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灯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中巷口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即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內,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及尿液檢體檢驗,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1 年8 月16日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屆滿前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含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同署100 年度緩護命字第614 號、100 年度緩護療字第213 號、100 年度緩字第1609號、101 年度撤緩字171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等卷無訛,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灯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其他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甫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尚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