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祥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4行「…並持曬衣用鐵架搥打沈泓廷之背」為「…並持吉寶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曬衣用鐵架1支(未扣案)搥打沈泓廷之背」及第5行「…致沈泓廷受有後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為「…致沈泓廷受有疑似後枕部挫傷、疑似左大腿挫傷、後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外,且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何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泓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㈢證人吳柏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僅因誤會所衍生之爭執,即以徒手並持吉寶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曬衣用鐵架毆打告訴人沈泓廷的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普通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與蓄意傷害他人之犯罪型態,容有不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本身亦有受傷(未驗傷)及眼鏡受損暨其於事後已向告訴人口頭道歉及握手言和,惟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事實上並無誠懇道歉之心意,致雙方尚未能圓滿解決彼此之糾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曬衣用鐵架1支,被告供稱係吉寶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42號
    被      告  何明祥  男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祥與沈泓廷為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
    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539巷13號之吉寶順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何明祥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沈泓廷,並持曬衣用鐵架搥打沈泓廷之背
    部,致沈泓廷受有後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泓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所穿之衣服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