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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素蓮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黃素蓮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素蓮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8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被 告 黃素蓮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蓮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大頭檳榔攤),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素蓮所有。迨至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8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素蓮於警、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簽注單8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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