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志銘、黃信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黃信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6E-9677」 號及「9463-ZM」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黃信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6E-9677」 號及「9463-ZM」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黃信勳」,均應更正為「黃信勲」;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部分為「許志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8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黃信勳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37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及第7至8 行「竊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渠等所涉竊盜犯行如附表所示,並均提起公訴」均更正為「渠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刑確定」;附表編號1失竊時間「100年3月11日下午9時許」更正為「100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E-9677」號及「9463-ZM」號車牌各2面,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 告 許志銘 男 28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83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勳 男 31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88巷10號 (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與黃信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於民國99年12月間及100年2月間之某日,先由許志銘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得「6E-9677」號及「 9463-ZM」號等(各2面)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於100年3月11日,許志銘與黃信勳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2U-9777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方 及後方以行使之,遂行渠等竊盜犯行(渠等所涉竊盜犯行如附表所示,並均提起公訴),並分別於前往竊盜途中及得手後,輪替更換上開6E-9677及9463-ZM號等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用以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共計4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銘與黃信勳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6E-9677及9463-ZM號等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4面可資佐 證。而上開扣案偽造車牌,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偽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廠商)函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等人自白應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4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行為人│行竊手法 │ │ │ │ │民國) │ │ │ │ │ │ │ │ │ │ │ │ ├──┼────┼───┼─────┼──────┼───┼────────────────┤ │ 1 │875-HQ │曾琪評│100 年3 月│彰化縣和美鎮│許志銘│由黃信勳在車上把風,許志銘則持客│ │ │車牌2 面│ │11日下午9 │輝南路165 號│黃信勳│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時許 │旁空地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扳手1把 │ │ │ │ │ │ │ │,竊取皓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運│ │ │ │ │ │ │ │大貨車875-HQ車牌2面。 │ ├──┼────┼───┼─────┼──────┼───┼────────────────┤ │ 2 │1896-C8 │蘇永鴻│100 年3 月│彰化縣和美鎮│許志銘│由黃信勳在車上把風,許志銘則持客│ │ │車牌2 面│ │11日下午9 │彰草路3 段 │黃信勳│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時許 │317 巷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扳手1 把│ │ │ │ │ │ │ │,竊取蘇永鴻所有之1896-C8 自小客│ │ │ │ │ │ │ │車車牌2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