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潘健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5 、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即「冠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健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冠華企業社」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仍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所為破壞生態環境,及其經營事業排放廢水之期間、經營規模、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5號 第2651號 被 告 潘健吉 男 68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1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9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吉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9之20號「冠華企業社」之事業負責人,以從事電鍍為業,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事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該事業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其中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之「總鉻」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竟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9時 10分起,於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情況下,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其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達24.6mg/L,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總鉻」2mg/L之規定。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1年2月8日19時許,在該廠之排放口處稽查採水樣送驗,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健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嫌,辯稱:冠華企業社自94年5月23日遭彰化縣政府停工後並未申請 復工,但有繼續做2年多的電鍍工作,並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環保局在101年2月8日採樣之水質,是伊太太在屋內洗菜 所排放的水,因為洗菜水把以前水管內殘存的總鉻沖出來,才會檢測出有總鉻成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稽查員楊素惠、員警林芳偉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2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檢測報告1紙、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放流水標準各1份、現場相片20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 純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健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