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第8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湯秉宏前科部分補充為:「湯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得款則花用殆盡」更正為「得款500 元已花用殆盡」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湯秉宏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玲珍、陸春雷、許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查證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2 位被害人之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被告湯秉宏101 年8 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張玲珍】、2500元【被害人陸春雷】、600 元【被害人許智偉】),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140號被 告 湯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 時4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35號「鎂潔洗衣店」 (為開放式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2袋衣物(分別為 張玲珍所有之牛仔褲1件、短袖上衣5件及陸春雷所有之長褲2件、短褲1件及短袖上衣5件),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衣 物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舊衣回收箱內;(二)於101年8月19日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04號「宏奇輪胎行」旁,徒手竊取許智偉所有之輪框6個,得手後賣予位於臺 中市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得款則花用殆盡。嗣分別經警循線及於湯秉宏上開竊取許智偉所有輪框6個之竊盜犯罪被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秉宏經傳訊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玲珍、陸春雷及許智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該罪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