿在上面...)」。上述對話,充其量可以證明有一位消費者想要買有免費大量伴唱歌曲 的硬碟使用,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回答時,也有意要賣一個有盜版歌曲的硬碟而已。但該次是100年6月24日賣硬碟的對話,與本件100年8月26日安裝販賣伴唱機的事實並不相關,且本件被告在安裝當時也是明確地跟佯稱買家的告訴代理人介紹,扣案伴唱機裡的硬碟是1.5TB(即1500G),可以灌錄10萬首歌沒有問題,但事實上扣案伴唱機只有7282歌曲,是一種陽春機台,只有比歌本5255條歌曲再多一些歌曲而已,絕不是誇稱有十萬首免費歌曲之類的明顯違法情節,自不能拿100年6月24日問答對話判斷被告100年8月26日有主觀違法犯意。 六、以本案被告而言,其從事伴唱機或伴唱軟體相關行業多年,固然可認為其對於歌曲著作權之敏感度或注意義務,較一般人消費者為高。然有關侵權行為主觀犯意之認定,得否僅以被告係從事系爭業務多年為由,即當然認為其主觀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非無可議之處。況以本案告訴人僅舉出「絕不後悔」一首歌曲為爭議歌曲,且又是陳年舊歌,16年來有極為複雜的授權經過,播放出來的MV畫面上又有金嗓公司的青蛙商標,被告自有足夠理由相信這是金嗓公司取得授權的軟體。公訴人於證明被告主觀犯意存否時,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實難僅以被告從事系爭業務多年為由,做為被告主觀犯意存在之證明。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數首歌曲確實未獲得授權為由,即主張被告自始明知系爭數首歌曲未獲得授權而犯罪,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故意犯公訴人所指本案罪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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