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芳銘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芳銘明知「Hello Kitty」、「My Melody」、「Rilakkuma」、「ELECOM」等圖樣與相關文字,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Sanrio Company Ltd)、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吊繩、手機吊飾品、電線收集器、手機裝飾品、行動電話外殼、端子轉接器、裝飾品及行動電話套等專用商品(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商標;且均明知各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詎其先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上網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網友,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與相關文字之商品,再 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網路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購買牟利。嗣由警接獲民眾檢舉,再由警方調取上開網路廣告之發送電腦IP位址,得悉施芳銘涉案。警方遂於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芳銘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 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83及其反面頁),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各該商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被告在網際網路所張貼拍賣前揭仿冒商品之網頁暨匯款資料、被告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網路之IP位址暨裝機地址等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 商標權真品仿品比對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查獲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23張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97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上開犯行 (包括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繼續至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後,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復參酌被告於98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74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緩起訴1年確定,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案,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仿品及數量│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及指定使│商標註冊證號 │ │ │ │ │用商品 │ │ │ │ │ │ │ │ ├───┼───────┼──────┼────────┼────────┤ │1 │「ELECOM」耳機│宜麗客股份有│108年12月31日, │0000000 │ │ │63個(含警方蒐│限公司 │指定使用於頭戴式│ │ │ │證取得1個) │ │耳機、麥克風等商│ │ │ │ │ │品。 │ │ │ │ │ │ │ │ ├───┼───────┼──────┼────────┼────────┤ │2 │「Hello Kitty │三麗鷗股份有│106年3月31日,指│00000000 │ │ │」手機殼80個 │限公司 │定使用於行動電話│ │ │ │ │ │外殼、行動電話固│ │ │ │ │ │定座等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3 │「Rilakkuma 」│森克斯股份有│110年12月15日, │00000000 │ │ │手機殼68個 │限公司 │指定使用於讀卡機│ │ │ │ │ │、電腦連接器、耳│ │ │ │ │ │機等商品 │ │ │ │ │ │ │ │ ├───┼───────┼──────┼────────┼────────┤ │4 │「My Melody」 │三麗鷗股份有│109年6月15日,指│00000000 │ │ │手機殼2個 │限公司 │定使用於行動電話│ │ │ │ │ │外殼、行動電話固│ │ │ │ │ │定座等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