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246號、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嗣第2 、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101 年3 月2 日1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27號前空地,徒手竊取黃俊麟所有之廢棄電線2 包(重約20公斤),得手後,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同縣線西鄉台17線與崁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倪文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陳明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於101 年3 月17日14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95 號前,徒手竊取陳孔亮所有之白鐵材質門扇1 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24分許,持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447 號之「永鑫資源回收行」,以720 元之 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柯佩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10010869號警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孔亮、證人柯佩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同上警局和警分偵字第1010010891號警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扣案物照片2 張(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10 010869 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和警分偵字第1010010891號警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10010869號警卷第1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