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5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霖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霖與洪昆疊係朋友關係,洪昆疊於民國101年7 月29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J-0337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地堤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海埔地堤防永興三高分K1296EC87 號電線桿前,因行車過失,不慎追撞騎乘腳踏車之林○○(真實姓名詳卷,為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下洪○○、洪○鼎、蔡○○均同)、洪○○,林○○、洪○○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受有右膝及左足擦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背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洪昆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除請林宏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林○○、洪○○就醫(洪昆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復要求林宏霖出面頂替其上開犯行,詎林宏霖竟同意出面頂替,而基於隱避犯人洪昆疊之犯意,於同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又菁到場處理時,自承其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王又菁詢問時,佯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洪昆疊上開犯行。嗣經王又菁察覺有異,經訪談其他目擊者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宏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昆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洪○○及當時在場之洪○鼎、蔡○○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告訴人林○○、洪○○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書各1 紙。

三、核被告林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同意出面為洪昆疊頂替上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