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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塑膠鏟管,因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鄭心怡  女  29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旁之
    「金閣汽車旅館」66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11巷5弄6號住
    處內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在卷可稽,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