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淳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76 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淳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淳文於本院認罪之自白。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 告 張淳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1時5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603號之「好朋友小吃店 」,趁該小吃之負責人陳建勳繁忙之際,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建勳放置於餐桌上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SIM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後,將SIM卡丟棄,再將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供己使用。嗣陳建勳發覺行動電話機具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建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淳文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別人遺失之物品,才會將該行動電話機具拿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資佐證(業據告訴人領回),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