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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黃齡玉

  • 被告
    巫謹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謹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謹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巫謹賓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鄭瑞煙駕駛車牌號碼IC-891號之吊掛式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65 號對面之「中彰快速道路景觀公園」工程工地,巫謹賓並利用鄭瑞煙操作前開吊掛式營業用大貨車,將世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茂營造公司)放置在該處之鐵架網共計13座吊運至前開大貨車而竊取得手,旋再以前開大貨車載運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8之2 號之「大豐資源回 收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彰興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17,135元販賣予不知情之王家鈞。嗣世茂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李科賢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鐵架網共計13 座 (均已發還李科賢)。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巫謹賓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科賢、證人鄭瑞煙、王家鈞於警詢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巫謹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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