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雄 余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遙控器貳個、攝影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余耀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遙控器貳個、攝影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車牌號碼2183-ZX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2183-XZ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以網路聊天室(UT聊天室─中部人聊天室,網址:http://chat.fl.com.tw)通知余耀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余耀勝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勝雄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葉勝雄、余耀勝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及渠等媒介、容留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遙控器2 個、攝影鏡頭3 具、監視器主機1 臺,均為被告葉勝雄所有,且為供本案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0 元,為被告葉勝雄所有,係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共犯連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 告 葉勝雄 余耀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雄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33號「巧百合 美容坊」之負責人,與余耀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勝雄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以「巧百合美容坊」 作為容留不特定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於顧客要求性交易時,即由葉勝雄撥打電話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余耀勝接獲通知後再以車牌號碼2183-ZX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特定女子至「巧百合美容坊」,由不特定女子與顧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 元,葉勝雄可從中抽取700元、余耀勝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8日20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實 施搜索,當場查獲完成性交易之吳鳳過、黃婷蒂等2名女子 、顧客邱進崇、詹福來等2人、擔任車伕之余耀勝,並扣得 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機1 臺、葉勝雄抽取之報酬1,400元、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之未 使用保險套各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雄、余耀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過、黃婷蒂、邱進崇、詹福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6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機1臺、葉勝雄抽取之報酬1,400元、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各1個扣案可證。至被告葉勝雄辯稱:查獲時 小姐尚未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吳鳳過、黃婷蒂、邱進崇、詹福來於警詢之證述不符,且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勝雄既已有著手媒介、容留之行為,應已構成犯罪。綜上,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葉勝雄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余耀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葉勝雄、余耀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媒介性交易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被告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機1臺、被告葉勝雄抽取 之報酬1,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 之未使用保險套各1個,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