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道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道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道正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內廣告欄得知收購郵局存摺使用之訊息,以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中區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0分),以電話向李樺溶佯稱為其友人「張獻忠」謊稱有急用欲借款20萬元等語,致李樺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30分),委託其公司之會計人員王玉琪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06號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至楊道正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李樺溶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樺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樺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證人李樺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兼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張群詐騙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既為幫助犯,經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馴屣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惟其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等物,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