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力(原名王鴻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崧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一年度司彰調字第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王崧力所留存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其在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留存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王明慧」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崧力(原名王鴻章)明知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林重機公司)已無資力,且該公司代表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由其父王明慧變更為其母陳金治,詎王崧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雲林重機公司、王明慧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0月31日下午,持其先前經王明慧同意所刻用之王明慧、雲林重機公司之印章各1 顆,前往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安公司)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00 巷00弄00號旁倉庫,以王明慧為雲林重機公司之代表人,與新統安公司之代表人白宜珍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並以王明慧在之前承租案所留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作為此次承租之擔保,向新統安公司以每天每米新臺幣(下同)4 元之價格承租H 型鋼20片、每天每塊4 元之價格承租H 型鋼短截20塊,並於白宜珍所提出之2 份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以複寫方式在「立契約人」欄內偽造「王明慧」之簽名2 枚(含複寫聯),及盜用王明慧、雲林重機公司之印章,在2 份契約書內各蓋用雲林重機公司之印文4 枚(2 份契約書共蓋8 枚)、王明慧之印文9 枚(2 份契約書共蓋18枚),而偽造以王明慧、雲林重機公司為承租人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共2 份,復將契約書交付予白宜珍簽名用印而行使之,完成簽約後,雙方各拿1 份契約書留存,足以生損害於王明慧、雲林重機公司之權益及新統安公司關於簽約資料審核之正確性,且使白宜珍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崧力得到雲林重機公司之委任辦理承租事宜,而於同日下午,在新統安公司位於上址旁之倉庫,由王崧力自行將H 型鋼20片及H 型鋼短截20塊載走。嗣因王崧力遲未給付租金,且所承租之上開物品也未返還予新統安公司,新統安公司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崧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統安公司代表人白宜珍、被害人王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鋼板樁租賃契約書1 份、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㈣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雲林重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三、核被告王崧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內偽造「王明慧」簽名及盜用雲林重機公司、王明慧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內尚有偽造「王明慧」簽名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其父王明慧及雲林重機公司之名義與新統安公司簽約詐取H 型鋼,造成新統安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亦已與新統安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1 年司彰調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新統安公司成立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新統安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乃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新統安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所留存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在被告所留存之該份契約書內所偽造之「王明慧」署押1 枚,其署押所在之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沒收該署押之必要。至由新統安公司留存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1 紙,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在該紙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王明慧」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再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對象,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本件雲林重機公司、王明慧之印章並非偽造,自不生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