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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毒品量微未予計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11行「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兩案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扣案之塑膠袋3只,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毒品量微未予計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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