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勝雄
余耀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遙控器貳個、攝影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余耀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遙控器貳個、攝影鏡頭參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車牌號碼2183-ZX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2183-XZ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以網路聊天室(UT聊天室─中部人聊天室,網址:http://chat.fl.com.tw)通知余耀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余耀勝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勝雄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葉勝雄、余耀勝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及渠等媒介、容留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遙控器2 個、攝影鏡頭3 具、監視器主機1 臺,均為被告葉勝雄所有,且為供本案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0 元,為被告葉勝雄所有,係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共犯連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葉勝雄
余耀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雄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33號「巧百合
美容坊」之負責人,與余耀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葉勝雄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以「巧百合美容坊」
作為容留不特定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於顧客要求
性交易時,即由葉勝雄撥打電話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余耀勝接獲通知後再以車牌號碼2183-ZX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特定女子至「巧百合美容坊」,由不特定女子與
顧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
元,葉勝雄可從中抽取700元、余耀勝可從中抽取200元之報
酬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8日20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實
施搜索,當場查獲完成性交易之吳鳳過、黃婷蒂等2名女子
、顧客邱進崇、詹福來等2人、擔任車伕之余耀勝,並扣得
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機1
臺、葉勝雄抽取之報酬1,400元、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之未
使用保險套各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雄、余耀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過、黃婷蒂、邱進崇、詹福來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6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
,及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
機1臺、葉勝雄抽取之報酬1,400元、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之
未使用保險套各1個扣案可證。至被告葉勝雄辯稱:查獲時
小姐尚未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吳鳳過、
黃婷蒂、邱進崇、詹福來於警詢之證述不符,且按刑法第23
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葉勝雄既已有著手媒介、容留之行為,應已構成犯罪。綜
上,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葉勝雄媒介性交
易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余
耀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葉勝雄、余耀勝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媒介性交易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被告葉勝雄所有之電子遙
控器2個、攝影鏡頭3具、監視器主機1臺、被告葉勝雄抽取
之報酬1,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吳鳳過及黃婷蒂所有
之未使用保險套各1個,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