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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芙如

  • 當事人
    陳進益吳宜甄章育瑞被告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被告陳進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易字第1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其他原同案被告等均另行審結): 主 文 陳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及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兼證人黃麗雪於警詢證述本案有為被告陳進益開分讓其把玩電子遊戲機等情、同案被告兼證人柯呈潾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陳進益確認積分卡數量等情。 (二)扣案被告陳進益向同案被告柯呈潾兌換之積分卡10張、賭資現金新臺幣1 萬元。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賭資1 萬元之照片1 張、被告陳進益於金字塔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 張、金字塔電子遊戲場現場圖1 紙(各見偵卷第39頁、第59頁、第45至46頁、第42頁)。 三、核被告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行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資1 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 告 吳宜甄 女 28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育瑞 男 37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59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佑律師 被 告 柯呈潾 女 33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雪 女 31歲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傑 男 32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良 男 35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27號-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進益 男 44歲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63號-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宜甄為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5號2樓,領 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金字塔電子遊場」之負責人,並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 、「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等電動賭博 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並在此一期間內,陸續雇用與之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員工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擔任櫃臺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或委託櫃臺人員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或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即由章育瑞、柯呈潾等人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櫃臺附近交付現金予賭客。嗣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賭客陳進益至上開電 子遊戲場內賭玩「7PK撲克電子遊戲機」、「日式超八電子 遊戲機」等機臺,並贏得彩金至少10,000分後,隨即由店內不詳之服務人員將陳進益上開贏取之分數,先後兌換積分卡10張(每張積分卡代表1000分)予陳進益,於翌日(24日)凌晨1時許,陳進益即持積分卡持往當時正在櫃臺負責兌換 現金之柯呈潾,柯呈潾清點10張積分卡無誤,柯呈潾即以手勢比出1(表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動作,柯呈潾隨即至店內儲藏室電流器上放置現金1萬元後,再指示在櫃檯區等 候之陳進益至廚房內收取現金,此時在店內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尾隨陳進益進入儲藏室內,並命陳進益將所收取之現金1萬元交出並控制現場後,乃立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員 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7PK撲克電 子遊戲機」29台、「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柯呈潾管領之積分卡40張、贓款12,400元、陳進益兌 換之積分卡10張、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1臺、贓款164,800 元、積分卡44張、員工打卡單12張、鑰匙1支、班紀錄表64 張、會員編排順序表8張、員工資料卡2本、電玩開洗營收日報表23張、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會員名冊1本、電玩開洗分碼表數報表80張、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玩 客開分紀錄表25張、店總紀錄表10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吳宜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章育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柯呈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四)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五)被告楊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六)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七)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克彥、楊邱任、李雅惠(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千祐、蔡政价於偵訊中之證言(證人自 100年1月上旬某日即開始蒐證,為掌握犯罪事證,於蒐證期間內之100年2月14日,以蒐證之意思向被告章育瑞兌換過現金,此情為被告章育瑞於警詢、偵訊中所不否認,並有攝錄畫面可證)。 (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紙。 (十一)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 (十二)現場圖1紙。 (十三)員警於100年2月14日、15日喬裝賭客兌換現金翻拍照片10張。 (十四)被告陳進益於100年2月23日兌換現金翻拍照片8張。 (十五)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35張。 (十六)扣案之「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被告柯呈潾管領之積分卡 40張、贓款12,400元、被告陳進益兌換之積分卡10張、被告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1臺、贓款164,800元、積分卡44 張、員工打卡單12張、鑰匙1支、班紀錄表64張、會員編 排順序表8張、員工資料卡2本、電玩開洗營收日報表23張、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會員名冊1本、電玩開洗分碼表數報表80張、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玩客開 分紀錄表25張、店總紀錄表100張。 (十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章育瑞就曾於100年2月14日某時兌換現金34,000元予基於蒐證意思而喬裝賭客之員警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蒐證員警黃千佑、蔡政价於偵訊中結證之事實相符,並有員警於100年2月14日、15日喬裝賭客兌換現金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而被告陳進益向不知名之服務員兌換10張積分卡後,再向被告柯呈潾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次證述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陳進益,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具有可信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有扣案之「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快樂 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被告柯呈潾管領之 積分卡40張、贓款12,400元、被告陳進益兌換之積分卡10張、被告章育瑞管領之SONY DV1臺、贓款164,800元、積分卡 44張、員工打卡單12張、鑰匙1支、班紀錄表64張、會員編 排順序表8張、員工資料卡2本、電玩開洗營收日報表23張、玩客消費紀錄表1本、會員名冊1本、電玩開洗分碼表數報表80張、2/23日開洗贈分表機台碼表抄表6張、玩客開分紀錄 表25張、店總紀錄表100張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柯呈潾、章 育瑞等2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罪嫌,以及被告陳進益涉犯普通賭博罪嫌等事實,均足以認定。另訊據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固坦承渠等受雇於被告吳宜甄擔任該電子遊戲場櫃臺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等工作,然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宜甄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均辯稱:渠等僅擔任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等工作並不知積分卡可兌換現金,屬於賭博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人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益及喬裝賭客查獲本案之員警黃千祐、蔡政价結證明確;再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所負責之工作係負責為顧客開洗分、將機台上分數兌換成績分卡,以及填寫各班機台碼表交接記錄,明確記載每一機台每一班次投入及退出代幣數額,以供被告吳宜甄核對櫃臺積分卡總數及現金金額,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林建良等5人所從事之工作,均攸關店內流入之現金、 流出之積分卡,以及由被告吳宜甄處回流之積分卡點數及現金數額,核對每一交接班櫃臺小姐自每一機台開洗分碼表上所抄寫之開洗記錄表等相關明細,以供經營者知悉每日店內與賭客輸贏之金額多寡,每一細節環環相扣,從事記錄或兌換者,經營者必定告知箇中目的,以避免帳務紊亂與出錯,甚至員工監守自盜之情形,此從現場照片所翻攝之玩客開分紀錄表、開洗分及贈分表、機臺碼表抄表紀錄等可資為證,更何況被告章育瑞於偵訊中供承:「(問:100年2月14日你有兌換現金給誰?)給一個警察喬裝的客人,他拿34000分 的積分卡給我,我就從櫃檯拿34000元,捆好後放在櫃檯後 面的儲藏室桌上…」等語,而被告章育瑞自「櫃檯」領取 34,000元交付予員警,卻未遭其他員工阻止,顯見被告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人主觀上均知悉該電子遊戲場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至為灼然,而上開員工既係由被告吳宜甄所雇用、發放薪資,被告吳宜甄並負有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成敗之責任,彼亦自難諉為不知,故渠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綜上調查,被告7人犯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宜甄、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陳進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吳宜甄、章育瑞、柯呈潾、黃麗雪、楊宇傑、林建良等6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6人 所犯上開罪名,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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