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5 、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健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即「冠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健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冠華企業社」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仍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所為破壞生態環境,及其經營事業排放廢水之期間、經營規模、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5號
第2651號
被 告 潘健吉 男 68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1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9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吉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9之20號「冠華企
業社」之事業負責人,以從事電鍍為業,明知其所經營之上
開事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不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該事業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
廢水,其中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之
「總鉻」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9時
10分起,於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情況下,而排放廢水於
地面水體,且其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達
24.6mg/L,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總鉻
」2mg/L之規定。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1年2月8
日19時許,在該廠之排放口處稽查採水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健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嫌,辯稱
:冠華企業社自94年5月23日遭彰化縣政府停工後並未申請
復工,但有繼續做2年多的電鍍工作,並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
。環保局在101年2月8日採樣之水質,是伊太太在屋內洗菜
所排放的水,因為洗菜水把以前水管內殘存的總鉻沖出來,
才會檢測出有總鉻成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彰化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稽查員楊素惠、員警林芳偉到
庭證述綦詳,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2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檢測報告1紙、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放
流水標準各1份、現場相片20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
純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健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