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孟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李孟芳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詹子毅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51巷2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義華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5
號
(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庭康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19
巷1號
居臺中市○○區○○街90巷2-2號
(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琮顯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83巷4
號
(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潔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46巷
23號
居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339
巷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銘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62
巷1弄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蘇安傑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村2鄰30號
居新北市○○區○○路206巷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325巷23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陳家恩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致凡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49巷1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淇堯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0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許智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大鳥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李孟芳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497
號
居臺中市○區○○○路1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威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庭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游琮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38號、第2593號、第8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8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游琮顯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938號、同年度訴字第
25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另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聲請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詹子毅(綽號「智哥」)於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之成
年男子為首,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
提出交付檢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
團,再透過韓文生(綽號「寶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葉義
華、魏庭康、游琮顯加入,並招募許文潔、陳智威、吳偉銘
加入後,透過陳智威、吳偉銘2人介紹許智威、蘇致凡、蘇
安傑、陳家恩、李秉軒、胡淇堯及少年鄭00(鄭姓少年業
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共
組以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載
)。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進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檢察
官「侯名皇」)」、「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令(檢察官「林漢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檢察官「林漢強」)」、「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檢察
官「林漢強」)」等公文書及書記官「林志雄」、「曾志明
」等識別證後,再由大陸地區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李
仙好、林瓞生等人詐騙,當被害人受騙後,大陸地區成員通
知詹子毅或葉義華,由葉義華安排人手一組2-3人駕駛李孟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RS-3550號自用小客車,趕至被害人住處
附近超商,由各車手分組中之1人下車收受詹子毅等詐欺集
團成員發送之前述傳真公文,持至車上加蓋偽造公印文,偽
造命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額之公文書,復攜帶前述偽造識別證
,假冒書記官等身分,持前述偽造公文書至被害人住處或約
定地點交付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存摺,而僭
行警方及檢察署公務員之職權,分組中之其他人則負責駕車
或把風,前述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向詹子毅回報後,復依詹
子毅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葉義華、陳智威
或指定之人,再由葉義華、陳智威等人轉交予詹子毅。詹子
毅再將成員應得之報酬交由葉義華或陳智威轉交各成員,並
扣除所得詐騙金額3~4%後,交由不詳成員。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三、李孟芳因經濟困窘,明知韓文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收購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為辦
理車輛供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工具使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上,以9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提供予韓文生轉交詹子毅,以李孟芳名義購買車牌
號碼RS-3550號自用小客車,容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上開
車輛從事詐騙。
四、陳智威、吳偉銘、魏庭康為躲避查緝,復與蘇安傑、陳家恩
、李秉軒(蘇安傑等3人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100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陳智威透過吳偉銘指示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為下
列行為:
(一)蘇安傑騎乘車牌號碼252-GBG號重機車搭載陳家恩尋找行
竊目標,於100年8月1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12巷8號前時,見張美齡所有、許春賜使用之車牌號碼
CR-369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二人即分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
手;又於數分鐘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中附近,以相
同方式,竊取張永松所有之車牌號碼BN-2626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得手。二人旋於同日23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
共4面交付予陳智威,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於翌日(
即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陳智威將渠等上開所竊
得之車牌4面及不詳來源之車牌號碼K7-1553號車牌2面(
係黃永文所有,於10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某處遭竊),以
報紙包覆後,再交付予渠等,指示渠等按通知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予他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之觀日亭,蘇安傑因遭警盤檢,並
扣得上開車牌共6面(車號CR-3695、BN-2 626已發還)、
T型扳手2支及愷他命殘渣袋1個,因而查獲。
(二)陳家恩、李秉軒於10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449巷內,見吳雙榮所有之車牌號碼ED-8371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二人即分持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扳手各1支,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手,旋於同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長榮旅館」,交付予魏庭康
(綽號「小龍」),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翌日(即同
年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1號
前,魏庭康即指示李秉軒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2面改
懸掛至車牌號碼RS-35 50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示渠等將該
車駛至新北市樹林區立體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20時35分
許,陳家恩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5號前時,
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五、嗣警持拘票,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
路339巷8號拘獲陳智威,扣得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號1張)1支、魏庭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同
日在新北市○○區○○街62巷1弄2號2樓拘獲吳偉銘,扣得
手機(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1張)1支;於100年10月15
日,在臺北市○○○路○段553巷5號拘獲蘇安傑,扣得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拘獲吳偉銘等人。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子毅、葉義華、│坦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魏庭康、游琮顯、陳智│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
│ │威、吳偉銘、許智威、│種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
│ │蘇致凡、許文潔、蘇安│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台北│
│ │傑、陳家恩、李秉軒、│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
│ │鄭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臺│
│ │中之供述。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
│ │ │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識別證,│
│ │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詐│
│ │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及犯│
│ │ │罪事實四之事實。 │
├──┼──────────┼─────────────┤
│ 2 │被告胡淇堯於警詢及偵│坦承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惟 │
│ │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
│ │ │。 │
├──┼──────────┼─────────────┤
│ 3 │被告李孟芳於警詢及偵│坦承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4 │證人韓文生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李仙好、│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
│ │林瓞生、謝恢長、羅雪│地,為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
│ │梅、黃瑞琴、王余桂英│「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識別證│
│ │ │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經過。│
├──┼──────────┼─────────────┤
│ 6 │證人即被害人許春賜、│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張永松、吳雙榮於警詢│ │
│ │中之證述及臺灣板橋地│ │
│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
│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判│ │
│ │決書各1份 │ │
├──┼──────────┼─────────────┤
│ 7 │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詢單及扣案之手機(含│ │
│ │SIM卡:0000000000號 │ │
│ │1張)1支、手機(含 │ │
│ │SIM卡號:0000000000 │ │
│ │號1張)1支以及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證明被告詹子毅等詐欺集團成│
│ │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員偽造公文書後,持偽造之公│
│ │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害│
│ │臺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人等詐取財物之事實。。 │
│ │傳票」、「法務部台中│ │
│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
│ │行命令」。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被害人羅雪梅、黃瑞琴受騙後│
│ │明細、申請書3紙 │領款之事實。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害人謝恢長、黃瑞琴案│
│ │局鑑定書2份、提款單1│所採集指紋與被告魏庭康指紋│
│ │張 │相符之事實。 │
├──┼──────────┼─────────────┤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魏庭康、游琮顯使用│
│ │ │車牌號碼RS-3550號自用小客 │
│ │ │車之事實。 │
├──┼──────────┼─────────────┤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RS-3550號自用 │
│ │ │小客車係被告李孟芳所有之事│
│ │ │實。 │
├──┼──────────┼─────────────┤
│13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胡淇堯提領贓款之事│
│ │11張 │實。 │
└──┴──────────┴─────────────┘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所行使之偽造地檢署公證科、公證處、行政執行
處等印鑑、文書,雖有若干虛擬單位,然其內容涉及犯罪偵
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
位究否實際存在,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其偽造公文書之認定
。是核被告詹子毅、葉義華、魏庭康、游琮顯、陳智威、吳
偉銘、蘇安傑、李秉軒、陳家恩、蘇致凡、許文潔、胡淇堯
、許智威等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1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被告詹子毅等人蓋用偽造印
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詹子毅等人以1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數罪
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按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孟芳就附
表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智威
、吳偉銘、魏庭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與被告蘇安傑、李秉軒
、陳家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詹子毅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詹子毅等人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該被害人之財產,各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詹子毅等人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及被告陳智威、吳偉銘、魏庭康所犯上開2次
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
告詹子毅、葉義華、陳智威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與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鄭姓少年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智威、魏庭康、游琮顯均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
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處」、「臺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雖係被告詹子毅等詐
欺集團持之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已
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偽
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陳智威所有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被告吳偉銘所有手機(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1
張)1支,及被告蘇安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 │
├──┼────┼────────────┤
│ 1 │ 詹子毅 │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2 │ 葉義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3 │ 魏庭康 │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
│ │ │月16日 │
├──┼────┼────────────┤
│ 4 │ 游琮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7月│
│ │ │20日 │
├──┼────┼────────────┤
│ 5 │ 許文潔 │100年7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 │
│ │ │底 │
├──┼────┼────────────┤
│ 6 │ 陳智威 │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7 │ 吳偉銘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8 │ 蘇致凡 │100年7月17日加入至100年8│
│ │ │月23日 │
├──┼────┼────────────┤
│ 9 │ 許智威 │100年7月15日加入至同月19│
│ │ │日 │
├──┼────┼────────────┤
│10 │ 蘇安傑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1 │ 陳家恩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2 │ 李秉軒 │100年8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
│ │ │16日 │
├──┼────┼────────────┤
│13 │ 胡淇堯 │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 │
│ │ │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
├──┼───┼───────────────────┼────┤
│1 │李仙好│於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台大 │詹子毅 │
│ │ │醫院護士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李│葉義華 │
│ │ │仙好,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轉由假冒臺│游琮顯 │
│ │ │北市政府警局科長佯稱涉及刑案,李仙好因│許文潔 │
│ │ │而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 │
│ │ │全家超商收受偽造之刑案通知書,再由假冒│ │
│ │ │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
│ │ │員,佯稱李仙好涉及洗錢,要求立即將帳戶│ │
│ │ │內金額領出交予該人所指派之專員取回保管│ │
│ │ │。並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RS-3350號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李仙好因而於│ │
│ │ │100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培│ │
│ │ │文國小門口,將61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
│ │ │於同年月8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 │詹子毅 │
│ │ │李仙好陷於錯誤後,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葉義華 │
│ │ │RS-33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 │游琮顯 │
│ │ │。李仙好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5之2│許文潔 │
│ │ │號前巷口交付15萬元予游琮顯。 │ │
├──┼───┼───────────────────┼────┤
│2 │林瓞生│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詹子毅 │
│ │ │政府社會處、刑事組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葉義華 │
│ │ │打電話予林瓞生,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陳智威 │
│ │ │須監管為由,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100年7│游琮顯 │
│ │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許智威 │
│ │ │住處,將26萬元交由萬元予冒稱書記官之詐│ │
│ │ │欺集團成員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款項交│ │
│ │ │予游琮顯。 │ │
│ │ ├───────────────────┼────┤
│ │ │同日,又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佯稱其第十信用│詹子毅 │
│ │ │合作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需先繳納36萬元│葉義華 │
│ │ │予檢察官保管,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同日│陳智威 │
│ │ │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復交付36萬元予 │游琮顯 │
│ │ │冒稱書記官之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贓款│許智威 │
│ │ │交予游琮顯,並取得7000元。 │ │
├──┼───┼───────────────────┼────┤
│3 │謝恢長│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詹子毅 │
│ │ │政府社會局、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葉義華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分證│陳智威 │
│ │ │被冒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為由,致│吳偉銘 │
│ │ │謝恢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 │胡淇堯 │
│ │ │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 │
│ │ │「林漢強」之成員提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 │
│ │ │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紙後,將 │ │
│ │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 │
│ │ │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察│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
│ │ │後,由陳智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6 │ │
│ │ │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 │
│ │ │市○○區○○路282號便利超商內之ATM,各│ │
│ │ │提領3萬元,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開 │ │
│ │ │贓款送至陳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 │
│ │ │處,胡淇堯則取得2000元。胡淇堯復於同年│ │
│ │ │月15日受陳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 │
│ │ │城路向葉義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內 │ │
│ │ │抽取2、3萬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持│ │
│ │ │往臺北市○○○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取 │ │
│ │ │得2000元計車程費。 │ │
│ │ ├───────────────────┼────┤
│ │ │100年8月12日由陳家恩把風、魏庭康持上開│詹子毅 │
│ │ │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46│葉義華 │
│ │ │萬5000元。 │陳智威 │
│ │ │ │吳偉銘 │
│ │ │ │魏庭康 │
│ │ │ │陳家恩 │
├──┼───┼───────────────────┼────┤
│4 │羅雪梅│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詹子毅 │
│ │ │、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葉義華 │
│ │ │電話予羅雪梅,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陳智威 │
│ │ │監管為由,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吳偉銘 │
│ │ │12日,分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提領82│蘇安傑 │
│ │ │萬元、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提領美金1萬5000 │ │
│ │ │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書局旁便利超│ │
│ │ │商,經冒稱書記官「林志雄」之成員蘇安傑│ │
│ │ │出示識別證及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 │
│ │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紙後,將上開金額 │ │
│ │ │交予蘇安傑。 │ │
│ │ ├───────────────────┼────┤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詹子毅 │
│ │ │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開福│葉義華 │
│ │ │和郵局提領92萬6000元,經冒稱書記官「曾│陳智威 │
│ │ │志明」之成員陳家恩出示識別證及臺中地方│吳偉銘 │
│ │ │法院公證處文書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陳家恩│陳家恩 │
│ │ │。 │ │
│ │ ├───────────────────┼────┤
│ │ │於同年月19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詹子毅 │
│ │ │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開福│葉義華 │
│ │ │和郵局提領150萬元,經冒稱書記官「林志 │陳智威 │
│ │ │雄」之成員蘇安傑出示識別證及臺中地方法│吳偉銘 │
│ │ │院公證處文書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蘇安傑 │
│ │ │陳家恩。 │陳家恩 │
├──┼───┼───────────────────┼────┤
│5 │黃瑞琴│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詹子毅 │
│ │ │、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葉義華 │
│ │ │電話予黃瑞琴,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陳智威 │
│ │ │監管為由,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吳偉銘 │
│ │ │11日,至臺北市○○○路新光銀行提領60萬│魏庭康 │
│ │ │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公園,│陳家恩 │
│ │ │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識別證後,│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陳家恩。 │ │
│ │ ├───────────────────┼────┤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詹子毅 │
│ │ │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天母│葉義華 │
│ │ │分行兌換美金2萬1000元後,至上開忠誠公 │陳智威 │
│ │ │園交付冒稱書記官之魏庭康、李秉軒。 │吳偉銘 │
│ │ │ │魏庭康 │
│ │ │ │李秉軒 │
│ │ ├───────────────────┼────┤
│ │ │於同年月16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詹子毅 │
│ │ │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30萬│葉義華 │
│ │ │元後,至上開忠誠公園交付冒稱書記官之魏│陳智威 │
│ │ │庭康、李秉軒。 │吳偉銘 │
│ │ │ │李秉軒 │
│ │ │ │蘇安傑 │
│ │ ├───────────────────┼────┤
│ │ │於同年月23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詹子毅 │
│ │ │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提領│葉義華 │
│ │ │80萬元,至上開忠誠公園交付冒稱書記官之│陳智威 │
│ │ │蘇安傑、鄭姓少年。 │吳偉銘 │
│ │ │ │蘇安傑 │
│ │ │ │鄭姓少年│
├──┼───┼───────────────────┼────┤
│6 │王余桂│於100年7月17日,由假冒刑事組、檢察官之│詹子毅 │
│ │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余桂英,佯稱其│葉義華 │
│ │ │帳戶涉及洗錢,王余桂英因而依指示至新北│陳智威 │
│ │ │市淡水區住家附近便利超商收受偽造之「臺│蘇致凡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 │
│ │ │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致王余│ │
│ │ │桂英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領64萬5000元,│ │
│ │ │在上開住處,交由假冒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 │
│ │ │員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水│ │
│ │ │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3000│ │
│ │ │元。 │ │
│ │ │ │ │
│ │ ├───────────────────┼────┤
│ │ │於同年月18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詹子毅 │
│ │ │王余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提領87│葉義華 │
│ │ │萬5000元後,在上開住處交付冒稱書記官之│陳智威 │
│ │ │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水捷│蘇致凡 │
│ │ │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3000元│ │
│ │ │。 │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李孟芳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497號
居臺中市○區○○○路193號
上列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孟芳因經濟困窘,明知韓文生(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收購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係為辦理車輛供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工具使用,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
將自己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韓文生,詐
騙集團成員乃以李孟芳名義購買車牌號碼7496-JB號自用小
客車,容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上開車輛從事詐騙。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14時30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街
106巷口,向許麗珠誆稱需監管詐麗珠之郵局及永康農會存
摺、金融卡,許麗珠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後發現遭盜領20
萬元。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芳供述於卷,並經共同
被告陳鵬宇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韓文生」,而經
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車牌號碼RS-3550號自小客車,容許詐騙
集團成員駕駛該車從事詐騙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案提起公訴,刻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核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