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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淳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淳文於本院認罪之自白。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張淳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1時5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603號之「好朋友小吃店
  」,趁該小吃之負責人陳建勳繁忙之際,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陳建勳放置於餐桌上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SIM卡,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後,將SIM卡丟棄,再將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
  電話機具,供己使用。嗣陳建勳發覺行動電話機具失竊後,報
  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建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淳文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別人遺
  失之物品,才會將該行動電話機具拿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通聯紀錄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資佐證(業據告訴人領回),被告上開
  辯解不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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