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上 二 人 告 訴代理人 郭力維 被 告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建國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59號之「聲輝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十字路」、「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白髮情」、「同心圓」、「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夜總會」、「尚水的伴」、「明天」、「花香」、「阿郎」、「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香水」、「紙糊的心」、「假愛」、「惜福」、「望美夢」、「蝴蝶夢」、「落花淚」等22首歌曲,分別係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原告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被告周建國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之各別犯意,於民國99年5 、6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 巷80號之工作室,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將上揭22、21首歌曲重製於其所有而出租予不知情之郭氏紅幸、吳維碧、洪菊等人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郭氏紅幸、吳維碧、洪菊分別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經營之「二八番の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經豪記公司派員分別於99年11年8 日、99年9 月10日、99年11月30日自行蒐證而悉上情,業經法院審理在案,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等2 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案,總計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伴唱機出租予「二八番の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之事實,惟原告隨便開價,請求金額過高,伊租給店家每月租金5000元,扣掉器材、消費等費用,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重製並出租「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白髮情」、「同心圓」、「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夜總會」、「尚水的伴」、「花香」、「阿郎」、「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假愛」、「望美夢」、「蝴蝶夢」、「落花淚」等17首歌曲供「二八番の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店內之不特定人點唱,業據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十字路」「明天」、「香水」、「紙糊的心」、「惜福」等5 首歌曲著作權之事實,則未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採,且依原告之主張,上開歌曲既已授權予瑞影企業有限公司,則在該授權期間,原告自無權利提出告訴,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此部分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自99年5 、6 月間至同年11月8 日、9 月10日、11月30日止重製原告如上述之17首歌曲,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認被告以伴唱機方式提供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其實際損害金額不易證明,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每個店家賠償100 萬元,3 個店家,共計300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出租予店家每月租金為5000元,有3 個店家,侵害之期間分別為5 月、3 月、5 月,認應以6 萬5000元為適當(5000元×〈5 +3 +5 〉)。原告請求此3 個店家,侵害期 間各為5 月、3 月、5 月,而以被告每月所收租金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實屬當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6 萬5000元,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