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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秋芬
被告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呈瑞(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間」補充更正為「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秋芬)實際負責人張呈瑞(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又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呈瑞為被告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添運則為被告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張呈瑞、邱添運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478號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供查,是張呈瑞屬被告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邱添運為被告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無訛。又張呈瑞因執行代理人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邱添運因執行代表人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等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478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參,是被告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使投標機關順利開標,避免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及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實際標得採購案,所生損害尚輕,及渠等代理人、代表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呈瑞
    被      告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添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呈瑞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間,為承攬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辦理「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採購案」
    ,又恐有意參標廠商不滿3家致流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向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良公司)負責人邱添
    運(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崧良公司名義參標,邱添運亦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張呈瑞借用崧良公司名義投標,並
    將崧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交由張呈
    瑞,由張呈瑞囑由不知情之呈瑞公司員工填寫呈瑞公司、崧
    良公司投標資料及備妥押標金支票後,由該員工於99年10月
    21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將呈瑞公
    司及崧良公司之標封郵寄至田中鎮公所。嗣於同年月25日在
    田中鎮公所開標並由其他投標者得標後,發現崧良公司押標
    金支票亦由呈瑞公司人員兌領,且呈瑞公司與崧良公司之掛
    號函件均從和美郵局寄出、掛號函件號碼僅差2號、投標文
    件手寫字體相近等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呈瑞公司之負責人張呈瑞及被告崧
    良公司之負責人邱添運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呈瑞公司、崧良公司投標資料(均
    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同案被告張呈瑞及邱添運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是其等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呈瑞係呈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邱添運為崧良公司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請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呈瑞公司、崧良公司科以同
    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之刑。請審酌被告呈瑞公司、崧良公
    司未能標得前揭採購案,所生損害有限,其等之負責人張呈
    瑞、邱添運均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均判處罰金
    新台幣參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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