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國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二行以下所載「以自備鑰匙」,更正補充為「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一行以下所載「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更正補充為「並扣得莊國彬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及前開所竊之車牌號碼1150-HX 號自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文詠琪之子蔣東樵),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以下所載「車輛詳細資料表2 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一行以下所載「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 張」。 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鑰匙1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文詠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 告 莊國彬 男 3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1巷7號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尚義街口,以自備鑰匙,發動由林俊良擔任負責人之東暉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QS-6002 號自小貨車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麥厝橋南岸約48公里處,以自備鑰匙,竊取文詠琪所有之車牌號碼1150-HX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作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27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文詠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良、告訴代理人即文詠琪之子蔣東樵2 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委任書、車輛詳細資料表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頃之竊盜罪嫌。所犯2 罪間,犯罪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