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易碧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竊得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 告 易碧蓮 女 65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易碧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394號、由蘇子郎所經營「大豐食品行」內,徒手竊 取蘇子郎所有花生及小魚乾各1包(總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離去。經蘇子郎發覺後追趕,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94號旁騎樓發覺而查獲,並扣得花生及小魚乾各1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易碧蓮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蘇子郎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所有之前揭貨 品遭竊後尋獲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4張:被告行竊現場及查獲失竊物品之地點。 ㈣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