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星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玻璃燈泡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扣案之塑膠鏟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玻璃燈泡2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均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黃星富  男  27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40巷
                        46弄16號
                        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
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富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98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9日晚上10
    時41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黃星富主動交出玻璃
    燈泡2個及塑膠鏟管3支,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富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玻璃燈泡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3支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黃星富前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應遵守或
    履行之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